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兆潤公司)與被告兗礦東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兆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丹、被告東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兗礦東華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87民初1422號
判決日期:2021-08-19
法院:海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違規扣除原告的稅金475716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未代繳的規費5564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75716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85%標準計算(現暫計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為158137.77元)。事實與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的海魯嘉園8#、11#、14#、15#樓的外墻保溫工程,雙方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DH37-FB2012216、DH37-FB2012217)。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已訴至法院,現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做出終審判決[案號:(2020)魯06民終4629號],上述判決保留了原告對規費稅金的訴權,對此原告可另行主張。根據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代扣代繳的稅金556450.92元、規費769394.14元。案涉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原告已經自行繳納了部分稅金,與鑒定報告中代扣代繳的稅金存在重復繳納的部分,所以被告應該將重復扣除的稅金475716元返還給原告。上述《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中代扣代繳的部分規費,被告并沒有如實代繳,若被告已經代繳,需向原告出示繳納規費的發票單據等,若被告沒有代繳規費,應將未代扣的規費返還給原告。
東華公司辯稱: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涉案稅金和規費是由被告扣除不計入工程造價,因此本案應當按照北京天圓全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為依據,涉案工程的工程結算價款應為扣除規費和稅金后的款項,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稅金和規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可以認定的事實是: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分別為DH37-FB2012216、DH37-FB2012217,被告為發包人(甲方),原告為承包人(乙方),兩份合同除約定的施工樓號及工程造價不同外,其他條款完全一致。編號為DH37-FB2012216的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海魯嘉園8#、11#樓的外墻保溫工程,工程造價約290萬元(以最終的審結值為準),編號為DH37-FB2012217的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海魯嘉園14#、15#樓的外墻保溫工程,工程造價約295萬元(以最終的審結值為準),兩份合同均約定工期暫定2012年5月15日開工(開工日期根據甲方書面確認文件為準),2012年6月30日竣工,工期45天。合同8.5約定營業稅及其附加按照甲方與業主簽訂的合同約定及工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支付工程款時,乙方須向甲方出具合規的建筑業發票。8.6約定河道工程維護費、咨詢費由甲方代扣代繳,社會保障費和住房公積金由甲方扣除。(甲供材和稅金,執行海陽當地稅務機關相關規定,稅、水電費由甲方扣除,意外傷害保險、排污費按實際發生額記取,稅金及規費由甲方扣除)。
原、被告因工程價款問題產生爭議,2017年9月5日三兆潤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東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案號為(2017)魯0687民初3634號,經開庭審理,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判決,東華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發回重審。2018年7月2日,本院對發回重審案件進行立案,案號為(2018)魯0687民初2455號。審理中,三兆潤公司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圓全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19年7月19日,北京天圓全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出具的工程造價為扣除規費稅金后。2019年8月9日,本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號為(2020)魯06民終4629號,二審法院判決調整了利息的計算利率,其余判項予以維持。
本案庭審中,原告主張根據生效的(2020)魯06民終4629號案件查明的事實,稅金、規費系被告代扣代繳,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扣除涉案工程的稅金是556450.92元,扣除的規費為769394.14元,而原告自行繳納了稅費556443元,被告應予返還。提供:1、(2020)魯06民終4629號判決書;2、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3、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11日的稅收通用完稅證各1份,2012年12月21日代扣代收稅款憑證1份、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3日稅收完稅證明各1份,以上完稅證明中的計稅金額共計657萬元,繳納稅金金額為274473元;2015年1月14日發票記賬聯3份,結算工程款共計510萬元,所涉稅金為281970元。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扣除規費、稅金,雖然鑒定報告明確了稅金及規費金額,但該金額未被計入工程造價內;對完稅憑證的關聯性有異議,根據國家營業稅有關規定和稅收征管法規定,企業正常營業稅獲得的收益應正當開具發票,原告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理應向被告開具發票,開具發票的金額應當按照涉案工程造價鑒定的金額確定,因此該完稅憑證與涉案工程造價所涉稅金并無關聯。
被告辯稱雙方約定規費與稅金由被告扣除,原告提供的發票和完稅憑證是根據合同第8.5條規定,領取工程款時需向被告開具發票,與工程結算是否應當包含稅金和規費無關,因此不應向原告支付。提供: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份,對于稅費合同第8.5、8.6條有約定;2、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證明鑒定機構根據被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合法合規的鑒定結論,該鑒定中扣除了規費和稅金;3、海魯嘉園小區8、11、14、15號樓外墻保溫裝飾進度款(表格)復印件,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簽字人是姜濤,并蓋有原告印章,該表格中原告在申請工程進度款時已經扣除了稅金、規費、和水電費,證明原告認可雙方合同的約定:在結算時,不再計入稅費和稅金,該證據原件應當在原告處保留;4、企業養老保障金專用收款票復印件,證明涉案工程的養老保險金是由建設方海魯公司支付的;5提供兩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涉及的案件與本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規費和稅金的扣除有效,不應計入工程造價內。原告對海魯嘉園小區8、11、14、15號樓外墻保溫裝飾進度款(表格)復印件有異議,因是復印件,不認可,對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上述合同及其約定的稅金是被告應該依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鑒定報告中的稅金就是原告出具發票所涉及的稅金,所以在鑒定報告中稅金又給原告扣除是不合法的,應該予以返還。
原告主張完稅證明繳稅金額共計274473元,發票證明繳稅金額共計281970元,其中結算工程款為360萬元的發票采用的稅率為6.42%,包含了3%的企業所得稅,扣除后稅金應為123120元,原告丟失金額為50萬元、稅金為16950元、稅號為00056765的稅票一張,綜上,原告繳納的稅金計為465393元,被告應予返還。關于規費,經鑒定涉案規費為769394.14元,但被告并未繳納,所以應返還原告。關于利息,2014年6月29日雙方出具審計報告,(2020)魯06民終4629號判決書第4頁有載明,故以未支付的稅金及規費為基數,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被告辯稱不應支付利息,且計算日期不應以送審日期為準,如需原告支付利息,應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
(2020)魯06民終4629號案件中,雙方均認可已付工程款為1237萬元。(2020)魯06民終462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原被告雙方達成執行協議,在執行協議中雙方注明:被告以稅金名義多扣的工程款,雙方落實后返還原告。
另,就天圓全鑒字[2019]4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中扣除的規費及稅金,本院致函北京天圓全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予以咨詢,該公司答復:1、扣除的規費、稅金為工程全部的規費(包括社會保障費、住房公積金、危險作業意外保險、安全施工費)和稅金。2、依據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8.6條
判決結果
一、被告兗礦東華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稅金414543元及利息(以414543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069元,由原告威海三兆潤建材有限公司承擔1310元,被告兗礦東華建設有限公司承擔3759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孫金莎
判決日期
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