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九州路與宜興路交叉口南500米路東,身份證號:。
原告于保金與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城城建公司)、崔瀚文、張紅英、尹守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保金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恒、唐軍輝、被告永城城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崔瀚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被告張紅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守連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保金與永城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崔瀚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481民初9903號
判決日期:2020-07-21
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于保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777825.3元及逾期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32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及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崔瀚文將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的工程發包給被告張紅英和尹守連,簽訂了《鋼結構工程安裝合同》,約定工程名為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地址位于高莊工業園區光明東路南側,承包范圍和內容為暫按21168平方米的鋼結構廠房施工,竣工按實際施工面積決算。該二人隨后將工程發包給原告。原告已按要求將工程建設完畢并交付被告永城城建公司投入使用多年。因被告一直未將工程款撥付到位,原告多次與上述被告聯系要求算賬付款,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永城城建公司辯稱:本公司并未與原告簽訂合同,雙方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無權要求公司承擔給付款項的責任。原告并非實際施工人,僅是材料供應商。涉案工程是由永城城建公司墊資,業主并未支付款項;永城城建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款履行完畢。依據本公司與被告崔瀚文簽訂的合同,可以認定本案屬承攬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公司并非發包人。
被告崔瀚文辯稱:崔瀚文系與張紅英、尹守連簽訂安裝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崔瀚文與張、尹之間的工程款按照工程量計算,工程款共計435萬元,除20萬元外其余已結清。至于原告訴稱的1777825.3元是否屬實有待考證,即便屬實也與崔瀚文沒有任何關系,僅屬于張、尹及崔瀚文內部糾紛。原告與張、尹之間的關系屬合作關系,其糾紛屬于三個合伙人內部糾紛,與崔瀚文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張紅英辯稱:張紅英沒有將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的工程轉包給原告,更不欠原告工程款,應依法駁回原告對張紅英的起訴。張紅英與原告在承包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的工程之前,已經合伙承包了兩個類似工程,也位于永城市××莊工業園區內。前期兩個工程的工程款未結清。被告尹守連在承包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工程后,將領取的前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投到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工程。被告尹守連負責該工程的管理及從被告崔瀚文處領取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期間,據被告尹守連稱都是他找的工人施工,原告只聽尹守連說過原告加工的柱子不合格,讓原告的工人來修復柱子,從未聽尹守連說過將工程轉包給了原告。原告訴稱張紅英將工程發包給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實,無事實根據。綜上,張紅英與原告之間不存工程轉包關系,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應予駁回。
被告尹守連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崔瀚文(甲方)與被告張紅英、尹守連(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承建永城市博得鋁業大車間的鋼結構廠房建設施工項目,合同價款為包工包料345元/平方米,暫定7302960元,工期為50天等,由崔瀚文、張紅英、尹守連簽名捺印。被告崔瀚文在施工期間向被告尹守連、張紅英結算了部分工程款,另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于保金轉賬12萬元,于2017年2月20日通過張翠平向原告轉賬10萬元。原告于保金以系實際施工人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而提起訴訟。
另查明:案涉永城市博得廠區工程位于永城市××莊工業園區光明東路南側,建設單位為永城市博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永城城建公司(原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銀行交易明細、收條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于保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91元(已減半),由原告于保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邱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屈光
判決日期
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