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葉建勇、鄒麗花、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結凡、被告鄒麗花、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建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間,不計入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葉建勇、鄒麗花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04民初4983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吊車租賃款124590元及利息損失(以124590元為基數,從2019年1月10日起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原告主要從事汽車吊車出租業務,被告城建公司因甌海區郭溪小微園工地工程施工所需于2018年初至2019年1月期間向原告租賃吊車起重機。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催討欠款,被告葉建勇要求原告先出具發票,原告按被告葉建勇要求開具發票并將發票交付被告方,但并未收到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欠款,各被告均以種種理由予以拖欠。2020年1月19日,雙方因欠款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向郭溪街道派出所報警,后經協商,原告同意把余下的欠款124590元折算成95000元,被告葉建勇、鄒麗花同意第一期45000元于2020年農歷春節前支付,第二期50000元于2020年10月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按照發票金額(即124590元)支付。但直至今日,各被告仍分文未付。訴訟中,原告確認其系與被告城建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葉建勇、鄒麗花系履行被告城建公司的職務行為,并明確訴訟請求中的利息損失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被告鄒麗花答辯稱:涉案項目是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項目,我是涉案項目的管理人員,并非承租人。我確實在涉案領款憑證上簽字,但對租金金額不清楚。
被告城建公司答辯稱:本案承租人應為被告城建公司,對租金金額不清楚。一、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賃物。涉案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兩臺型號分別為STC250、SCT500的三一牌起重機。原告未按涉案合同要求提供租賃物產權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明。二、領款憑證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被告城建公司項目款項支出有嚴格的審批流程,每一筆款項均經過被告公司內部審查后,批準支付。涉案憑證未經審查,也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或涉案項目章,僅有被告葉建勇、鄒麗花簽字的領款憑證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已與被告公司結算。三、被告葉建勇無授權也非職務行為。被告葉建勇系涉案項目負責人,該職務只是對內履行監管職責,無權對外作出意思表示,其以自己名義所作結算對被告公司不發生效力。四、被告城建公司并未欠付租金。根據涉案合同的先后履行順序,應當是原告先提供合格的租賃物,被告公司再進行支付,鑒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公司有權拒付租金。綜上,原告未按約提供租賃物且被告城建公司與原告并未進行結算,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城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建勇沒有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鄒麗花、城建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各當事人身份信息、發票,原告對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郭溪高新技術產業園工程EPC項目合同》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領款憑證(復印件),被告鄒麗花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葉建勇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述證據材料后沒有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葉建勇催討涉案租金及被告葉建勇、鄒麗花就涉案租金出具領款憑證的事實。原告與被告城建公司均提供了項目工程款支付審批表,結合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郭溪高新技術產業園工程EPC項目合同》,可以證明被告葉建勇是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的事實。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領款憑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經營建筑工程機械設備、起重設備租賃。被告城建公司因承建甌海區郭溪高新技術產業園工程EPC項目(該項目施工負責人為被告葉建勇)需要向原告租賃吊車,雙方簽訂《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一份,合同載明租賃期限預計從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暫定),實際以出具檢測合格證之日起計算,以被告城建公司書面通知原告并獲得原告書面確認停機之日為終止日期;租金按小時結算,型號STC250吊車一小時200元,型號STC500吊車一小時350元;租金每月結算一次,被告城建公司在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被告城建公司逾期15日未能及時支付租金,原告有權作停機處理,在停機期間視作為合同的延續,被告城建公司須支付租金;在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價款前,原告應向被告城建公司開具稅率3%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等內容。上述合同沒有注明日期。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發票內容為機械租賃費,金額為124590元。訴訟中,被告城建公司確認已經收到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9年6月至11月期間,原告法定代表人孫璇多次通過短信向被告葉建勇催討涉案租金,被告葉建勇回復“等工程款就打”、“錢還沒有到”、“錢到了就給”等。
2020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葉建勇、鄒麗花就涉案租金的支付時間及金額進行協商,被告鄒麗花出具領款憑證一份,載明領款時間為2020年1月18日;領款部門為城建EPC項目部;領款原因為吊車費共95000元分二期付(發票總額124590元),第一期45000元年前支付,第二期50000元2020年10月前付清;金額為95000元;領款憑證下方寫明“若余期不付按發票金額支付”,被告葉建勇在上述領款憑證上簽名確認。上述吊車租金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訴訟中,被告城建公司陳述其付款流程一般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初步結算、開具發票、公司各部門核算并付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金12459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2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溫州市淮河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92元,減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溫州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雯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鄭瑋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