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平不服被告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渝北區人社局)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9年11月5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渝01行轄48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該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平的委托代理人張高建,被告渝北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渝北區人社局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重慶縱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平訴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20行初136號
判決日期:2021-05-20
法院: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定翟臘冬同志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
原告吳平訴稱,縱橫公司職工翟臘冬于2019年6月29日16時許在車間工作時突發疾病暈倒,后送渝北區人民醫院治療。同月30日17時30分,經醫生告訴,家屬商議放棄治療,在完善出院手續后,自行將翟臘冬接走途中于當日17時50分許死亡。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認定翟臘冬死亡為視同工傷。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定翟臘冬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對此,原告認為,翟臘冬突發疾病是2019年6月29日16時許,送至渝北區人民醫院的時間是當日16時59分,根據出院記錄記載:“今日10:20左右自主呼吸停止,血壓下降,呈休克血壓,升壓的同時,給予有創通氣支持?;颊卟∏槌掷m危重”。以上記載表明翟臘冬靠呼吸機維持生命體征,已無自主呼吸。直至家屬商議放棄治療決定時(2019年6月30日17時30分),已經長達7小時10分鐘,充分說明家屬放棄治療是必要的,沒有濫用放棄治療權利。同時,從家屬同意放棄治療到翟臘冬死亡僅隔20分鐘。依據相關司法判例,對在48小時內死亡,家屬放棄治療的情況,首先明確對家屬放棄治療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其次家屬放棄治療是否有必要。如果是必要,就應當認定視同工傷;如果是不必要的,而是濫用放棄治療的權利,則不能視同工傷。本案中,在48小時內醫治無效,醫生告訴家屬后,家屬放棄治療實屬無奈之舉,法律并沒有禁止性規定,被告作出的前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撤銷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
原告吳平向本院提交并舉示了《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擬證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條件。
被告渝北區人社局辯稱,一、被告具有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的行政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的規定,被告作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機關,具有工傷確認的行政職權。縱橫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依法受理后履行了行政程序方面的相關義務,故被告作出的本案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本案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理由正當??v橫公司與翟臘冬2019年3月簽訂《勞動合同》,并為翟臘冬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v橫公司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相關材料,綜合全部證據材料可以認定:翟臘冬于2019年3月1日進入縱橫公司從事檢驗工作。2019年6月29日16時許,翟臘冬在縱橫公司車間工作時暈倒,后送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治療,同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翟臘冬家屬商議自愿放棄治療,并辦理出院手續將其接走途中于當日17時50分許死亡。據此,翟臘冬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即:“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另,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對翟臘冬死亡地點的記載,亦可知翟臘冬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故不能對翟臘冬的死亡認定為視同工傷。綜上所述,被告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渝北區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重慶縱橫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翟臘冬、吳平身份證復印件。以上證據擬證明:工傷認定雙方當事人具備合法的勞動與用工主體資格;被告具有認定工傷的行政職權;
2、勞動合同、事故傷害報告表、渝北區人民醫院病歷材料、轉院證明、翟臘冬情況說明、重慶兩江新區康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鄧杰龍、王林海出具的證明材料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對王林海、王桂花、吳平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以上證據擬證明:翟臘冬系縱橫公司員工,且參加了工傷保險,翟臘冬于2016年6月29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送醫院救治。其間,翟臘冬家屬放棄治療,并自行離開醫院在其家中死亡。翟臘冬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不屬于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
3、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以上證據擬證明:渝北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程序合法。
第三人縱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原告、被告舉示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平系翟臘冬之妻,翟臘冬系縱橫公司員工。2019年6月29日16時許,翟臘冬在縱橫公司車間工作時暈倒。隨即被送到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腦出血(腦干及右側小腦角)。同年6月30日17時30分翟臘冬家屬經商議后向醫院提出放棄治療的要求,并于當日17時40分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醫囑:建議繼續住院治療。翟臘冬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后自行聯系車輛將翟臘冬接走后于當日死亡,并由重慶兩江新區康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該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腦出血,死亡日期為2019年6月30日,死亡地點為家中。
2019年7月18日,縱橫公司向渝北區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渝北區人社局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向王林海、王桂花、吳平進行了調查詢問。吳平在2019年8月15日的調查詢問中陳述:“6月30日8至9點的樣子我們又去了渝北區人民醫院,我就在重癥監護室外等。10點多的時候醫生喊我們進去看翟臘冬,說是不行了,兒子和翟臘冬的妹妹就進去了,一會就哭著出來了,醫生在里面搶救。一會醫生出來了說是搶救過來了,情況已經平穩,還讓我們給翟臘冬買了點牛奶,給我們說明后天可以煮點魚湯熬點粥給翟臘冬打進去。......”。
2019年8月9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出具《翟臘冬情況說明》稱:“經我院重癥醫學科積極治療,患者仍于2019年6月30日10時20分左右因病情危重出現呼吸停止,經搶救,患者生命體征恢復。此后,醫務人員將病情反復與家屬溝通,2019年6月30日17時30分,家屬一致商議后要求放棄治療,并簽字完善出院手續后出院,由家屬自行聯系人員接走”。
2019年9月27日,渝北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后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認字[2019]67號《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定翟臘冬同志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款(一)項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并于2019年10月8日將上述決定書直接送達吳平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吳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偉
人民陪審員陳語
人民陪審員王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羅春蘭
判決日期
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