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平訴被上訴人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渝北區人社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2019)渝0120行初1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平與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行終1036號
判決日期:2021-05-20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平系翟臘冬之妻,翟臘冬系重慶縱橫機械有限公司(簡稱縱橫公司)員工。2019年6月29日16時許,翟臘冬在縱橫公司車間工作時暈倒。隨即被送到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腦出血(腦干及右側小腦角)。同年6月30日17時30分,翟臘冬家屬經商議后向醫院提出放棄治療的要求,并于當日17時40分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醫囑:建議繼續住院治療。翟臘冬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后自行聯系車輛將翟臘冬接走后于當日死亡,并由重慶兩江新區康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該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腦出血,死亡日期為2019年6月30日,死亡地點為家中。
2019年7月18日,縱橫公司向渝北區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向王林海、王桂花、吳平進行了調查詢問。吳平在2019年8月15日的調查詢問中陳述:“6月30日8至9點的樣子我們又去了渝北區人民醫院,我就在重癥監護室外等。10點多的時候醫生喊我們進去看翟臘冬,說是不行了,兒子和翟臘冬的妹妹就進去了,一會就哭著出來了,醫生在里面搶救。一會醫生出來了說是搶救過來了,情況已經平穩,還讓我們給翟臘冬買了點牛奶,給我們說明后天可以煮點魚湯熬點粥給翟臘冬打進去......”。
2019年8月9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出具《翟臘冬情況說明》稱:“經我院重癥醫學科積極治療,患者仍于2019年6月30日10時20分左右因病情危重出現呼吸停止,經搶救,患者生命體征恢復。此后,醫務人員將病情反復與家屬溝通,2019年6月30日17時30分,家屬一致商議后要求放棄治療,并簽字完善出院手續后出院,由家屬自行聯系人員接走”。
2019年9月27日,渝北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后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定翟臘冬同志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并于2019年10月8日將上述決定書直接送達吳平。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之規定,渝北區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
關于翟臘冬是否屬于“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渝北區人民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入院出院記錄、吳平在本案行政程序中的陳述、《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翟臘冬于2019年6月30日10時20分許出現自主呼吸停止,經搶救生命體征恢復,其家屬商議后對翟臘冬放棄治療,并于2019年6月30日17時40分辦理了出院手續,之后自行聯系車輛將翟臘冬接走,翟臘冬在離開醫院后于當日死亡。另,依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的記載翟臘冬死亡地點為其家中。綜上,翟臘冬不屬于“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關于吳平提出在翟臘冬靠呼吸機維持生命體征,已無自主呼吸的情況下,患者家屬放棄治療具有必要性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對患者翟臘冬放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屬于臨床醫學專門性問題,應由專業醫護人員依據患者病情和醫療技術規范作出判斷。對此,從渝北區人民醫院出院醫囑中“建議繼續住院治療”的記載可知,該院主觀上認為翟臘冬是有繼續住院治療的必要的。因此,吳平提出的家屬放棄對翟臘冬的治療具有必要性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翟臘東的死亡不屬于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之規定。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對翟臘東的死亡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吳平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吳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翟臘冬在工作中突發疾病,被用人單位送到渝北區人民法院就醫,因病情特別危重,2019年6月30日17時30分家屬在醫生建議下放棄治療出院,翟臘冬于回家途中死亡。雖然出院記錄中有“家屬商議后要求放棄治療”的記載,出院醫囑“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但所有病歷都是醫院單方書寫,患者家屬并沒有確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撤銷被上訴人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由被上訴人渝北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渝北區人社局以及一審第三人縱橫公司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渝北區人社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1.縱橫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翟臘冬、吳平身份證復印件;
2.勞動合同,事故傷害報告表,渝北區人民醫院病歷材料,轉院證明,翟臘冬情況說明,重慶兩江新區康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鄧杰龍、王林海出具的證明材料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對王林海、王某某、吳平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
3.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
上訴人吳平向一審法院舉示證據如下: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
一審第三人縱橫公司在一審中未向法院舉示證據。
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渝北區人社局和吳平舉示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審中,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依法隨案移送。經審查,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意見與一審法院相同。根據已認定的證據以及一審庭審筆錄,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吳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宜
審判員李雪蓮
審判員羅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宏
書記員王君宜
判決日期
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