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商丘市寶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有鵬、永城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城城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6226號之二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商丘市寶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霍有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豫14民終1606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寶金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6226號之二民事裁定,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判決;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寶金公司與案涉合同簽字人于保利之間的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代理關系,于保利的代理行為合法有效的,其與霍有鵬之間簽訂的合同權利義務應當歸屬于包金公司。二、一審庭審中寶金公司出示了于保利出具的證明,證明其是寶金公司的員工,代表寶金公司與霍有鵬簽訂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寶金公司承擔。雖然霍有鵬出具的合同未加蓋寶金公司的公章,于保利以自己的名義與霍有鵬簽訂合同,也只是從直接代理轉換為間接代理,不影響權利義務的歸屬。三、寶金公司在庭審中舉證了多張銀行轉賬記錄,記錄中收款方都是于寶金。于寶金為于保利的弟弟,是寶金公司的高官也是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于寶金接收,說明寶金公司是工程施工方,是合同的真實相對方,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寶金公司承擔。四、寶金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于寶金與霍有鵬、永城城建公司私下早就認識,且關系較為熟悉。于寶金與永城城建公司還有另外的合作工程。這說明,在于保利代表寶金公司簽訂合同時,霍有鵬是明確知悉該工程實際是由于寶金承包,知曉于保利與寶金公司之間是代理關系,也說明了于寶金接收工程款的合理性。一審法院裁定寶金公司主體不適格錯誤。
霍有鵬辯稱,其與寶金公司無書面的業務關系,且寶金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假的,施工人是在霍有鵬授權下領取的工程款,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永城城建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寶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39536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涉案工程為河南中錄電纜廠的鋼結構工程,2013年9月10日,永城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霍有鵬施工建設,2013年9月28日,霍有鵬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于保利承建。工程竣工后,永城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霍有鵬沒有最終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協議書中發包方為霍有鵬,承包方為于保利,雖然在承包方處加蓋了原告單位公章,但二被告不認可與原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且被告霍有鵬提交的相同的工程分包協議書中沒有加蓋原告單位公章,工程承包人為于保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涉案工程款應由承包人于保利主張權利,因此,原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不當,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商丘市寶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3196元,退還原告商丘市寶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
二審期間,寶金公司申請于保利出庭作證。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于保利承認其代表寶金公司簽訂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由寶金公司出資,工程款屬于寶金公司。于保利的證言能夠與其一審期間提供的《證明》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于保利代表寶金公司與霍有鵬簽訂了案涉《工程分包協議書》。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撤銷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6226號之二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吳峰
審判員白中哲
審判員段智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呂慧穎
書記員田英杰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