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霆科技公司)訴被告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渝北區人社局)、第三人陳建洪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北區人社局、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濤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宗芳,被告的負責人吳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敏、馬秋蕓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12行初132號
判決日期:2021-06-03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渝北區人社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訴稱:1、被告依據錯誤的事實作出了決定書,是對事實認定不清。第三人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在渝北區雙湖路一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建洪負次要責任。陳建洪于事故當日起至5月4日在重慶芳華醫院住院治療,診斷意見為顱腦外傷,右肩部及右踝軟組織擦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側肋骨未見明確骨折。2020年5月15日,陳建洪又前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兩個醫院在前后相隔十一天作出的診斷結果截然相反,且在此期間第三人并未上班,不知其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系因何原因造成,被告未予認真審查,便以有極大出入的兩份診斷證明認定工傷,是對事實認定不清作出的錯誤決定。2、第三人并未舉示其在重慶芳華醫院作的CT醫學影像報告單,被告在未充分審查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實屬證據不足。2020年4月30日陳建洪在重慶芳華醫院做的CT醫學影像報告單載明:胸廓對稱,縱膈居中,雙側肋骨、胸骨及右側肩胛骨骨質完整,未見明確骨折征象。診斷意見表明:右側肋骨未見明確骨折。被告在兩份明顯結果相反的診斷證明前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完整的診斷材料,便徑直作出錯誤的決定書,實屬不當。3、第三人受傷地點并非前往原告處合理地點,且系自身違法行為導致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事故發生在雙湖路一中,原告所在地位于第三人居住地與事故發生地中間,第三人的行駛途徑并非是滿足工作目的,超出了合理路線。第三人在非工作時間、非合理路線的情況下,由于自身違法行為導致了事故發生,不應認定為工傷。綜上,被告認定事實不清,依據錯誤事實作出了認定書,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故,請求撤銷被告渝北區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于2020年4月28日;
2.重慶芳華醫院住院病歷,證明2020年4月30日,重慶芳華醫院作出的診斷意見表明:右側肋骨未見明確骨折;
3.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證明2020年5月15日,渝北區人民醫院作出了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的診斷證明。且第三人陳建洪所述和出院證明均顯示其是在七天前(即2020年5月8日)受傷,并非4月28日受傷導致。證明兩家醫院作出的檢查結果有極大出入,且相隔時間長達十一天有余。在這段時間內,第三人并未前往原告處上班也未參與任何工作內容,其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并不是在工作中或上班途中所受的傷,不屬于工傷。即,被申請人的骨折不是在上班期間或者上班途中造成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被告辯稱:1、答辯人具有法定職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答辯人作為本行政區劃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負責機關,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答辯人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簽收,依法完成送達,行政程序合法。2、答辯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理由正當。原告向答辯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公司基本情況、醫院病歷材料、重慶市工傷事故傷害報告表、交通事故認定書、路線圖、勞動合同、打卡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經答辯人調查核實,形成了《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并認定:陳建洪系原告員工。2020年4月28日8時8分許,陳建洪駕駛摩托車上班途中,行駛至渝北區雙湖路一中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陳建洪負事故次要責任。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重慶芳華醫院住院治療,2020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在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右肩部及右踝軟組織擦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陳建洪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應予認定為工傷。3、被答辯人要求撤銷答辯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根據病歷資料顯示,第三人于2020年5月14日因復查而確認右胸5、6肋為不全性肋骨骨折,故而再次入院治療。綜上,答辯人認定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在上班途中發生非因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應予認定為工傷。故被答辯人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予以維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陳建洪身份證復印件;
2.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況;
3.重慶市工傷事故傷害報告表;
證據1-3證明工傷認定雙方當事人具備合法的勞動與用工主體資格;公司參保地在渝北區,答辯人具有作出本案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4.醫院病歷材料,證明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重慶芳華醫院住院治療;2020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在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右肩部及右踝軟組織擦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
5.交通事故認定書;
6.證明;
7.路線圖;
8.企業勞動合同;
9.打卡記錄;
10.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陳建波、劉濤);
11.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陳建洪);
證據4-11證明陳建洪系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員工。2020年4月28日8時8分許,陳建洪駕駛摩托車在上班途中,行駛至渝北區雙湖路一中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陳建洪負事故次要責任。陳建洪受傷部位為顱腦、右踝、肋骨、軟組織。陳建洪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應予認定為工傷。
上述證據除證據11是我局依職權作出的,其他均是原告單位委托單位職工李永紅提交給我單位。
12.工傷認定申請表;
1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
14.認定工傷決定書;
15.送達回證及EMS郵寄信息;
證據12-15證明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答辯人提交了陳建洪工傷認定申請,答辯人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受理,2020年7月17日,答辯人作出了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被答辯人于2020年7月29日簽收,依法完成了送達。本案行政行為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10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對續頁倒數7行,就被告問第三人在2020年4月28日受傷后再次受傷沒有,這問題沒有進行深入的調查,結合證據4病歷材料,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第一頁,第三人陳建洪在入院時主訴摔傷致季肋骨脹痛七天,且描述的現病史入院前七天,而第三人陳建洪的入院時間為2020年5月15日,即由此推斷,第三人陳建洪進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治療時系2020年5月8日受傷所致,并不是原告提交的申請工傷時的時間,即2020年4月28日。出院記錄也顯示是在七天前受傷。對證據12-15三性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人體肋骨遭受巨大外力,骨折初期血液可能會流入骨折線將骨折線遮蓋,通過X光或者CT平掃,無法發現骨折線,待一段時間后,血液被人體吸收,骨折線再次呈現,可以通過CT或三維重建,發現骨折,陳建洪于2020年4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后,第一時間在重慶芳華醫院治療,根據芳華醫院病歷顯示,陳建洪做X光和CT檢查的時間是4月28日至4月30日之間,該段時間是骨折初期,完全可能照不出來,根據證據4中2020年5月14日渝北區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主訴記載車禍致傷,胸背部16+天,伴疼痛,當時曾在芳華醫院CT平掃提示未見骨折。復查。從時間可以推定陳建洪受傷時間是2020年4月28日。又根據證據11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陳建洪陳述,他從芳華醫院出院后右胸部有點痛,后去渝北區人民醫院復查,期間也沒有遭受第二次傷害。結合證據10陳建波、劉濤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陳建洪的受傷時間就是2020年4月28日,我局在核實過程中陳建洪曾向我局工作人員陳述,渝北區人民醫院病歷曾記載:主訴摔傷季肋部脹痛七天,系醫生記錄錯誤。原告認為陳建洪2020年5月8日再次受到了傷害,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相關證據來證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經庭審質證,本院依法對以上證據確認如下:
原、被告舉示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鵬霆科技公司系經行政機關依法核準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陳建洪系原告的員工。2020年4月28日8時8分,陳建洪駕駛摩托車與他人駕駛的小型客車在渝北區雙湖路一中發生碰撞,并因此受傷。經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回興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建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4日,陳建洪在重慶芳華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右肩膀及右踝軟組織擦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1日,陳建洪在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第5、6肋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決定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被告調查核實,認為陳建洪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遂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建洪所受傷害為工傷,并于2020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和原告直接送達了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鵬霆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渝北區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13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重慶鵬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青松
人民陪審員李玥
人民陪審員曹曉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文娟
判決日期
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