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晟公司)因與上訴人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達建筑公司)、被上訴人重慶富士達建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達開發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8)渝0152民初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騰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貴元及騰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婷婷、廖磊,上訴人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恒、黃波,被上訴人富士達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鑫、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與重慶富士達建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民終56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騰晟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富士達建筑公司立即向騰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705866.01元及資金利息(從2016年7月28日起,以3705866.0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直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富士達開發公司在欠付富士達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向騰晟公司承擔支付責任;4.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富士達建筑公司、富士達開發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將富士達建筑公司借給張和山個人的200萬元認定為騰晟公司的工程進度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騰晟公司未授權張和山刻制項目部印章,也未委托張和山對外借款或收取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間,除張和山個人借款200萬元外,所有工程進度款均是由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至騰晟公司賬戶,富士達建筑公司明知騰晟公司的收款賬戶為公司賬戶而非個人賬戶,張和山個人賬戶收取的款項明顯屬于其個人借款。其次,騰晟公司出借款項時明知系張和山個人借款,一審法院將張和山個人借款認定由騰晟公司承擔,并從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沒有事實依據。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中舉示的付款憑證證明,其在2014年5月的三筆轉賬中,有兩筆是轉至騰晟公司名下的,若富士達建筑公司認為支付給張和山的200萬元為騰晟公司借款,理應支付至騰晟公司。經騰晟公司核實,張和山收取的200萬元借款并未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勞務班組人員工資,而是由張和山另作他用。一審法院未審查該筆借款用途,且富士達公司亦未在一審中舉示其已盡合理審查義務的證據,故富士達建筑公司在向張和山支付款項時存在重大過錯。二、富士達建筑公司應退還的案涉工程合同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應從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可退還合同履約保證金30多萬元。為此,在富士達建筑公司已認可退還合同履約保證金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未將合同履約保證金從已付款中優先沖抵,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三、富士達開發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首先,一審法院應查明富士達開發公司與富士達建筑公司是否辦理結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其次,騰晟公司不是富士達開發公司與富士達建筑公司之間的合同當事人,無法知曉履行情況,應由富士達開發公司舉證證明其與富士達建筑公司已辦理結算、已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實。一審法院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給騰晟公司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最后,一審法院在已認定騰晟公司與富士達建筑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情況下,未認定騰晟公司系實際施工人,屬于認定不當,且一審法院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查明發包人富士達開發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屬于法律適用不當。四、一審法院認定資金占用損失的起算時間錯誤。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騰晟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富士達建筑公司提交了結算報告,故應從騰晟公司提交結算報告的時間開始計算未付工程款的資金占用利息。即便法院不采信騰晟公司提交結算報告的金額,但富士達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騰晟公司出具的回函中也確定了其認可的結算金額為359288826.94元,且一審法院也采信以該金額為最終的結算金額。既然雙方已結算,該時間節點即為付款之日,一審法院以竣工驗收之日作為資金占用利息起算之日沒有事實依據。
富士達建筑公司辯稱,首先,張和山系騰晟公司授權項目負責人,借款用途為工程進度款,用于支付員工工資,該借款應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騰晟公司所有進度款申請均加蓋項目章,張和山的借款行為系職務行為。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騰晟公司自認張和山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出資人,故200萬元借款足以認定為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給騰晟公司的工程款。其次,騰晟公司在一審訴訟請求中并未要求富士達建筑公司退還其13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騰晟公司認為富士達建筑公司同意退還其30萬元履約保證金,屬于偷換概念。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中認為多付部分款項可抵做履約保證金,而不是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根據總包合同第12條的約定,在騰晟公司存在違約情況下,富士達建筑公司有權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最后,因為案涉工程總包合同約定驗收交付后3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最終驗收,騰晟公司在上訴中主張提前計算損失起點,加重了富士達建筑公司的責任,與事實不符,且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騰晟公司上訴請求。
富士達開發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的涉及富士達開發公司部分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出資人是張和山,騰晟公司與富士達開發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權要求富士達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富士達開發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已支付相應工程款給富士達建筑公司。目前整個案涉工程存在延期竣工及工程索賠問題,富士達開發公司已向富士達建筑公司主張違約損失,雙方正在核算中。綜上,應駁回騰晟公司的上訴請求。
富士達建筑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富士達建筑公司不予支付騰晟公司工程款405866.01元;2.依法判令騰晟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騰晟公司應支付左代明工資72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及《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第十一條第4項的約定,騰晟公司必須按一類工程的標準配備具有相應職稱及資質的一級建造師(工程建設期間注冊在富士達公司)技術員、施工員、專職質檢員、專職安全員、材料員、資料員、預算員……(費用由騰晟公司承擔)。據此約定,富士達建筑公司已墊付的一級建造師左代明的工資72000元,應由騰晟公司承擔。二、騰晟公司應承擔2號樓至6號樓一層公共通道照明安裝費7770.72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及《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第八條第1項的約定,該費用應由騰晟公司承擔。三、騰晟公司應承擔水費341356元及電費717821.05元。本工程項目有1#-6#樓共計6棟樓,其中1#樓至今未施工,2#-5#樓全部由騰晟公司承包施工,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及《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第4頁第9項第一段、第八條第1項的約定,施工用水、用電費用應由騰晟公司承擔。四、騰晟公司應承擔檢測費5482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第5頁第7行、第八條第1項和《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第5頁第8行、第八條第1項的約定,工程檢測費用應由騰晟公司承擔。五、騰晟公司應承擔監理處罰金額共計64060元。監理單位是基于騰晟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不規范行為等事實,而作出的處罰。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監理單位只能對總承包單位作出處罰、開具罰單,而不能直接對勞務分包單位作出處罰。因此,監理處罰金額64060元應由騰晟公司承擔。綜上所述,上述費用總計1257827.77元,均應由騰晟公司承擔。同時,富士達建筑公司保留進一步追究騰晟公司賠償責任的權利。
騰晟公司辯稱,首先,左代明系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員工,在案涉工程中擔任項目經理,其工資應由富士達建筑公司承擔。其次,因案涉項目存在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其他施工單位施工產生的水電費不應由騰晟公司承擔。富士達建筑公司要求案涉項目產生的所有水電費均由騰晟公司承擔,沒有事實依據。最后,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交證據證明檢測費、監理處罰金、安裝照明費等已產生并支付,這些費用不應由騰晟公司承擔,即便富士達建筑公司有證據證明該費用已經產生,也與騰晟公司無關。
富士達開發公司述稱,其認可富士達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
騰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騰晟公司工程款8211589.40元,并以該款為基數,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富士達開發公司在欠付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3.訴訟費由富士達建筑公司、富士達開發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富士達開發公司系潼南區健能?綠都項目的開發公司,富士達建筑公司系該項目的總承包單位。富士達建筑公司分別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與騰晟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和《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富士達建筑公司將位于原潼南縣及車庫的土建及部分安裝工程的勞務分包給騰晟公司,工程范圍包括:1.基礎分部工程;2.主體分部工程,包括樁承臺及地梁模板支拆、鋼筋制安、混凝土澆筑和養護、負層施工圖所含內容;3.樓地面步步工程;4.裝飾裝修分部工程;5.門窗分部工程;6.屋面分部工程;7.安裝分部工程;8.材料票及機械;9.其他負責項目。工程單價按建筑面積綜合單價包干,按照378元/㎡計算,建筑面積按竣工圖和定額計算規則面積為準,工程交付后三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并支付工程款的97%,留3%作為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后無息支付。此外,該合同對于騰晟公司承包范圍及內容約定:“……9.其他負責項目(費用已包含在綜合單價內):(1)與其他各專業的協調配合:負責其他各專業施工的工期、安全、進度、質量管理,乙方無條件提供甲方另行分包單位的施工用水用電,分包方按計量表數據支付給乙方,配合管理費包含在乙方合同綜合單價內……”上述合同簽訂后,騰晟公司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7日,該項目2號樓及5號樓通過竣工驗收,2016年1月21日,該項目3號樓、4號樓及6號樓通過竣工驗收,2017年12月27日,該項目1-5號樓的車庫通過竣工驗收。
2016年4月17日,騰晟公司制作了案涉工程結算書,并報送富士達建筑公司,結算金額為39902382.97元。2016年8月8日,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出具《關于對潼南健能?綠都2#-6#樓及車庫勞務費用結算報告的復函》,該復函對于騰晟公司報送的結算金額進行了審減,審減金額為3971901.53元,審定金額為35928826.94元。一審審理中,騰晟公司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審定的該金額予以認可,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答辯時對該金額亦予以認可,但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又予以否認,認為該審定金額系按照竣工圖計算,實際金額應按照備案登記面積為準。
富士達建筑公司直接向騰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0293.59元,并受騰晟公司委托代騰晟公司向各班組付款29005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在支付工程款申請表中,承包人處均加蓋了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健能綠都項目部(以下簡稱騰晟公司項目部)的印章。此外,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張和山以騰晟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款(人工工資)2000000元”,借款單位處加蓋騰晟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并有張和山簽字。該借條還注明了張和山的銀行賬號,富士達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張和山該賬號轉款2000000元,注明用途為借款。關于該筆款項,騰晟公司項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關于健能綠都項目部4月份付款說明》一份,載明:“……由于你公司原因未達到節點,我方要求春節后按月支付進度付款,4月份應付約400萬元人工費,并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130萬元。現在貴公司答應借款200萬元(此款只是付人工工資),按理應是月進度款只夠3、4月份人工工資。5月份進度款應按合同繼續支付”,該說明加蓋騰晟公司項目部印章。關于張和山和騰晟建司之間的關系,富士達建筑公司認為張和山掛靠騰晟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并向一審法院舉示騰晟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載明:“我李貴元,系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張和山(項目負責人,身份證號碼5301021968××××××××)代表重慶潼南縣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工程項目的建筑勞務合同實施的全過程,請給予支持,接洽”。騰晟公司在該委托書加蓋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貴元簽字。騰晟公司認為張和山系工程實際承包人、出資人,但該款項系張和山個人借款,與其公司無關。
一審中,富士達建筑公司還主張另外代騰晟公司墊付費用共計2378571.18元,騰晟公司對于車庫驗收付左代明出場費、付重慶凡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設備租賃費等項目金額共計1007088.41元無異議,雙方存在爭議的項目及金額如下:
1.支付左代明工資72000元。左代明系富士達建筑公司在該工程中的項目經理,富士達建筑公司認為按照其與騰晟公司合同約定,工程款中包含了左代明的工資費用。騰晟公司開始同意承擔該費用的一半即36000元,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認為該費用不應由其公司承擔,如富士達建筑公司同意雙方各承擔一半,騰晟公司亦無異議,如富士達建筑公司堅持要求全部由騰晟公司承擔,則騰晟公司對該金額全部都不予認可。
2.2號樓至6號樓一層公共通道照明安裝費7770.72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騰晟公司亦不予認可。
3.水費341356元。騰晟公司認為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的該費用并非全部由騰晟公司產生,還包括了該工程中其他承包人施工中產生的水費,故只認可承擔70%,即238949.20元。
4.電費717821.05元。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的該費用并非全部由騰晟公司產生,還包括了該工程中其他承包人施工中產生的電費,故只認可承擔70%,即502474.35元。
5.支付3號樓空鼓整改班組生活費49560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了由騰晟公司項目部蓋章及張和山簽字的借條一份,載明:“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人民幣49560元用于支付3#樓樓層空鼓整改班組工人生活費,該款項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直接從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該班組負責人陳紅在上述內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健能?綠都項目部勞務款49560.00元”。騰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6.支付4號樓及6號樓空鼓整改班組生活費28745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了由騰晟公司項目部蓋章及張和山簽字的借條一份,載明:“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人民幣28745.00元用于支付4#、6#樓樓層空鼓整改班組工人生活費,該款項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直接從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該班組負責人黃全林在上述內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健能?綠都項目部勞務款49560.00元”。騰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7.支付3號樓及4號樓負一層土方回填人工費5350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了由騰晟公司及騰晟公司項目部蓋章及張和山簽字的借條一份,載明:“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人民幣5350元用于支付3#、4#樓負一層土方回填人工費,該款項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直接從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該班組負責人劉宗強在上述內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健能?綠都項目部泥土回填3、4#樓運費5350元”。騰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8.檢測費54820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了銀行業務回單一份及發票一張,擬證明富士達建筑公司向原潼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轉賬支付檢測費54820元。騰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9.監理處罰金額共計64060元。對于該費用,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了健能?綠都監理工程部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的處罰單及整改通知及富士達建筑公司潼南項目部向騰晟公司出具的工作聯系函,騰晟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合同無效;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富士達建筑公司和騰晟公司分別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和《健能綠都3#、4#、6#樓及車庫勞務總承包合同》雖然名為勞務承包,但該合同內容中包含了鋼筋制作安裝、混凝土澆筑、模板工程、砌體工程等主體工程,富士達建筑公司作為該工程總承包人,其將本案工程涉及主體部分再次分包給騰晟公司施工,且騰晟公司亦未舉示其具有承建上述工程的相關資質,該合同違反了法律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故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應為無效。雖然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無效,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騰晟公司要求富士達建筑公司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騰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價款,騰晟公司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報送的結算金額為39902382.97元,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出具的復函中對騰晟公司報送的結算金額進行了審減,審減金額為3971901.53元,審定金額為35928826.94元。現騰晟公司對富士達建筑公司該審定金額予以認可,應視為雙方對于騰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價款已達成一致意見。本案中,富士達建筑公司對該結算金額答辯時予以認可,之后的審理過程中又予以否認,但該結算金額系富士達建筑公司審定,其并未舉示該結算金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可撤銷情形,故一審法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法確認雙方工程價款金額算金額為35928826.94元。
關于富士達建筑公司是否欠付騰晟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額,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直接向騰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790293.59元及受騰晟公司委托向各班組的付款2900500元對此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張和山支付的20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該款雖然未直接支付至騰晟公司賬戶,但張和山作為騰晟公司在該工程中的項目負責人,其以騰晟公司健能綠都項目的名義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條及《關于健能綠都項目部4月份付款說明》均載明該款項系提前借支的工程進度款,該借條及說明均加蓋騰晟公司項目部的印章,騰晟公司雖對該印章真實性予以否認,但其和富士達建筑公司關于進度款支付申請表中均加蓋了該印章,因此,出具上述借條及說明應視為騰晟公司的行為。根據該借條及說明的內容,該款項應為工程進度款,應在本案的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主張的另外代騰晟公司墊付費用2378571.18元,騰晟公司對于其中1007088.41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存在爭議的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評判如下:
1.對于支付左代明的工資72000元,因左代明系富士達建筑公司職工,在本案工程中擔任項目經理,但本案雙方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其工資由騰晟公司承擔,故一審法院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要求騰晟公司承擔該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2.對于2號樓至6號樓一層公共通道照明安裝費7770.72元,因富士達建筑公司并未舉示該費用產生的具體證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3.對于水費341356元及電費717821.05元,富士達建筑公司并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該水費及電費均系騰晟公司施工過程中所產生,雖然雙方合同約定騰晟公司無條件提供富士達建筑公司另行分包單位的施工用水用電,分包方按照計量表數據支付給騰晟公司,但根據該約定,騰晟公司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另行分包工程的施工單位的用水及用電費用僅負有代繳義務,最終應由各施工單位承擔,在富士達建筑公司未舉示其另行分包工程關于水費及電費的合同約定及另行分包工程的施工單位有無向其支付水費及電費的情形下,其主張本案全部水電費用均由騰晟公司承擔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騰晟公司自愿按照70%的比例承擔該水電費用(即水費238949.2元,電費502474.73元)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4.對于支付3號樓空鼓整改班組生活費49560元、支付4號樓及6號樓空鼓整改班組生活費28745元及支付3號樓及4號樓負一層土方回填人工費5350元,一審法院認為,對于該三筆費用,張和山以騰晟公司項目部名義出具的借條均載明富士達建筑公司從騰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該借條應視為騰晟公司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對其具有約束力,因此,該三項費用應在本案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
5.對于檢測費54820元,因富士達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舉示的費用發票載明系健能?綠都1-5號樓,1號樓并非騰晟公司施工范圍,且該發票出具單位并非富士達建筑公司主張的原潼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故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與關聯性無法確認,一審法院對該費用不予支持。
6.對于監理處罰金額共計64060元,富士達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舉示了健能?綠都監理工程部向富士達建筑公司出具的處罰單及富士達建筑公司潼南項目部向騰晟公司出具的工作聯系函,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的處罰單,因該處罰單系監理單位向富士達建筑公司作出,一審法院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認;對于富士達建筑公司潼南項目部向騰晟公司出具的工作聯系函,因富士達建筑公司對于該聯系函內容的真實性并未舉示充分證明,故一審法院對此無法確認,且富士達建筑公司亦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該聯系函已向騰晟公司進行了通知并送達,故一審法院對該聯系函亦不予采信。綜上,對富士達建筑公司主張的該項費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富士達建筑公司墊付的應由騰晟公司承擔的費用共計為1832167.34元。因此,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已支付的款項共計為:28790293.59元+2000000元+2900500元+1832167.34元=35522960.93元,尚欠騰晟公司工程款為:35928826.94元-35522960.93元=405866.01元。因此,對于騰晟公司要求富士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11589.4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對其中405866.01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于騰晟公司主張的未付工程款資金占用損失,因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無效,一審法院依法認定富士達建筑公司以未付的工程款405866.01元為基數,自該工程竣工驗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向騰晟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向騰晟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此外,騰晟公司要求富士達開發公司在欠付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因富士達開發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對方,騰晟公司亦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富士達開發公司與富士達建筑公司之間已進行工程結算、富士達開發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數額等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66.01元,并以該款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損失。二、駁回原告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被告重慶富士達建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656元,由原告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2268元,由被告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738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富士達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兩份以及《健能?綠都2-6#樓和1-5#樓車庫的檢測費用明細表》六份。其中,一份《說明》載明:“根據潼編辦〔2016〕50號文件精神,2018年3月,隸屬于潼南縣城鄉建設委員會管理和人員混崗使用的事業單位(原潼南縣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改制為區住建委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并更名為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另一份《說明》載明:“健能?綠都2-6#樓及1-5#樓車庫應交工程檢測費用共計427215元,目前已交370110元,未交57105元。”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上述證據擬證明,檢測費開票單位與收款單位名稱不相符,系因檢測單位改制更名所致;富士達建筑公司已墊付檢測費54820元,未包含1#樓檢測費,根據合同約定,該費用應從騰晟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騰晟公司施工的2-6#樓及車庫所產生的檢測費,尚有57105元未交納。
2.重慶市潼南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于2016年4月22日印發的《關于撤銷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的通知》復印件,該通知載明:“區城鄉建委:經2014年第七次編委會研究,決定撤銷重慶市潼南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事業單位建制,注銷其事業單位法人資格。請按經營類事業單位轉企改制的有關規定完善相關手續。”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該證據擬證明重慶市潼南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是根據政府文件進行改制的,其改制后更名為重慶市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
3.左代明的一級建造師證書及健能?綠都1-5號樓及車庫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復印件,該許可證的備注位置載明“項目經理:左代明”。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該證據擬證明左代明具有一級建造師技術職稱,系案涉工程項目經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左代明的勞務報酬應由騰晟公司承擔。
4.《關于左代明一級建造師證書掛潼南健能?綠都項目的費用委托支付說明》復印件,該支付說明主要載明:從2014年1月起,騰晟公司委托富士達建筑公司代其向左代明支付每月的證書使用費3000元,直到項目工程完工為止,該款項由富士達建筑公司從騰晟公司工程進度款中扣除。張和山以騰晟公司代理人名義在該支付說明上簽字。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該證據擬證明左代明的勞務報酬應由騰晟公司承擔。
經質證,騰晟公司對證據1中兩份《說明》及檢測費用明細表上所加蓋的印章印文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并認為,如果涉及檢測機構的名稱變更,出具準予變更的單位也不應是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故關于名稱變更的《說明》不能證明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是否發生名稱變更的事實;騰晟公司對涉及檢測費的《說明》及檢測費用明細表所載明的內容均不予認可,并認為,如果案涉項目產生相關檢測費用,證據依據應為相關支付憑證,而上述《說明》及檢測費用明細表不能達到富士達建筑公司確定檢測費用總額及已支付檢測費用的證明目的。騰晟公司認為證據2、證據3和證據4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均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即便左代明是案涉項目經理并取得一級建造師技術職稱,也只能證明左代明系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員工,其勞務費用應由富士達建筑公司承擔。富士達開發公司對富士達建筑公司舉示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騰晟公司雖對證據1中兩份《說明》及檢測費用明細表上所加蓋的印章印文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但既未舉證證明上述印章印文系偽造,亦未申請對上述印章印文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故本院對重慶市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兩份《說明》及六份檢測費用明細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兩份《說明》及檢測費用明細表均系重慶市潼南區潼城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單方制作,其載明的改制更名事實和相關檢測費用情況,既無相應的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關所確認的材料予以證實,也無實際產生相關檢測費用的合同依據、支付憑證等予以佐證。因此,證據1尚不能實現富士達建筑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因證據2、證據3和證據4均系復印件,騰晟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以確認,而富士達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實,故本院對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二審詢問中,騰晟公司陳述,其有勞務施工資質,但無建筑工程施工資質。富士達開發公司陳述,案涉工程檢測費共427215元,尚欠54820元,騰晟公司原來交了32萬余元,富士達開發公司就墊付了54820元。
另查明以下事實:
1.騰晟公司在訴狀中主張的結算金額為39902382.97元,并陳述“富士達建筑公司收到工程竣工結算申請報告后,以各種理由遲遲拖延,不予騰晟公司辦理竣工決算。”在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組織的庭審中,騰晟公司于法庭辯論階段陳述“復函上載明的結算金額作為結算意見”。在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組織的庭審中,騰晟公司堅持以復函時間為結算時間。
2.富士達建筑公司在一審中舉示了多份騰晟公司向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請(核準)表》,騰晟公司在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組織的庭審中,認可該申請(核準)表的真實性,但認為此表只是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內部流程表,其上并無騰晟公司項目上張和山的簽字,故認為該申請(核準)表與騰晟公司無關。因騰晟公司對上述申請(核準)表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經審查,上述每份申請(核準)表除加蓋有騰晟公司項目部印章及相關承包人代表簽名外,均經監理單位簽署審核意見并加蓋監理單位項目部印章,故本院對騰晟公司關于上述申請(核準)表只是富士達建筑公司的內部流程表與騰晟公司無關的陳述,不予采信;對騰晟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請(核準)表》加蓋騰晟公司項目部印章,向富士達建筑公司申請相應工程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3.在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組織的庭審中,騰晟公司陳述,富士達建筑公司還有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未退還騰晟公司;富士達建筑公司陳述,履約保證金退了30多萬元。在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5日組織的庭審中,騰晟公司陳述,富士達建筑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為28790993.59元;富士達建筑公司陳述,其已向騰晟公司支付3600多萬元,已超出了結算金額,故超出的部分款項應視為富士達建筑公司退還給騰晟公司的履約保證金。此外,在該次庭審中,騰晟公司與富士達建筑公司一致確認,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付款過程中,均未明確是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審詢問中,就富士達建筑公司是否退還騰晟公司履約保證金的問題,騰晟公司陳述,富士達建筑公司已經退了;富士達建筑公司陳述,在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如果超出工程決算金額部分,可以視為其向騰晟公司退還的履約保證金,但最終通過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富士達建筑公司向騰晟公司已付款中,沒有包含履約保證金。
4.在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組織的庭審中,騰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左代明原則上與我方沒有關系。他有項目經理的資質,是掛靠的。2014年9月止介入了他的資質,2014年10月開始是甲方在用,這筆費用我方承擔50%。”騰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述:“2014年10月開始是甲方在用左代明的資質,這筆費用我方不應承擔。”二審詢問中,騰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述,左代明是整個工程項目經理,騰晟公司只承擔土建的主體工程,其他外墻、隔熱保溫、外墻漆、門窗欄桿、消防安裝、防水工程、環境綠化道路等整個工程屬于富士達開發公司直接發包給另外的施工單位,所以騰晟公司只承擔左代明一半的工資。
6.在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組織的庭審中,富士達建筑公司為證明其代騰晟公司墊付檢測費54820元,舉示了一份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和對應的繳費銀行業務回單。其中,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加蓋有重慶市潼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發票專用章,該發票抬頭部分載明: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健能?綠都1~5#樓),價稅合計部分載明:54820元;銀行業務回單加蓋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查詢印章,其上載明:付款人為富士達建筑公司,收款人為重慶市潼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檢測所,付款金額為54820元,付款摘要為檢測費。騰晟公司在一審質證認為,上述發票和銀行業務回單沒有寫明是否是訴爭項目的檢測,且開出發票的單位不對。二審詢問中,富士達建筑公司陳述,涉及54820元檢測費發票的抬頭是健能?綠都1~5#樓,該發票是根據建設許可證開具的,實際上1#樓至今沒有施工。富士達建筑公司未舉示1#樓未施工的相關證據。
7.富士達建筑公司和富士達開發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均陳述雙方尚未結算。騰晟公司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富士達建筑公司和富士達開發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陳述已經結算,但騰晟公司并未就此舉示證據佐證。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691號民事判決。
二、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866.01元,并以369866.01元為基礎,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資金占用損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付資金占用損失。
三、駁回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656元,由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6173元,由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34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587.99元,由重慶騰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33864.92元,由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6723.0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萬怡
審判員鄧山
審判員朱華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傅典模
書記員李白露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