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大奎訴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翔公司)、楊永權、楊成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翔恩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大奎及委托代理人金朝富,被告振翔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魏開軍、楊永權、楊成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與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楊某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祿民初字第450號
判決日期:2014-06-09
法院:云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大奎訴稱:2011年9月8日,被告振翔公司將烏蒙鄉施寬村委會至基魯村委會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后張大奎將工程承包給被告楊永權施工,被告楊永權又將工程承包給被告楊成友施工,其中張大奎、楊永權、楊成友均無相應的施工資質。2012年5月31日10時13分,被告楊成友的工人徐天春在運輸混凝土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6月2日經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死者家屬、振翔公司、張大奎、楊永權、楊成友達成賠償協議:振翔公司、張大奎、楊永權、楊成友連帶賠償死者徐天春家屬各項費用32萬元;該賠償款由振翔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交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再由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交予死者徐天春家屬,賠償費支付后,視為該糾紛履行完畢,雙方權利義務終止等內容。協議簽訂后,四方如何賠償的問題,振翔公司、張大奎、楊永權、楊成友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12月2日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馬建邀約一幫人到原告住處將原告強行帶走,并威脅、脅迫原告寫下一份292500元的欠條。2013年1月30日振翔公司以該欠條向祿勸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大奎給付振翔公司墊付的賠償費292500元。(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振翔公司的訴訟請求,張大奎提起上訴,(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認為,賠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現,理應遵照執行,為避免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7條等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三被告各承擔8萬元的賠償費用。
被告振翔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2萬元的賠償款是公司支付而非原告方,答辯人才有追償權,答辯人已行使了追償權并已履行完畢。
被告楊永權答辯稱:答辯人給原告做小工,應由答辯人支付的部分答辯人愿意支付,但原告該支付答辯人的工程款一分未支付,答辯人沒能力賠償。
被告楊成友答辯稱:答辯人帶人幫他們做活,賠償協議答辯人不清楚,工人工資都沒給付,答辯人沒能力賠償。
歸納原、被告的訴、辯稱,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是:1、2011年9月8日,被告振翔公司將烏蒙鄉施寬村委會至基魯村委會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給原告張大奎施工;2、2012年4月14日原告將工程分包給被告楊永權,后揚永權又將工程轉包給楊成友施工;3、2012年5月31日10時13分,楊成友的工人徐天春在拉運混凝土的過程中不慎駛下懸崖身亡;4、2012年6月2日,徐天春的死亡賠償事宜經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告張大奎、被告振翔公司、楊永權、楊成友連帶賠償徐天春家屬32萬元,且該賠償款全由原告振翔公司墊付;5、2012年12月1日原告張大奎親筆書寫:今欠到馬建第十一標死亡賠償金292500元的《欠條》交被告振翔公司收執。2013年1月30日振翔公司以該欠條向祿勸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大奎給付振翔公司墊付的賠償費292500元。(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振翔公司的訴訟請求,張大奎提起上訴,(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該筆欠款從振翔公司應支付給張大奎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實有(2012)烏人調字第024號《調解協議書》、(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2014)祿民初字第56號民事調解書及原告張大奎、被告振翔公司、楊永權、楊成友的當庭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享有32萬元賠償款的追償權。
原告張大奎針對爭議焦點舉證如下:
1、(2012)烏人調字第024號《調解協議書》;
2、(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
3、(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
4、(2014)祿民初字第56號民事調解書。
欲證實原告張大奎是死者徐天春賠償費的實際給付人,擁有對三被告的追償權。
被告振翔公司針對爭議焦點舉證如下:
1、《施工協議書》一份,欲證實協議明確規定,乙方張大奎自行確保施工安全;
2、(2012)烏人調字第024號《調解協議書》;
3、(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
4、(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
5、(2014)祿民初字第56號民事調解書。
2-5號證據欲證實振翔公司墊付了死者徐天春賠償費32萬,并且已經行使了追償權。
被告楊永權、楊成友針對爭議焦點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所提供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原告認為施工協議書第6條關于安全責任問題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雙方提供的證據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1年9月8日被告振翔公司將烏蒙鄉施寬村委會至基魯村委會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后原告將工程承包給楊永權施工,楊永權又將工程承包給楊成友施工。2012年5月31日10時13分,楊成友的工人徐天春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2年6月2日,原告張大奎、被告振翔公司、楊永權、楊成友與死者徐天春家屬經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張大奎、被告振翔公司、楊永權、楊成友對死者徐天春家屬連帶賠償各項費用32萬元。該賠償款由被告振翔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交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再由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交予死者徐天春家屬。后死者徐天春家屬收到烏蒙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轉交被告振翔公司墊付的徐天春死亡賠償款32萬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親筆書寫:今欠到馬建第十一標死亡賠償金292500元的《欠條》交被告振翔公司收執。2013年1月30日振翔公司以該欠條向祿勸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大奎給付振翔公司墊付的賠償費292500元。(2013)祿民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振翔公司的訴訟請求,張大奎不服提起上訴,(2013)昆民四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張大奎以振翔公司拖欠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振翔公司給付工程款31萬元,該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張大奎所欠振翔公司的292500賠償款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大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張大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李翔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包興冉
判決日期
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