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鳳蘭、楊湧、楊小泉與被告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城建集團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熊鳳蘭、楊湧等與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鄂0921民初887號之一
判決日期:2021-03-24
法院: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熊鳳蘭、楊湧、楊小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溫州城建集團公司共同向原告返還100萬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萬元的資金占用利息10.65萬元(以10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8月3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計算至被本金支付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上半年,三原告親屬楊澤禾(2019年1月10日因病去世)經人介紹得知被告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華鑫老年公寓工程有意對外轉包。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得知楊澤禾有意向后,主動聯系楊澤禾,表示愿意將該工程轉包給楊澤禾施工。雙方協商一致后,達成口頭約定,將該工程交楊澤禾獨立施工,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費,楊澤禾獨立施工,同時向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繳納1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2018年8月31日,楊澤禾向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轉賬100萬元,對方在收到后出具收款憑證。后工程遲遲未動工,經楊澤禾多次詢問,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告知楊澤禾該工程因發包方施工證照不齊全而不能開工。得知此信息后,楊澤禾要求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退還收取的保證金,但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卻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直至訴訟時,仍然未返還100萬元保證金。經查,被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系被告溫州城建集團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楊澤禾2019年1月10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具有繼承權。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收取原告親屬楊澤禾做工程的保證金,工程未能施工,二被告應當返還收取的100萬元保證金,二被告至今為返還保證金的行為,嚴重損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訴請。
被告溫州城建集團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應將本案移送至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僅為合同糾紛,非因建設工程引起的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訴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涉案定金憑證不具備施工合同外觀亦不作為涉案工程總包合同部分,是非合同主體的簽訂的一般無名合同,應當適用一般合同管轄的規定。二、根據民訴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本案應當由被告所在地即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管轄或合同履行地管轄。但簽訂涉案定金憑證無法確定雙方合同履行地為何處,并且協議雙方未就該協議提起訴訟。同時溫州城建湖北分公司作為被告溫州城建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最終權利由被告溫州城建集團公司承擔,因此應當將本案移送至被告溫州城建集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即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綜上,申請人認為,依據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本案應當由被告住所地即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特申請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判決結果
被告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處理。
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4759元及保全費5000元合計19759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田毅剛
審判員祝榮
人民陪審員周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紅霞
書記員劉菊梅
判決日期
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