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樹金租賃站)與被告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旺公司)、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負責人邢樹金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廣敏,被告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紀海琴,被告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桂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與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肖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26民初2660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賃費及運費共計638452.75元及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建設《順達新城二期》工程,被告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承攬了樓房主體工程。在施工中被告租用原告的鋼管、扣件等施工設備。經雙方結算尚欠原告租賃費及運費共計638452.7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北旺公司與建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建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又將工程主體分包給案外人孫延民施工,北旺公司沒有參與順達新城二期工程的施工,北旺公司沒有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租賃費應由承租方承擔。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北旺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辯稱,對原告主張的租賃關系、租賃施工器材的事實及所欠租賃費數額沒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認為過高,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損失,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或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租賃協議約定違約金日千分之五,遠遠高于實際損失,應當依法減免。被告四人同意支付所欠租賃費用,但因租賃建筑施工器材用于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的建筑項目,建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口頭指定租用原告施工器材,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四被告無力支付租賃費,申請追加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九龍生態健康養老城、順達新城二期項目工程。雙方簽訂施工合同后,2019年7月1日在豐寧滿族自治縣住建局進行備案登記。2019年8月6日,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孫延民簽訂《建設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分包合同》,將龍生態健康養老城、順達新城二期項目主體結構工程發包給孫延民進行施工建設。孫延民又將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給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2019年7月14日,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與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租用樹金租賃站鋼管、扣件、油托、套管、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九龍健康養老城、順達新城二期工程。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指定姚立民、呂文、高長青為提、退貨人。雙方在《建筑器材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從第一次提貨之日起至退清所有租賃物止。2020年7月14日,經樹金租賃站經營者邢樹金與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指定人員呂文核實,應支付給樹金租賃站租賃費及運費662652.75元。冬季報停日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止,報停期間不收取租賃費,如冬季施工按實際天數計費。租金:租用建筑器材計算租金以提貨單、退貨單日數量為準。租賃器材不足三個月按三個月計算,超出三個月的按實際天數計費。每月5日前結清上月所欠租金,建筑施工完成后一個月內承租方退還所有建筑器材,一個月內不能退回視為丟失,按原值賠償并結清所有費用,對于拖欠費用不能及時結清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對于拖欠租賃費冬季不報停的照常收取租金。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租金時,承租方同意在此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7月14日,經樹金租賃站經營者邢樹金與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指定人員呂文核實,應支付給樹金租賃站租賃費及運費662652.75元。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于2020年8月10日向樹金租賃站支付24200.00元,尚欠638452.75元未給付。
認定上述事實有工程項目基本情況表、豐寧滿族自治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孫延民簽訂《建設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分包合同》、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與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租賃費明細表、租賃費對賬單、租賃費及運費匯總清單、收款收據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638452.75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畢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的一年期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款項不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84.00元,減半收取計5092.00元,保全費3720.00元,總計8812.00元。由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樹金建筑器材租賃站承擔800.00元,被告肖立、王世明、楊亞東、孫曉琴承擔80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彭明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佟苗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