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永芳不服被告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莫永芳,被告的負責人楊力及委托代理人田桃、馬秋蕓出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莫永芳與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2行初455號
判決日期:2021-05-20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受字〔2020〕4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主要內容:2016年11月5日13時左右,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職工莫永芳,在江津店凍庫搬運東西時摔傷,受傷后到重慶市江津區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2017年8月30日,莫永芳初次向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2017年10月10日渝北區人力社保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其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次日向莫永芳送達了該決定書,后渝北區人力社保局未收到該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有關文書,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生效。2020年5月12日,莫永芳就上述受傷事實再次向我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距受到傷害之日已超過1年。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莫永芳此次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告知其復議、起訴的權利。
原告訴稱: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員工。2016年11月5日13時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所屬的江津分店凍庫搬東西時摔倒被貨物砸傷,受傷后原告感覺左背及左下肢放射性疼痛,并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在重慶市江津區中醫院檢查治療,于2016年11月17日起住院治療,經檢查原告左背部、左大腿一直持續疼痛且皮膚淤青,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挫傷,但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僅認定原告2016年11月5日受到的傷害(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挫傷)認定為工傷,漏列了原告腰椎為工傷受傷部位。因原告不認字,以為工傷認定將全部的受傷部位納為工傷,當時原告的行走只感覺有點跛行,但并不是很影響勞動能力,在2019年7月原告只能駝背行走,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11日在江津區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的病情為腰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腰椎間盤突出。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2017〕19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原告的傷情未認定全面,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增加工傷認定的受傷部位,但被告未予受理,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不受字〔2020〕4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同時判令被告確認原告的受傷部位為腰椎、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挫傷等部位認定為工傷。
被告辯稱: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作為本行政區劃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負責機關,具有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受字〔2020〕4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于2020年5月26日寄送原告,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合法。2、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工商信息、醫院病歷材料、勞動合同等證據材料,第三人提交了關于莫永芳要求增加工傷認定部位的說明、《認定工傷決定書》(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等材料。被告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綜合全部證據可以認定:莫永芳曾系永輝超市營業員,已于2018年離職,其于2016年11月5日13時左右,在永輝超市江津店凍庫搬運東西時摔倒受傷。莫永芳于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在江津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其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該認定決定書已生效。莫永芳再次就上述受傷事實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距受傷之日已超過一年,不符合受理條件。原告亦未對《認定工傷決定書》(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渝北人社傷險不受字〔2020〕4號)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莫永芳身份證復印件;
2、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基本情況;
證據1-2證明工傷認定雙方當事人具備合法的勞動與用工主體資格,公司參保地在渝北區,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3、醫院病歷材料;證明第三人受傷及治療情況。
4、勞動合同書;
5、通報批評;
6、限期返崗通知書;
證據4-6證明原告曾系第三人公司員工。
7、關于莫永芳要求增加工傷認定部位的說明;
8、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證據7-8證明原告已于2018年離職,第三人不同意增加工傷認定部位申請。
9、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協助調查莫永芳受傷治療情況的函;
10、關于莫永芳病情的情況說明;
11、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證據9-11證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因工受傷,被告于2017年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其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該認定決定書已生效。原告再次就上述受傷事實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距受傷之日已超過一年,不符合受理條件。
12、工傷認定申請書;
13、關于莫永芳要求增加工傷認定部位告知書;
14、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15、送達回證及EMS郵寄信息。
證據12-15證明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均有異議,原告在2017年申請工傷認定時已要求對腰椎、左大腿、左臀、背部等部位要求認定為工傷,但被告僅對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認定為工傷,后在2018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處口頭反映工傷認定部位未認定齊全,被告工作人員口頭告知原告是受到律師欺騙。2018年6月,原告在仲裁后又到被告處口頭反映情況,2019年向被告打電話反映情況,2020年5月向被告郵寄書面申請要求增加工傷部位。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書、記錄、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病歷資料、勞動合同、通報批評、限期返崗通知書、圖片、郵寄單、民事判決書、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在2017年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要求對腰椎、左大腿、左臀、背部等部位要求認定為工傷,被告只對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認定為工傷,未給原告腰椎、背部認定工傷,被告未給原告工傷受傷部位認定齊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工傷認定申請、記錄有異議,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勞動合同、通報批評、限期返崗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證明目的,民事判決書、仲裁裁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達不到證明目的,圖片、郵寄單有異議,病歷資料與被告舉示一致的無異議,其余不予認可,勞動合同書無異議,原告于2017年申請工傷認定時,其提交的病歷材料中入院記錄中主述并未包括其陳述的背部、腰部受傷,且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并非外傷性,被告經調查最終對其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認定為工傷,腰椎間盤突出系其自身疾病,并未認定為工傷。原告若當時對認定決定不服,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但原告并未及時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現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生效,原告重新提起追加受傷部位的申請超過受傷1年的時間,并非由被告原因所致。
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舉證、質證、辯論的法律后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舉示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莫永芳曾系第三人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員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以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13時左右在永輝江津店凍庫搬運東西時受傷,受傷后到重慶市江津區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要求認定腰椎間盤突出、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17〕19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莫永芳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損傷為工傷。并于次日向其送達了該決定書,原告收到決定書后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郵寄工傷認定申請書,請求依法認定其2016年11月5日受傷的左背部及腰椎、左臀、左大腿軟組織挫傷且皮膚淤青等受傷部位為工傷。被告經審查,以原告就2016年11月5日受傷事實再次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距受到傷害之日已超過1年,作出渝北人社傷險不受字〔2020〕4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莫永芳此次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寄送該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莫永芳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莫永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磊
人民陪審員李玥
人民陪審員鄭洪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卿山
判決日期
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