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盛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林公司)與被告江蘇金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博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蘇1191民初3100號民事判決,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撤銷該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東、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心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526安徽盛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江蘇金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191民初526號
判決日期:2020-08-19
法院: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盛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監理費76萬元、工作酬金20萬元(依據雙方簽訂的監理合同第12頁)及利息暫計110580元(以96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6年8月30日計算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標準計算至款清時止),共計1070580元;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作為發包方將華康大廈項目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告負責該工程監理。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將位于鎮江市的華康大廈工程項目交由原告負責監理,監理費為76萬元,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開始至2015年12月1日止。現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該監理合同在鎮江新區建設工程管理處備案并報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審批。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被告一直拖欠監理費用,故訴至法院。
被告金博公司辯稱: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有效,但原告并未實際履行該合同:1、原告法人許令堯曾擔任工程施工方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負責人,掛靠在華飛公司名下,獨立經營華飛安徽分公司。而被告與華飛公司又是關聯企業,為施工的需要,華飛公司安排其五名工作人員注冊在原告公司名下,該五人為魏俊、代家動、呂超俊、秦新水、楊以兵,借用原告資質,原告蓋章僅是幫忙,并未實際履行監理工作。監理名單中謝志強、于海霞二人,其真實身份無法確定,即便二人確實是原告員工,他們也從未到過施工現場,更談不上開展監理工作。2、案涉工程的監理工作實際是由施工方華飛公司的員工魏俊組織操作的,整個監理的書面資料都是由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員工金良一手辦理,原告從未參與。3、原告只提交了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非駐蘇監理企業單個項目管理核驗登記表等登記備案手續,沒有提供任何能夠證明其實際實施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監理工作的證據。因此,原被告雙方雖簽訂了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但整個監理工作并非原告完成,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以下為原告提供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證據1、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有合法有效的監理合同關系,原告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證據2、項目管理核驗登記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鎮江市華康大廈由原告監理。
證據3、監理資質核驗申請表、從業人員資格核驗匯總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具有監理資質。
證據4、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具有監理資質。
證據5、江蘇省鎮江市華康大廈項目監理規劃、監理細則、見證取樣方案、旁治監理方案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已按監理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
證據6、鎮江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處調檔材料,擬證明原告已經履行合同義務且已經履行完畢。
證據7、謝志強、于海霞監理資質證書及職工參保證明,擬證明謝志強、于海霞是我公司監理師且具有監理師資質。
證據8、項目管理核驗登記、監理資質核驗申請表、從業人員資格核驗匯總表,謝志強、于海霞在鎮江監理檔案館調取的備案資料,擬證明謝志強、于海霞在本案有監理資質。
被告對證據1、2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原告并未實際履行該合同,上述兩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施并完成案涉工程監理工作。對證據3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魏俊等五人為華飛公司員工,注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僅是借用其資質,該五人與原告無關,不能認為是原告實施了監理工作。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6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僅是被告從鎮江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處調取,不能證明案涉工程為原告監理,按照正常的監理工作流程,如果原告確實為被告提供的監理工作,那么被告勢必會持有與監理工作有關的原件而不是僅憑從備案部門調取的復印件來證明其已經付諸監理工作的事實。對證據7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對謝志強、于海霞的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無異議,對參保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僅能證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為謝志強繳納過社保,并不能證明在整個監理期限謝志強為原告職工,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中不能證明其余六人與原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相反我方已經提供證據證明魏俊、呂超俊、代家動、秦新水和楊以兵工資由華飛公司發放,社保由華飛公司繳納,足以證明上述五人非原告職工。對證據8核驗登記表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履行監理合同,且從該表可以看出除了謝志強、于海霞以外,原告方還指派了魏俊等五人作為監理工程師,對監理資質核驗申請表、從業人員資格核驗匯總表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以下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第三人的質證意見。
證據1、魏俊、呂超俊談話筆錄復印件兩份,擬證明案涉工程的監理工作實際是由華飛公司員工魏俊、代家動、呂超俊、秦新水、楊以兵組織操作,原告從未參與過監理工作。監理書面資料是由被告員工金良辦理的。
證據2、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公司法人許令堯原先曾擔任華飛集團安徽分公司的負責人。因此才會有華飛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在其公司工作,借用其監理單位資質。
證據3、人力資源和社會人社系統頁面打印件復印件一份,銀行業務回單復印件2張、銀行賬目明細單復印件7張、華飛集體內部通訊錄復印件1張,擬證明魏俊、呂超俊、代家動、秦新水和楊以兵為華飛公司員工,并非原告的員工。
證據4、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及安徽省建筑市場公開信息網絡查詢結果打印件8張,擬證明魏俊、呂超俊、代家動、秦新水和楊以兵并不具備監理的資質。
證據5、(2017)蘇1191民初1941號民事判決書、承諾書及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掛靠經營、承接項目,其完全有能力獲取華飛集體的人員信息,這就解釋了為何魏俊、呂超俊、代家動、秦新水和楊以兵會顯示員工信息屬于原告公司。
證據6、魏俊等五人工資單復印件,證明原告主張的魏俊等人代表原告履行監理資質的身份關系并不存在。
原告對證據1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談話筆錄屬于證人證言,證人需出庭作證,因證人未出庭作證,該證據沒有法律效力。對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3、4不予認可,認為復印件或打印件沒有法律效力。對證據5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6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監理是總工程師負責制,其余人員是輔助人員,工資單與本案無關聯性,其余五人以原告名義參與監理輔助工作并不矛盾,且是雙方約定的內容,這充分說明原告履行了監理工作,因為被告當時提供了幾個輔助人員,也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了輔助性工作。
本院對上述證據結合全案作綜合判斷認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許令堯,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營業期限為2012年4與13日至2022年4月13日,公司經營范圍:建筑工程監理(憑資質證經營)及咨詢;工程造價咨詢;工程招標代理;計算機、電子產品的開發、銷售及售后服務。經安徽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審批原告的業務范圍:房屋建筑工程監理乙級,市政公用工程監理乙級,可以開展相應類別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技術咨詢等業務。原告的資質有效期: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
被告作為發包方將華康大廈項目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合同約定將位于鎮江市的華康大廈工程項目交由原告負責監理,合同約定建筑安裝工程費約6000萬元,監理費為76萬元,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開始,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制作的《非駐蘇監理企業單個項目管理核驗登記表》載明該項目監理人員包括魏俊(監理師,登記工作單位原告)、代家動(監理師,登記工作單位原告)、呂超俊(監理師,登記工作單位原告)、秦新水(監理師,登記工作單位原告)、楊以兵(監理師,登記工作單位原告)、謝志強(總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單位原告)、于海霞(總監理工程師代表,注冊執業單位原告)。現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在鎮江新區建設工程管理處備案并報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審批。
經查,監理人員謝志強為注冊監理工程師,持有注冊執業證書,發證日期為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2日,注冊號為34004234,注冊專業為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注冊執業單位為原告,監理崗位為華康大廈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于海霞為注冊監理工程師,持有注冊執業證書,發證日期為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2日,注冊號為34004237,注冊專業為房屋建筑工程及機電安裝工程,注冊執業單位為原告,監理崗位為華康大廈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代表。上述兩人的注冊信息均已在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備案可查。根據被告提供的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及安徽省建筑市場公開信息網絡查詢結果證據來看,魏俊等五人不是監理師,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
原告為監理人員謝志強及于海霞在蕪湖市繳納職工社會保險,繳納期限均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未提供其他五位監理人員的參保證明。被告提供證據證明魏俊等五人系施工單位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并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辯稱他們五人為輔助人員,公司沒有為他們繳納社保,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沒有工資發放證明。同時辯稱監理工作為總工程師負責制,監理規定只要監理公司蓋章,監理公司就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平時的監理日志不需要監理師簽字,最后的竣工資料有監理師簽字,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員是以原告名義進行輔助施工監理。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5日變更為許令堯,許令堯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擔任工程施工方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認許令堯與施工方江蘇華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有掛靠關系。
根據原告提供的監理規劃、旁站監理方案、監理細則及監理日志顯示,謝志強及于海霞僅在旁站監理方案上簽字,其余需要監理單位簽章處,均由原告公司蓋章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是否有效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安徽盛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43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9436元,由原告安徽盛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袁泉
審判員吳強
人民陪審員翟國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陳貝
判決日期
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