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鋼構公司)與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生公司)、第三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廈門分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追加中信廈門分行作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建鋼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濤、林君鈺到庭參加訴訟,源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學智、余曉婷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中信銀行廈門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鏡桂、王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建鋼構有限公司與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2民初151號
判決日期:2021-01-19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建鋼構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源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結算尾款45294305.11元(人民幣,幣種下同);2、源生公司支付違約金124萬元;3、源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款利息標準,計算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現暫計至2019年1月25日,共計6797510.98元;4、中建鋼構公司對源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按15000元/平方米的價格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5、源生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6、源生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訴訟中中建鋼構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解除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簽訂的《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2》、《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及《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2》;2、源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結算尾款45294305.11元;3、源生公司支付違約金124萬元;4、中建鋼構公司對源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有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5、中建鋼構公司對源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按15000元/平方米的價格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6、源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產生的孳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款利息標準,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現暫計至2019年4月26日,共計399458.54元;7、源生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8、源生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工程款結算金額467490956.11元,源生公司已支付339456651.00元,尚欠128034305.11元。中建鋼構公司另案已訴請金額8274萬元,本次訴請工程結算尾款45294305.11元。二、根據協議書2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源生公司應當支付中建鋼構公司違約金800萬元。因另案已經訴請其中的676萬元,故本案訴請違約金124萬元。三、中建鋼構公司工程款債權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按15000元/平方米的價格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四、根據中建鋼構公司、源生公司簽訂的《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及《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第18條的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且發包人與承包人辦理完工程結算后一個月內支付至工程結算額的97%,剩余3%留作工程缺陷質量無息保修金,工程缺陷質量保修金待主體結構驗收合格滿兩年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義務后14個日歷天內無息支付”。根據合同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且結算后的一個月內,源生公司應支付至工程款結算額的97%。中建鋼構公司已經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義務并已分部驗收合格,現因源生公司的原因導致工程無法竣工驗收,故中建鋼構公司請求解除《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2》、《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及《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2》,并按照結算的價款要求源生公司支付工程結算尾款45294305.11元。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源生公司違約致使中建鋼構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中建鋼構公司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根據《全國民事審判會議紀要》(2011)第四點第二款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規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于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中建鋼構公司承建的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因源生公司的原因遲遲無法辦理竣工手續,中建鋼構公司至今無法取得工程尾款和質保金,故中建鋼構公司請求解除案涉三合同及三補充協議,并判令中建鋼構公司對源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有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訴訟中,中建鋼構公司表示其訴訟請求第一項中的“《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存在筆誤,應為“《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協議書》”。
被告源生公司辯稱:一、案涉三份《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雙方主要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本案的爭議屬于對結算款的爭議,中建鋼構公司無權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行使法定解除權,中建鋼構公司的訴請一應予駁回。二、案涉工程款已經于2017年11月28日進行了最后結算,結算金額為467490956.11元,而源生公司以銀行受托付款的形式支付給中建鋼構公司的工程進度款總額為555696651元,工程款已經超付,中建鋼構公司主張源生公司拖欠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訴請要求源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相應孳息、遲延履行金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三、中建鋼構公司不能根據《支付協議書2》第八條主張工程款優先權,且中建鋼構公司主張工程款優先權業已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因此中建鋼構公司訴請第四、五項關于就案涉工程款債權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工程款已經超付,不存在優先受償權的問題。2、中建鋼構公司依據《支付協議書2》第八條請求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47-51層房產按15000元/平方米價格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支付協議書2》的權利義務的安排僅調整雙方之前用票據支付的那部分工程進度款11274萬元,本案中建鋼構公司主張的工程尾款請求不能適用《支付協議書2》的約定來調整。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而根據《工程結算審定單》,雙方最后一次進行工程款結算的時間是2017年11月28日,結合雙方三份《鋼結構制作加工合同》第18.2.5條、18.2.4條中關于“工程竣工驗收后且發包人與承包人辦理完工程結算后一個月內支付至工程結算額97%”的規定,也就是說,97%的工程款的應付款時間應當是結算后的一個月內(即2017年12月28日)支付,中建鋼構公司于2019年1月提起訴訟顯然超過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因此,中建鋼構公司主張的工程款優先權業已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其無論是主張對47-51層按照15000元/平方米的價格優先受償還是主張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工程整體折價、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均不能得到支持。四、中建鋼構公司訴請要求源生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124萬元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支付協議書2》僅調整雙方之前用票據支付的那部分工程進度款11274萬元,本案中建鋼構公司訴請的工程尾款不能適用《支付協議書2》的約定來調整,且案涉工程款已經超付,源生置業公司不存在違約的事實,因此,中建鋼構公司關于支付違約金124萬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第三人中信銀行廈門分行答辯稱:一、根據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分別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8日的結算金額,源生公司應支付給中建鋼構公司的工程款總額為467490956.11元,而源生公司通過轉賬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額為585696651元,加上源生公司通過商業匯票支付的至少8600萬元,源生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金額至少為671696651元,遠超過雙方的結算工程款。因此,源生公司已經支付完畢中建鋼構公司所有工程款,源生公司不需再支付包括質保金在內的任何工程款。二、中建鋼構公司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的(2017)閩02民初808號判決錯誤,損害了中信銀行廈門分行作為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中信銀行廈門分行已經提起中信銀行廈門分行撤銷之訴并已經為法院所受理。三、無論(2017)閩02民初808號判決是否變更或撤銷,因中建鋼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了六個月的法定期間,本案都應駁回中建鋼構公司的訴訟請求。四、支付協議2中第八條約定的抵債條款屬于流質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中建鋼構公司據此按照15000元/m2折價來對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為法定優先權,其客體為該“工程”;案涉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對應的工程是“廈門國際中心項目的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工程”且對應的是三個不同的標段(地下室鋼結構、±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而不是“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不能通過協議約定改變法定優先權的客體。五、中建鋼構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工程款,無論如何應該扣除中建鋼構公司已經通過商業匯票支付給中建鋼構公司的工程款(具體金額以源生公司交付給中建鋼構公司的商業匯票票面金額為準),因中建鋼構公司已經將源生公司交付的商業匯票進行背書轉讓并因被拒付后被追償,所以,中建鋼構公司應該就已經被追償的商業匯票項下的款項對源生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行使票據追索權,而不應該再行向源生公司主張商業匯票票面金額所對應的工程款。
原告中建鋼構公司、被告源生公司、第三人中信銀行廈門分行圍繞訴訟請求分別提交了證據。原告中建鋼構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提交的十組證據(1至321頁)均有原件,于2019年3月20日提交的補充證據中第5、8、11、13、17、18、21、22、25、29頁有原件,其余無原件。被告源生公司2019年3月17日提交的證據1、2、3有原件,證據4、5沒有原件。第三人中信銀行廈門分行提供的證據1-4有提供原件,證據5沒有原件。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2日原告中建鋼構公司與被告源生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中建鋼構公司承包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采取固定綜合單價方式確定,工程價款按實際工程量結算。
二、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建鋼構公司與被告源生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中建鋼構公司承包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采取固定綜合單價方式確定,工程價款按實際工程量結算。
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中建鋼構公司與被告源生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中建鋼構公司承包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采用固定綜合單價方式確定,工程價款按實際工程量結算。
四、以上三份合同的第18條中均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且發包人與承包人辦理完工程結算后一個月支付至工程結算額的97%,剩余3%留作工程缺陷質量無息保修金,工程缺陷質量保修金待主體結構驗收合格滿二年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義務后14個日歷日天內無息支付”。
五、2015年4月20日,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2》第一條約定:“發包人由于自身資金短缺,未能按照原合同要求履行支付承包人進度款的義務,現暫以6個月的商業匯票(匯票共2張,單張金額2500萬元,共計5000萬元,具體情況見附表)的形式支付承包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制作進度款5000萬元,此部分進度款按95%比例進行支付”,第四條約定:“商票業務所發生的成本由發包人承擔,成本費率為9%,發包人在商票銀行成功放款當月進行支付”。
六、2015年12月10日,中建鋼構公司、源生公司與福建京朋水力發電集團有限公司(曾名:福建省永榕電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發包人同意與承包人辦理廈門國際中心塔樓±0.00至第一避難層鋼結構制作工程結算,結算完成后15天內發包人承諾以現金形式支付承包人廈門國際中心塔樓±0.00至第一避難層鋼結構制作工程款至結算額97%”,第八條約定:“若發包人未能在商票到期日還款上述商票款項,除承擔商票貼現費用600萬元外,還款逾期超過15天承擔違約金300萬元;逾期超過30天另承擔違約金500萬元,違約金上限為800萬元”,第九條約定:“除承擔上述違約金外,若發包人商票還款逾期超過30天,則發包人同意以15000元/㎡的價格將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上述四層辦公樓出售給中建鋼構有限公司進行償債,償債金額及違約金共計8800萬元,若此四層辦公樓不足以償還承包人工程款及違約金,則不足部分由發包人另行支付承包人”。
七、中建鋼構公司、源生公司與福建京朋水力發電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2》第六條約定:“若發包人未能在商票到期日進行還款上述商票款項,除承擔商票貼現費用545.09萬元外,還款逾期超過15天承擔違約金300萬元;逾期超過30天另承擔違約金500萬元,違約金上限為800萬元。八、除承擔上述違約金外,若發包人商票還款逾期超過30天(總違約金800萬元),則發包人同意以15000元/㎡的價格將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51層上述五層辦公樓出售給中建鋼構有限公司進行償債,償債金額及違約金共計11274萬元(不含商票貼現費用),若此五層辦公樓不足以償還承包人工程款及違約金,則不足部分由發包人另行支付承包人”。
九、2017年10月23日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就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進行的工程審定總價金額為23127687.51元;2017年11月12日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就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進行的工程審定總價金額為57384986.53元;2017年11月28日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就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進行的工程審定總金額為387278282.07元;中建鋼構公司與源生公司就廈門國際中心原有裙房屋面鋼架拆除工程審定價為-300000元。
十、根據中建鋼構公司提供的《多層及高層鋼結構安裝工程報驗單》顯示,中建鋼構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完成外框筒鋼梁335.950m標高鋼結構安裝。2017年6月15日中建鋼構公司、源生公司、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就廈門國際中心項目(一期)分別對地基與基礎及地面1-40層進行了分部驗收。
十一、中建鋼構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作出(2017)閩02民初80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中建鋼構公司主張的工程進度款為8274萬元,并未超出《支付協議書》、《支付協議書2》所約定的源生公司應付工程款9874萬元(8000萬元+1874萬元)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兩份合同還約定,如果被告源生公司逾期付款超過30天,應承擔不超過800萬元的違約金及被告源生公司愿意以15000元/㎡的價格將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51層的房產出售給原告中建鋼構公司進行抵償,償債金額及違約金共計11274萬元,…..,故原告中建鋼構公司要求被告源生公司支付違約金676萬元及對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51層的房產按15000元/㎡的價格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法律和合同依據,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8274萬元;二、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676萬元;三、若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有權對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及51層房產按15000元/㎡的價格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四、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福建京朋水力發電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請費5000元;五、被告福建京朋水力發電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追償;六、駁回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于2019年2月27日發生法律效力。
十二、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間,源生公司向中建鋼構公司支付25筆工程款,共計585696651元。其中有8筆轉款情況如下:
1、2013年10月12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3000萬元,備注交易用途:“退換對方誤付工程款”;
2、2014年8月22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5000萬元,備注用途:“工程款退款”;
3、2014年9月5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4400萬元,備注交易用途:“往來款”。中建鋼構公司對此提交《關于退還工程款事宜的聯系函》,該函顯示“綜上由于我司近期急需資金,懇請在2014年9月5日前將上述兩筆工程款共計4400萬元退還我司,退還賬戶如下”,函件下方有源生公司的蓋章,落款時間為2014年9月2日;
4、2015年7月29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4200萬元,備注摘要:“補償差額退回”;
5、2015年7月30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8401655.79元,備注摘要:“補償款退回”。
中建鋼構公司對以上第4、5筆轉款提交《關于工程補償款相關事宜的聯系函》,該函載明“2015年03月20日貴我雙方簽訂了《廈門國際中心地上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加工制作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1》...由于貴司未按照我司趕工計劃...我司于2015年06月30日已將上述66000000元支付貴司,請貴司將補償款差額50401655.79元退還我司”,函件下方有源生公司的蓋章,落款時間為2015年7月25日;
6、2015年8月6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30598344.21元,備注摘要:“補償款退回”;
7、2015年8月7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1900萬元,備注摘要:“補償款退回”;
8、2015年12月31日,中建鋼構公司向源生公司的賬戶轉入1999萬元,備注摘要:“廈門國際——往來款”。
以上第1—8筆轉賬金額合計24399萬元,
源生公司僅認可第一筆轉賬,主張第二筆至第八筆轉賬“不是這個項目產生的”。
十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閩初107號判決,判決:“…..五、如果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義務,原告中信銀行廈門分行有權對抵押財產即源生置業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廈國土房證第地00011395號)及在建工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在370409.4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十四、源生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收到中建鋼構公司的變更訴訟請求書。
以上事實有本院(2017)閩02民初80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1285號民事裁定書、工程結算審定單、《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協議書》、《廈門國際中心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2及擔保函》、《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2》、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及工程報驗單、《工程款支付銀行流水》、《工程款退款銀行憑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初107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庭前會議筆錄、庭審筆錄、質證筆錄、送達回證等為證
判決結果
一、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廈門國際中心地下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項目塔樓±0.00至第一個避難層鋼結構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廈門國際中心地上部分鋼結構加工制作協議書》、《廈門國際中心塔樓第一個避難層以上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書2》、《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廈門國際中心項目鋼結構制作加工工程進度款支付協議書2》解除;
二、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4305.11元;
三、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24萬元;
四、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45294305.11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5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五、若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未按時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有權就工程價款45294305.11元對其承建的廈門國際中心工程項目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有權對廈門國際中心(一期)主塔樓47層、48層、49層、50層、51層房產按15000元/m2的價格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以2324萬元為限);
六、駁回原告中建鋼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8459元,由被告廈門源生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超
審判員師光
審判員蘇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崔新建
判決日期
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