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萬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恒公司)訴被上訴人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渝北人社局)工傷保險資格或待遇認定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4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萬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行終206號
判決日期:2021-05-19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6月26日,重慶建工住宅建設有限公司為甲方(總承包方)與萬恒公司為乙方(分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甲方將重慶兩江新區龍興住宅項目三期(H84-1)工程的純勞務分包給乙方完成,開工時間為2018年7月6日。楊小均經人介紹到該項目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日16時左右,楊小均在萬恒公司分包的龍興住宅項目三期(H84-1)工程7號樓2層拆模板時被掉落的模板砸傷左腳,楊小均受傷后的次日由曾某將其帶到重慶市渝北區龍興中心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為:左足第五趾遠節骨折。因2020年1月底全國突發××病情,楊小均于2020年3月6日向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渝中區人社局)申請工傷性質認定,認為用人單位系重慶建工住宅建設有限公司,經渝中區人社局調查,該公司將純勞務分包給了萬恒公司施工,因此駁回了楊小均的申請。之后,楊小均于2020年4月1日向渝北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渝北人社局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同時,向萬恒公司作出舉證通知書,萬恒公司收到后,向渝北人社局作出回函,回函否定項目有楊小均此人。渝北人社局經調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8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小均于2019年3月2日在龍興住宅項目三期7號樓二層樓拆模板致左足第五趾遠節骨折為工傷,由萬恒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現萬恒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渝北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性質認定的法定職責。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萬恒公司認為不是工傷的,應當舉證,但萬恒公司在向渝北人社局的回函中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楊小均不是在其所分包的項目中受傷,相反,根據渝北人社局舉示的證據,能夠認定楊小均于2019年3月2日在萬恒公司分包的項目工地從事拆模板時受傷的事實。因此,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8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小均受傷為工傷,由萬恒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了重慶萬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萬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楊小均與萬恒公司沒有任何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萬恒公司也沒有臨時聘用他,他受傷與萬恒公司無關。在楊小均受傷的時間,萬恒公司的工地根本沒有做混凝土澆灌項目,更沒有拆模板的工作,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渝北人社局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渝北人社局以及一審第三人楊小均在二審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渝北人社局向一審法院提交并舉示了以下證據、依據:
1.楊小均身份證復印件;
2.重慶萬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基本情況;
3.醫院病歷材料;
4.項目照片;
5.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
6、駁回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7.(梁大令、楊中祿)工傷認定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
8.關于楊小均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回函;
9.(曾建、梁大令)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
10.工傷認定申請表;
11.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
12.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13.認定工傷決定書;
14.送達回證及EMS郵寄信息。
萬恒公司向一審法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渝北人社傷險認字〔2020〕8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2.混凝土澆灌申請書2份(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24日)、預拌商品混凝土送貨單2份、混凝土試塊抗壓強度報告2份。
一審第三人楊小均未向一審法院舉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以上證據認定如下:對萬恒公司、渝北人社局舉示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
雙方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根據本案證據和一審庭審筆錄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萬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曉瑛
審判員夏嘉
審判員趙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健康
書記員石光一南
判決日期
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