原告田某與被告李某、馬某、寧夏陳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時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選擇,委托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后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申請撤回鑒定。由于全國新型冠狀肺炎病毒的影響,本案于2020年2月3日延期審理,于2020年2月19日中止審理,于2020年3月17日恢復審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莫某、被告李某、被告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某、被告寧夏陳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某與李某、馬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221民初4911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平羅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147元【其中:醫療費380元、護理費4767元(158.9元/天×30天)、誤工費16200元(90天×18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2天×100元/天)、營養費1500元(50元/天×30天)、工資180元×18天=3240元、加班工資2天×180元=360元、交通費500元】;2.原告保留傷殘鑒定后追訴傷殘賠償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保留第二項訴訟請求,當庭增加醫療費216.41元、復印費35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馬某找到原告讓其到平羅縣靈沙鄉先鋒村九隊給移民建設牛棚,當時口頭約定工資每天是18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時不慎從三輪車上滑下摔傷,后經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斷為:1.左側第12肋骨骨折;2.左小腿皮膚挫傷感染;3.左小腿皮下血腫;4.腰1、2、3橫突骨折;5.腰椎骨質增生;共計住院治療12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都是被告馬某支付,原告自己墊付了門診檢查費用,出院時醫生讓原告平臥休息4周,原告回家休養期間被告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對其傷情進行詢問,后被告找到原告協商處理無果,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希望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某沒有勞動關系,原告是給被告陳橋公司提供勞務,故本案被告李某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在田某工作之前,被告李某對其進行了安全培訓,且田某受傷的時間是下工的時間,故在原告受傷的事情中李某沒有過錯。
被告馬某辯稱,一、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傷的事實與馬某有關,所提供證據與自述事實之間存在重大偏差。1.原告自述其住院治療距事發相隔4天,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受傷與被告馬某有關的直接證據,因此原告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馬某對原告的受傷事實存在過錯;2.根據原告自述,導致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是下雨天路滑,故原告在下工后未盡到謹慎義務,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被告馬某在原告每天上工之前均向原告以及其他工人進行安全培訓并發放安全帽,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被告馬某對原告損傷的事實沒有過錯,也沒有侵權行為,且事發時已經下工,原告提供勞務已經結束,故不應該要求馬某承擔賠償責任。二、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而受到傷害,在提供勞務者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馬某之間既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勞務關系,更不存在雇傭關系,馬某僅僅系原告所在工程隊的小隊長,并非工程的發包人和承包人,實際接受原告提供勞務的是被告陳橋公司,因此被告馬某并非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對損害事實也存在過錯,即使要馬某承擔責任,也應當劃分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勞務者損害責任糾紛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自己站在三輪車上,因事發前一天下雨道路濕滑,所以從三輪車上摔下,其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過錯,而被告馬某已經進行了安全培訓,發放了安全帽,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且其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當認定被告馬某對原告發生損傷的事實存在過錯。退一步講,即使認定三被告對原告的受傷事實存在過錯,也僅僅是次要責任,并非主要責任或者平等責任。四、原告的訴訟請求中計算的損失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如果原告沒有申請對護理依賴期進行鑒定,護理費計算的天數應當是住院期間天數,因此原告的護理費應當為1909.8元(158.9元×12天);原告庭審時所提交的診斷報告和出院證中醫囑為“出院后需臥床休息4周”,因此原告實際的誤工期限并非90日,而是應當按照出院醫囑予以計算,并且原告在陳橋公司承包工地干活時約定的每日工資是150元,應當按照每天150元計算誤工費為4200元(150元×28天);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診斷報告中并未注明需加強營養,原告所主張的營養費1500元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所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均為同一日期形成的連號票,且形成時間并非是原告受傷之時,其交通費票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對于原告新增訴訟請求的復印費,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侵權責任糾紛中可以主張復印費;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張的工資和加班工資與本案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應當在提供勞務者損害責任糾紛中主張工資和加班工資。在事故發生后,被告馬某因與原告是同鄉,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015.92元。因此,上述原告所主張款項中,僅有7906.21元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待法庭就原告損失核算完畢后,根據責任劃分,對被告超付醫療費的款項,被告馬某有權另案主張要求原告返還。
被告陳橋公司辯稱,第一,被告陳橋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勞務關系,且被告陳橋公司系《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合法的用工主體,與原告即自然人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的可能性;第二,勞務關系是指個人之間因雇傭存在的法律關系,本案被告陳橋公司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也沒有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勞務費,同時,對原告的受傷、其發生原因、發生地點、受傷情況均一無所知。第三,原告與被告陳橋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故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請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橋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某在陳橋公司處承包了靈沙鄉先鋒村插花移民肉牛養殖園區工程建設,馬某系李某承建的平羅縣靈沙鄉先鋒村九隊建牛棚工程的班組長,田某系馬某找到到平羅縣靈沙鄉先鋒村九隊建牛棚工程中駕駛三輪車的勞務人員。2019年5月9日,田某在工地上開三輪車拉灰、拉磚,在卸灰的過程中,田某從三輪車上滑下摔傷。田某于2019年5月13日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就診后住院治療12天,其傷情經診斷為:1.左側第12肋骨骨折;2.左小腿皮膚挫傷并感染;3.左小腿皮下血腫;4.腰1、2、3橫突骨折;5.腰椎骨質增生。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無果,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事發后馬某墊付醫療費3998.92元。
以上事實由本院采信的原告、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病案一份、門診票據六張、復印費票據二張;被告馬某提交的中國人民保險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非車險全打保單批單一份、住院醫療費收據一張、門診醫療費票據一張,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田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379.13元;
二、被告寧夏陳橋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元,由原告田某負擔169元;由被告李某、寧夏陳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紅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馬琪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