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冬生與被告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達公司”)重慶春龍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龍誠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包園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從聰與被告富士達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元倫、春龍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曉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冬生與重慶富士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重慶春龍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04民初5743號
判決日期:2020-04-01
法院: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費用:誤工費18000元,后續醫療費12000元,鑒定費2000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原告楊冬生于2017年9月30日上午9點左右,受雇在被告富士達和春龍誠公司位于大足區棠香街道的豪洋K城18#樓工程項目水電施工現場施工中,在從33樓施工處向下方樓層放電纜的過程中,因電纜下放速度過快,未能控制住,致使原告左手前臂及面部被電纜頭擊傷,傷后原告即被送往重慶市銅梁區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2.右眼眶后壁線性骨折;3.右側額面部及右側頸部軟組織挫傷伴擦傷。原告出院后經多方努力,對賠償問題與二被告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富士達公司辯稱,富士達公司與原告并無勞務合同關系,涉案工程富士達公司已經與春龍誠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總承包合同》將勞務工程分包給春龍誠公司,富士達公司已經將全部的勞務費已經結清,原告要求富士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被告春龍誠公司辯稱,原告受傷時原告未與春龍誠公司協商,原告本人屬于班組長,是行為責任人,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不當造成的。根據約定,3萬元內的費用都屬于班組自行負擔,超出3萬元的部分公司承擔30%,本人承擔70%。前期醫療費用春龍誠公司已經全部墊付,其他費用應以發票來主張。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為乙方與春龍誠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水電勞務班組承包合同》,約定乙方就富士達·豪洋K城16號樓及附屬工程向甲方進行勞務輸出,由乙方組織專業隊伍及工(用)具、輔助材料、部分機械設備,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技術交底及變更通知單,在雙方約定的工期內保質、按時、保安全的完成工程施工任務,工程單價按建筑面積以15元/㎡包干計價。該合同第十五條安全責任第3條約定:對于現場發生的意外風險責任,為了減輕乙方因發生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所承擔的經濟負擔,在經濟費用承擔上特作如下規定:施工人員在現場且在工作期間內發生安全事故的,每次安全事故發生的費用在三萬元以內的(含3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擔,安全事故發生的費用在30000元以上的,若乙方善后工作處理好(即乙方負責處理善后工作)并且未給甲方造成事故引發的其他經濟損失或名譽影響,甲方承擔的費用為(實際發生額-30000)×70%,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擔。這里甲方僅為經濟上為乙方減輕負擔,但所有安全事故法律責任應由乙方全部承擔。本條實際發生金額僅指安全事故的住院醫藥費和可能發生的傷害賠償費,需出具正規醫院發票。
2017年9月30日上午9點左右,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放線纜速度過快,導致受傷。隨后進入重慶市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產生醫療費32465.27元,該費用均由春龍誠公司墊付。
經本院委托,2019年1月14日,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楊冬生傷殘未達評定標準;2、楊冬生續醫費約需人民幣12000元;3、楊冬生務工時限為18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905元。
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原告堅持要求按侵權之訴向被告主張權利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楊冬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楊冬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包園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穆穎
判決日期
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