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項新及原審第三人王敬民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8)豫0902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正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凱、被上訴人項新委托訴訟代理人項自軍、謝永鵬,原審第三人王敬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9民終1493號
判決日期:2018-08-05
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正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8)豫0902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正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項新承擔。事實與理由:正源公司與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簽訂《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二標段河塘協議書》,項新在收到第一筆由發包方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項新、王敬民均退出了該項目,一審法院未認定王敬民退出該項目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正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并且是正源公司施工,工程款應屬于正源公司所有。一審法院在王敬民沒有實際施工的情況下,確認涉案的工程款60萬元歸王敬民所有,并駁回正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項新辯稱,正源公司僅是《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二標段河塘協議書》的名義簽訂單位,并非涉案工程的投資人和實際施工人,而是正源公司出借資質給項新和王敬民投標中標,實際施工人是項新和王敬民。2015年11月24日項新退股后,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就王敬民一人,其父王某僅是現場管理人員而不是實際施工人,正源公司也僅是出借資質,并未投資和施工,其并非實際施工人,因此涉案的工程款不應歸正源公司所有,其對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民事權益,涉案工程款應歸王敬民一人所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公正,正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敬民述稱,涉案被查封的工程款不是王敬民的到期債權,不屬于被執行財產。1、王敬民在項新退出工程施工后,因缺乏資金,也退出了涉案工程,與正源公司解除了合作協議,后續工程款的支付與王敬民沒有任何關系,這筆款項不屬于王敬民的到期債權。實際施工人是王某,最終該工程款歸正源公司所有,要求終止對涉案工程款的執行。
正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得執行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應付的工程款60萬元,確認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應付的工程款歸原告正源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項新與第三人王敬民民間借貸一案,被告項新向一審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財保196號民事裁定書,將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義在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的到期債權(工程款)60萬元予以查封。2017年10月2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62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王敬民償還被告項新借款478440元及利息,第三人王敬民不服,提出上訴。2017年12月27日,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終29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被告項新于2018年1月15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正源公司對一審法院將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名義在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的到期債權(工程款)60萬元的查封執行措施提出書面異議。2018年2月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豫0902執異1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正源公司的異議請求。原告正源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5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另查明,原告正源公司中標濮陽市華龍區農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發包的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2標段。2015年6月24日,趙昀代表原告正源公司在《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二標段合同協議書》上簽字。同日,原告正源公司向發包方濮陽市華龍區農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指定賬戶濮陽市華龍區會計核算中心支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敬民、被告項新與案外人趙昀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案外人趙昀中標的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2標段,由被告項新與第三人王敬民共同投資,雙方投資各50%。因前期投資款是被告項新出資,第三人王敬民與被告項新借用趙昀的資質,工程款撥付后,第三人王敬民同意由趙昀將工程款匯入被告項新指定賬戶。同年11月24日,項新與王敬民簽訂退股協議,約定項新將對涉案項目享有的50%股份轉讓給王敬民,轉讓后風險與利潤及投資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第三人王敬民一人承擔,被告項新不再承擔風險和分紅。前期被告項新所投資金,轉化為債務借給第三人王敬民,借款金額以欠條為準。還款來源:濮陽市華龍區中央統籌資金項目上撥下來的款,通過河南省正源水利局賬戶撥給被告項新,除此之外第三人王敬民也可通過其它方式來償還借被告項新的資金(以銀行轉賬為準)。還清借款后,雙方去水利局變更為第三人王敬民帳戶,變更雙方簽字后生效。
又查明,2017年6月2日濮陽市華龍區農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向王某(本案第三人王敬民之父)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7月開工起,王某負責投資施工和資料手續的全權管理。原告正源公司向王某出具證明,證明王某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義全權管理涉案工程施工項目,由原告正源公司配合王某辦理竣工資料和工程款項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根據庭審查明,由被告項新、第三人王敬民及案外人趙昀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結合生效判決、本案當事人及原告正源公司的證人王某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2標段工程,系被告項新與第三人王敬民借用原告正源公司資質投標、中標的工程。原告正源公司代表趙昀與濮陽市華龍區農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簽訂《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二標段合同協議書》。被告項新收到第一筆由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退出該項目。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正源公司作為案外人,所舉證據有《合作協議書》、中國銀行交易明細回單、應繳稅金計算單位、檢驗委托單及報告、運輸單及欠條,同時提供證人王某當庭作證。證人王某當庭證言稱,王某通過借用原告正源公司的手續干濮陽市華龍區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項目縣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第2標段工程,正源公司委托王某現場投資、施工,工程實際是王某施工,現被告項新申請查封凍結的款項應是華龍區水利局支付給王某的工程款。該證人證言與原告正源公司陳述及其他證據矛盾。原告正源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其對涉案工程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針對本案事實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項新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中標通知書。證明涉案工程名義上是由正源公司中標的華龍區水利局招標的工程,但實際上是由項新和王敬民借用正源公司資質投標并中標的涉案工程,因此中標通知書的原件會在項新手中。正源公司質證意見:沒有見過中標通知書,對中標通知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從中標通知書的內容來看,也不能達到項新的證明目的。項新對涉案工程沒有任何的投資。王敬民質證意見:對中標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項新和王敬民先后退出實際施工,王某才是實際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應當歸王某所有。本院認為,該中標通知書系原件,雖然正源公司代理人提出異議,但王敬民對中標通知書并無異議,應當認定該中標通知書真實有效。
王敬民提交了下列證據:1、王某與陜西萬禹景觀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9民終87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目的:證實王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施工過程中在陜西萬禹景觀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護坡磚,在判決中由王某支付給陜西萬禹景觀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濮陽縣人民法院(2018)濮法拘字第986號拘留決定書一份,因濮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將王某拘留。正源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沒有異議。項新質證意見:該判決書中沒有認定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誰,判決書所確定的王某支付貨款只能證實王某拖欠了他人款項,因此該判決書不能認定王某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濮陽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證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來源于本院生效判決和濮陽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文書,應予以采信。
本院向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調取的情況說明一份,各方均無異議,故應認定其證明力。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濮陽市華龍區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是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為完成2014年中央統籌資金建設項目(農村河塘整治)工作而設立的臨時機構。該臨時機構的人員均是從華龍區水利局臨時抽調。涉案工程是由華龍區水利局招標的,實際發包人是濮陽市華龍區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
河塘整治水利工程款系國家專項資金,由華龍區水利局和華龍區河塘整治工程建設管理局共同審核批準后撥付。2017年5月26日,正源公司提出工程進度撥款,申請金額為714091.9元,至今未撥付。2018年2月1日,一審法院向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送達了執行裁定,要求將被將被執行人王敬民以正源公司名義在濮陽市華龍區水利局的工程款60萬元扣劃至一審法院。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蘇章臣
審判員李光勝
審判員張慧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張建飛
判決日期
201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