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與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第二師交通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鐵門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二十二團(以下簡稱第二師二十二團)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兵0203民初313號民事判決,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及被告第二師交通局不服該判決,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兵02民終37號民事裁定,發回我院重審。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請追加第二師二十二團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通知第二師二十二團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兵0203民初216號民事判決,各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向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兵02民終233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3及萬某1、萬某2、崔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海波、李春國,被告第二師交通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凱、開發區管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博文、溫超兵,環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永明,第二師二十二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斌、崔道海、萬玲瑞、萬若男與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新疆生產建設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兵0203民初369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焉耆墾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共計65415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崔某某的近親屬。2016年12月9日22時許,受害人崔某某駕駛“新蕾”牌兩輪電動車,行至第二師二十二團經六路路段一水泥橋時,因路面沒有道路由寬變窄等安全標識及水泥橋兩側沒有設置安全護欄,從水泥橋南側邊緣跌落至沒有蓋上水泥板的1.8米深的水泥渠中,致崔某某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第二師交通局系水泥橋路段的建設管理、開發區管委會系事發路段的所有者、環宇公司系事發路段的施工人、第二師二十二團是本案事故路段水泥橋的實際所有人。此次事故上述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即60%以上的賠償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第二師交通局辯稱,案涉道路、橋梁不屬于交通局修建、所有,交通局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案涉道路系開發區管委會專用道路,由其承擔管理和養護職責;案涉橋梁、水渠是第二師二十二團所有,因其未盡到管理義務,對本案的發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受害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責任,且事發現場變動,造成交通事故無法認定。請求駁回原告對第二師交通局的起訴。
被告開發區管委會辯稱,受害人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案涉道路由第二師鐵門關市公路建設管理中心負責項目監督管理和項目代建,開發區管委會并非該道路的實際所有人和監督管理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案涉道路尚未完成驗收,僅在驗收申請階段,環宇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道路未正式交工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對該道路負有管理職責,因此開發區管委會不應當對未完成的工程承擔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標準應當按照原審確定的標準計算。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環宇公司辯稱,環宇公司承建了案涉道路施工,該工程在事發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環宇公司是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對事故位置沒有設置警示牌的義務;開發區管委會系案涉道路的所有者,有管理、監督職責;事故發生的橋梁和水渠不屬于環宇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圍,故不應對崔某某的死亡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環宇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第二師二十二團辯稱,受害人崔某某本人存在違規駕駛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受害人不是從橋上掉落而亡,其死亡與橋梁無關;案涉道路系新建道路,建設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根據法律規定,該道路的建設者、施工者、管理者負有設置警示標志及安裝防護設備的義務,二十二團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設者、施工者、管理者,無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12月9月19時40分許,崔某某駕駛無號牌“新蕾”牌二輪電動車,沿第二師庫西經濟工業園區綠原工業園區6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被告第二師二十二團所有的水渠交叉的水泥橋路段時,電動車沖出路面,撞上水泥橋南側后墜入水渠內,造成崔某某顱腦損傷后在送醫途中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無號牌“新蕾”牌二輪電動車的制動系統齊全有效、轉向系統檢測時可控、前照燈肇事時處于不工作狀態,肇事時行駛速度為24km/h,未見與其他車輛相對應的碰撞接觸痕跡。經法醫毒物檢驗:崔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小于5mg/100ml。經法醫學尸體檢驗:崔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事發時該路段無警示標志、無安全防護設施;
二、2015年9月1日,開發區管委會作為業主與環宇公司簽訂第二師庫西經濟工業園區綠原工業園區道路工程項目《合同協議書》。雙方約定:環宇公司承建第二師庫西經濟工業園區綠原工業園區3號路、6號路道路工程,施工路段總長2850.538米,工程期為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環宇公司申請對工程進行階段性驗收,監理單位新疆藍天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在申請表上簽字蓋章,監理單位初驗情況結果為:工程資料基本齊全,工程實體合格、觀感質量一般。業主意見為同意,無驗收結果意見。被告環宇公司所提交證據僅能證明2016年7月25日向建設單位提交了“建設工程階段性驗收申請”,業主(建設單位)同意驗收,并不能證明所施工的公路驗收合格,并已經通過驗收。上述道路未經過交工驗收、也未經過竣工驗收,但道路在事故發生前已實際處于通行狀態;
三、第二師庫西經濟工業園區綠原工業園區6號路工程施工路段(案涉路段),系在第二師二十二團原有道路基礎之上的擴寬改建,6號路的改建路段與未改建路段銜接處有一條由北向南的水渠,渠底為水泥混凝土結構,距路面深度約兩米,渠上有一水泥橋,系第二師二十二團修建,該水渠、橋梁系第二師二十二團所有,該結合部系事發地點,道路改擴建后,該部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事發前該部位無警示標志,無安全防護設施;
四、第二師交通局負責鐵門關市城鄉(團場)公路的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和養護,對公路建設項目施工進行開工許可,對公路進行巡查等,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開發區管委會是建設者;環宇公司是案涉道路的施工方;第二師二十二團是案涉橋梁、水渠的所有人;
五、崔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8日,生前居住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XX團號,萬某3與崔某某系夫妻關系,崔某系崔某某的父親,萬某1出生于2003年2月26日,與崔某某系母女關系,萬某2出生于2009年12月12日,與崔某某系母女關系。因崔某某的死亡,給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造成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814480元(2019年度兵團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20年);喪葬費36138元(2018年度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2276元÷12個月×6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182137元【萬某1生活費48570元(2019年度兵團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4285元×4年÷2人)+萬某2的生活費133567元(2019年度兵團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4285元×11年÷2人)】,以上共計1032755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證明、現場圖、身份證明、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死亡醫學證明、現場照片、出警記錄、詢問筆錄、竣工驗收申請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交通運輸局、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鐵門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二十二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賠償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145753.81元,共計583015.24元;
二、駁回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42元,其中交納1236元,緩交9106元,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交通局負擔2304.25元、被告第二師鐵門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擔2304.25、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304.25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二十二團負擔2304.25元,原告萬某3、萬某1、萬某2、崔某負擔1125元。(該款項與上述款項同期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洪偉
審判員柳紅
審判員程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田峰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