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勇訴被告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志強、閆璽臣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麗、白春楊、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勇與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791民初1306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354.5元(頂賬房款)及以327354.5元為本金,以15.4%為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計算至實際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與錦州市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坤建筑公司)簽訂《崔莊子嘉苑住宅樓頂賬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以崔莊子嘉苑住宅樓抵頂欠付晟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約定崔莊子嘉苑住宅樓按每平方米價格2650元進行抵頂,共抵頂22戶住宅樓,總面積2231.31平米,總房款5912972元。2019年7月1日原告與晟坤建筑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晟坤建筑公司將《崔莊子嘉苑住宅樓頂賬協議書》中要求被告交付崔莊子嘉苑住宅樓2#樓63號房產(123.53平方米)的權利轉讓給原告。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了轉讓債權通知,被告拒收該份通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經將該房屋交付給他人且已經入住。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已經取得了晟坤建筑公司《崔莊子嘉苑住宅樓頂賬協議書》中針對被告的權利,被告拒不履行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崔莊子嘉苑住宅樓頂賬協議書,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以房頂賬協議;
2、債權轉讓協議,證明第三人將協議中被告頂賬給第三人的房屋權利轉讓給原告;
3、債權轉讓通知書、特快專遞郵寄照片,證明原告向被告發出權利轉讓通知,被告未簽收。
被告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對證據2、3認為不清楚,無法確認真實性。
第三人對原告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清楚。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告訴的主體資格,按照原告訴狀所描述的事實,當時其從本案第三人受讓的權利是一個具體的房產這樣的一個權利,在當時該房產已經被街道處理,也就是說客觀上轉讓時這項具體的權利已經不存在。因此本案的原告基于債權轉讓這個問題向被告主張權利,主體不適格。
被告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述稱,原告所訴屬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結合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原告的證據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據效力。本院據此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是第三人單位員工,其以第三人的名義為被告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崔莊子嘉苑住宅樓頂賬協議書》,約定被告用崔莊子嘉苑住宅樓抵頂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住宅樓價格為每平方米2650元,確定22戶房屋,總面積為2231.31平方米,總房款為5912972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號樓63號,該房屋面積123.53平方米。雙方未約定房屋交接時間和違約責任。被告在頂賬協議書上由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原告在第三人代表人處簽名并由第三人加蓋公章。協議簽訂后,原告代表第三人接收了部分房屋,本案涉及的崔莊子嘉苑2號樓63號住宅樓雙方未交接。2020年7月1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第三人將與被告簽訂的頂賬協議書中2號樓63號房屋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三人在協議上分別簽名和加蓋公章。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通過特快專遞方式向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未簽收。
另查,本案涉及的崔莊子嘉苑2號樓63號住宅樓現已由相關部門分配給動遷戶并實際交付,被告已不能交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趙勇購房款(工程款)327354.5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購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利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曹在天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