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財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財建工)不服被告上饒市廣豐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廣豐區社保局)、第三人鄭溪河工傷待遇行政給付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英財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葉盛波,被告廣豐區社保局的黃劍剛、周雙泉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鄭溪河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英財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上饒市廣豐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贛1181行初9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廣豐區社保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關于英財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支付鄭溪河治療工傷醫療費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依據《上饒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決定不再支付鄭溪河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工傷待遇。
原告英財建工訴稱,第三人鄭溪河原系原告單位職工。2017年8月,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同年9月,第三人被上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8年2月,第三人傷情經鑒定為6級傷殘。第三人前期治療工傷的費用已經由被告核發到位。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再次入住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產生醫療費12447.48元。2019年6月21日,第三人訴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經廣豐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見(2019)贛1103民初1734號《民事調解書》。原告已按《民事調解書》全部履行到位。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答復》,明確不再支付鄭溪河工傷待遇,故原告向法院起訴。
原告英財建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出院證明書復印件、入出院記錄復印件、用藥清單復印件、發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第三人住院治療情況及產生醫療費12447.48元;
3、(2019)贛1103民初1734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已經人民法院調解;
4、《請求支付工傷治療費用的申請》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因鄭溪河治療工傷所產生的醫療費12447.48元;
5、《答復》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不再支付鄭溪河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工傷待遇。
被告廣豐區社保局辯稱,1、根據《上饒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饒府發【2014】18號)規定,被告具有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的職責,是本案適格被告。2、被告作出《答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8年6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已經終止,因此原告再就第三人在2018年10月19日發生的醫療費向被告申請支付,沒有法律依據。3、被告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上饒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述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醫療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已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且被告已按規定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因此被告不再支付第三人后續發生的治療費。4、被告作出《答復》程序合法。
被告廣豐區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體資格;
2、《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勞動合同;
3、綜合憑證復印件、簡易明細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4961.6元;
4、《答復》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職責,程序合法。
第三人鄭溪河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廣豐區社保局對原告英財建工提供的證據1—5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英財建工對被告廣豐區社保局提供的證據1、3、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本院對原告英財建工提供的證據1—5、被告廣豐區社保局提供的證據1、3、4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盡管原告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第三人簽名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簽,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并且原告也承認該《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原告提交給被告的,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鄭溪河原系原告英財建工的職工。2017年8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后經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2018年2月8日,第三人傷情經鑒定為六級傷殘。之后,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支付了第三人的醫療費用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
2018年6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第三人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4961.6元。
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到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胸椎骨折術后取內固定裝置;2、左橈骨骨折術后取內固定裝置。花去醫療費12447.48元。
2019年4月,因對工傷待遇問題發生爭議,第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2019年6月,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第三人達成一致調解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續治療費等,其中后續治療費為12447.48元。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因2018年10月19日住院治療產生的后續治療費12447.48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答復》,明確不再支付第三人的工傷待遇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英財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英財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祝文鋒
人民陪審員張慧珍
人民陪審員高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董潔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