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洪偉與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李海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洪偉、被告環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永明、被告李海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洪偉與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海芳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2801民初1145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胡洪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保全申請費及保全擔保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送達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環宇公司冠農220項目供應砂石料,供貨余款共計151000元,并由陳晰出具欠條一張證明上述事實。2017年1月20日,環宇公司通過銀行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3月9日,被告李海芳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經2021年3月9日決算后扣除2017年1月20日環宇公司內部銀行支票支付的20000元,環宇公司及李海芳仍欠原告13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環宇公司辯稱,一、環宇公司從未與原告建立過砂石料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砂石料購買方主張權利,與環宇公司無關;二、環宇公司與李海芳在經濟往來中存在賬務往來關系,是環宇公司按照被告李海芳的要求向原告支付20000元貨款,系環宇公司代為支付貨款的行為;三、原告訴請環宇公司承擔涉案貨款共同支付或者連帶支付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李海芳辯稱,我是公司項目部的人員,既代表了公司也代表了承包人員,錢都是公司來支付的,公司付款并沒有我個人的簽名,砂石料是用到項目上的,條子是根據環宇公司的李總指示來打的,欠款應當由公司共同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原告胡洪偉給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冠農220項目工地供應砂石料。2014年12月31日,陳晰給原告胡洪偉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有砂石料供貨商胡洪偉2014年12月31日前供貨余款151000元(壹拾伍萬壹仟元正),胡洪偉處所有票據已收回,再無任何票據、單條、證明等供算賬結款使用。”該欠條落款處為“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冠農220項目證明人:陳晰。”2021年3月9日,被告李海芳與原告胡洪偉對帳目進行決算,并形成書面決算意見,內容為:“經雙方于2021年3月9號決算,胡洪偉給冠農城邦220項目51#52#樓提供沙石料款151000元(壹拾伍萬壹仟元整),扣除2017年1月20號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銀行支票(0000390)已支付的20000元(貳萬元整),欠沙石款131000元(壹拾叁萬壹仟元整),請公司核查后辦理支付手續。雙方決算人簽字生效。”落款處為:“李海芳、胡洪偉”,結算當日,被告李海芳給原告出具欠條性質的手書一份,內容為“由2014年12月31日陳晰給砂石料供應商胡洪偉打的欠條,余款151000元(壹拾伍萬壹仟元正),經2021年3月9號決算后扣除2017年1月20日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銀行支票(0000390)支付的2萬元(貳萬元整),決算后下欠131000元(壹拾叁萬壹仟元整)”,該欠條落款處為“欠款人: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冠農220項目,欠款人:李海芳”。
另查明,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分公司的黃斌將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項管理二部承建施工的冠農城邦花園小區2#高層住宅樓工程項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了李海芳,并簽訂《建設工程項目經濟承包合同》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海芳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洪偉材料款131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洪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0元(原告已預交1460元),由被告新疆環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海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紅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賈艷杰
書記員鄒旋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