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曾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天晟福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晟福成公司)、湖南恒凱環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凱環保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曾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韜,被上訴人天晟福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娜,恒凱環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某、湖南恒凱環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民終3883號
判決日期:2020-05-25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曾某上訴請求:l、請求依法撤銷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448號民事判決,改判曾某不承擔責任;2、請求將一審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變更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曾某不應承擔責任。l、曾某并不是天晟福成公司雇請的工人,而是天晟福成公司的工作人員,與該公司是勞動合同關系。2、曾某在此次安全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全部責任應由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承擔。2018年10月11日,天晟福成公司經理柏建達在長沙市安排曾某等人去岳陽安裝門窗,當晚曾某隨柏建達去了岳陽工地。201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曾某在工作過程中就落入施工工地的深井中。上述事實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也予認可。曾某在不熟悉現場施工場地的情況下,天晟福成公司就安排曾某施工。曾某認為正是因為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的不作為造成此次事故發生,曾某在此次安全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二、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曾某因恒凱環保公司直接侵權,天晟福成公司沒有安全防范意識,兩者競合造成曾某受傷的事實,故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中曾某自行委托做的司法鑒定結果與后來重新鑒定的結果相差太遠,曾某對工傷部分已另行提起仲裁,以更好的保護曾某的合法權益。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由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6條,曾某認為應當適用《侵權法》第28之規定。
恒凱環保公司辯稱,一、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曾某在施工過程中已被告知工作場所內有深坑,但其未自覺安全謹慎施工,其自身也存在過錯,應對其自身傷害承擔責任。1、曾某系天晟福成公司雇傭的勞務人員,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安全意識極差導致受傷,自身對傷害存在過錯。2、恒凱環保公司在事發現場已做水平防護,可以正常承重,而工地并非普通開放的公共區域,曾某作為具有施工經驗的人員,應當具有工地施工的安全意識,且曾某跌落的維修井并非設置在其必經之路,恒凱環保公司已盡到合理的提醒義務。二、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稱。一審中曾某提起本案訴訟的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法院也是如此作出的判決。變更案由就須變更訴訟請求,相當于重新起訴,曾某不能在二審程序中變更案由。三、釀成本案糾紛,曾某亦有責任,訴訟費應上曾某承擔。
天晟福成公司辯稱,一、曾某與天晟福成公司是雇傭關系,而非曾某所稱的勞動關系,如曾某要主張工傷賠償,必須走仲裁程序。二、曾某作為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而受到傷害,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所引起的糾紛,顯然應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案由是正確的。三、本案的直接侵權人是恒凱環保公司,應承擔主要的侵權責任。四、曾某自身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曾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賠償曾某人身損害賠償費共計288884.6元;二、依法判令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天晟福成公司承包恒凱環保公司岳陽生態工程項目的門窗定做安裝工程,工程由柏建達任項目經理。2018年10月11日,柏建達雇傭曾某從事門窗安裝工作。2018年10月12日,曾某與柏建達安裝門窗工作過程中,曾某不慎落入施工工地的深坑中,造成身體受到傷害。事故發生后,曾某被送往湘岳醫院進行救治,住院治療3天,出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2)耳外傷3)右側髂骨、右側髖臼及右側恥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在此期間,花費11203.45元,由恒凱環保公司墊付。2018年10月15日,曾某被送往瀏陽市骨傷科醫院門診治療,恒凱環保公司支付了轉運費2600元。產生的醫療費1271.4元,其中由曾某墊付794.5元,由恒凱環保公司墊付476.9元。在此期間,曾某于長沙市岳麓區蓮花鎮立馬村曾小陽衛生室進行抗炎、活血化瘀及中醫治療60天,產生費用9000元,由恒凱環保公司墊付。2018年12月13日,曾某在湖南航天醫院治療,花費400元,由曾某自行墊付。2019年4月26日,曾某委托湖南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期醫療費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湖南師大司鑒[2019]臨鑒字第4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曾某因本次事故導致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建議受傷后誤工期120天,壹人護理期30天,營養期60天。后續醫藥費捌仟元。曾某支付鑒定費2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恒凱環保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存有異議,認為認定九級傷殘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用于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曾某以其受遭受的損害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起訴,應當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故恒凱環保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了司法鑒定。一審法院認為,曾某并未能舉證證明其構成工傷,故本案不宜適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曾某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并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期醫療費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湘雅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5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曾某頜面部外傷及骨盆骨折不構成傷殘。誤工期為肆個月,護理期為壹個月,營養期為貳個月。后期醫療費用約需捌仟元,或按實際發生費用計算。本次鑒定產生鑒定費2410元,由恒凱環保公司墊付。另查明:恒凱環保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場所位于深坑旁,深坑上方由恒凱環保公司安裝了承重的模板。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曾某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相片、搶救視頻光盤、出警證明、湘岳醫院病歷資料、湖南航天醫院及長沙市第四醫院CT報告單、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恒凱環保公司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醫療費票據、收據、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責任的承擔主體。二、曾某損失的具體數額。關于本案責任主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柏建達作為天晟福成公司的項目經理雇傭曾某從事門窗安裝工作,應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對天晟福成公司發生效力,天晟福成公司應承擔柏建達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天晟福成公司雇傭曾某從事門窗安裝工作,在明知安裝場所旁有深坑,并未對曾某提供安全索等防護設施,忽略曾某掉入深坑受傷的可能性,對曾某受傷存在過錯;恒凱環保公司將房屋鋁合金門窗業務分包給了天晟福成公司。其理應對施工環境的安全性負責。本案中,恒凱環保公司未對深坑設置相關安全警示標識及護欄,僅以模板對深坑進行遮蓋,并沒有達到足以防止曾某落地后不掉入深坑中受傷的預防義務。曾某摔入深坑中受傷,恒凱環保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曾某在施工過程中被告知工作場所內有深坑,沒有自覺安全謹慎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摔倒掉入深坑,其自身也存在過錯。一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各自存在過錯的程度,酌情認定曾某對自身損失承擔10%的責任,天晟福成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恒凱環保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關于曾某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藥費,依據有效票據認定為24474.85元,其中恒凱環保公司墊付23280.35元,曾某自行墊付1194.5元。2.鑒定費,曾某自行委托鑒定產生了2000元。恒凱環保公司申請的司法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241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誤工費,依據湘雅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5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誤工期為四個月,因曾某從事鋁合金門窗安裝制作,一審法院參照2018年城鎮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制造業)標準39694元/年認定誤工費為13231元(39694元/年÷12月/年×4個月)。4.護理費,依據湘雅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5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護理期為一個月,一審法院參照2018年湖南省城鎮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居民服務業、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36613元/年認定護理費為3051元(36613元/年÷12月/年×1個月)。5.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曾某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80元(3天×60元/天)。6.營養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營養費為800元。7.精神損失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8.交通費,曾某未提交證據證明,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300元。9.殘疾補償金,因湘雅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5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曾某不構成傷殘,故對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10.后期治療費,湘雅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5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11.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曾某未構成傷殘等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12.衣服、皮鞋損失,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500元。以上損失共計55946.85元,按照前述責任比例,應由天晟福成公司賠償22378.74元(55946.85元×40%)。恒凱環保公司應承擔27973.43元(55946.85元×50%),因其前期墊付25690.35元(醫藥費23280.35元+鑒定費2410元),故還應支付2283.0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湖南天晟福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曾某支付賠償款22378.74元;二、湖南恒凱環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曾某支付賠償款2283.08元;三、駁回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72元,由曾某承擔88元,湖南天晟福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348元,湖南恒凱環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承擔43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曾某申請證人唐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唐某看到了事故發生的事實,曾某和天晟福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天晟福成公司、恒凱環保公司質證意見: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唐某未親眼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只是參與了對曾某的搶救,對于曾某與天晟福成公司形成勞動關系也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證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4元,由曾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盛知霜
審判員王曉虹
審判員曾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慧紅
書記員郭晨
判決日期
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