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公司)、云南摩爾農莊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爾公司)、珠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珊公司)及原審被告朱月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驊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興、徐垚,被上訴人萬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進,被上訴人摩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剛、劉天聰,被上訴人珠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勇、李建勛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朱月紅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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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爾農莊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珠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爾農莊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珠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3民終1464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驊泰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重新查明被上訴人摩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數額,并依法改判由摩爾公司及珠珊公司在欠付上訴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被上訴人萬利公司承擔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未查明被上訴人珠珊公司、摩爾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具體金額。依據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確定上訴人與珠珊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約定的工程價款為22785268.84元〔23015423.07元-(23015423.07元×1%)〕。珠珊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1451萬元,上訴人不認可珠珊公司轉賬至楚雄驊泰物業管理公司的170萬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摩爾公司提交的證據反映的所支付的款項中:1.2014年1月27日轉賬至上訴人賬戶的115萬元是按約定退還工程保證金,2019年2月1日支付的2萬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的2萬元是在被上訴人萬利公司拒絕對摩爾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進行維修的情況下,驊泰公司與摩爾公司協商一致后,形成新的合同關系,張天武作為項目經理進行施工,前述2019年2月1日及2019年7月22日支付的共計4萬元是摩爾公司與驊泰公司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與本案所涉工程無關;2.上訴人也不認可摩爾公司轉賬至楚雄集騰裝飾有限公司的35萬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綜上,珠珊公司應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2785268.84元,但珠珊公司與摩爾公司累計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共1806萬元,欠付4725268.84元。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而未適用2019年2月1日起已經施行且與本案事實相關的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摩爾公司系發包人,珠珊公司、上訴人是轉包人,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確定摩爾公司及珠珊公司欠付上訴人工程價款4725268.84元,欠付的工程款數額高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合計金額,故應由摩爾公司及珠珊公司在欠付建設工程款4725268.84元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萬利公司承擔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萬利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摩爾公司和珠珊公司之間,珠珊公司和驊泰公司之間并未結算。2013年10月30日,摩爾公司和珠珊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本合同價款23015423.07元,價款采用固定綜合單價方式確定。2014年3月18日,珠珊公司和朱月紅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約定:本工程造價(中標價或合同價)為23015423.07元,由珠珊公司向朱月紅收取的管理費為工程實際總造價的1%……,結算后多退少補。朱月紅簽訂該協議書時系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權利義務實際上由驊泰公司承受。由于摩爾公司和珠珊公司之間,珠珊公司和驊泰公司之間并沒有進行結算,故摩爾公司尚欠珠珊公司多少工程款無法確定,珠珊公司尚欠驊泰公司多少工程款也無法確定。上訴人驊泰公司認為與珠珊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為22785268.84元〔23015423.07元-(23015423.07元×1%)〕不符合本案的事實,以及認為摩爾公司及珠珊公司欠付其工程價款4725268.84元,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實;二、上訴人驊泰公司提出的兩筆維修費和萬利公司沒有關系。上訴人驊泰公司所提到的2019年2月1日及7月22日產生的所謂維修費,是因通風器的安裝和施工產生,而通風器的安裝和施工并不在萬利公司安裝和施工的范圍,而且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看,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4日已竣工驗收,而萬利公司和驊泰公司所約定的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年,因此在2019年產生的維修費與萬利公司無關;三、上訴人驊泰公司對其向萬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913.50元及利息無異議,依法應認定上訴人服從該部分的判決。上訴狀中對一審判決的一、二項并沒有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上訴人服從一審一、二項判決。只是對第二項后面的其他判項有異議;四、本案其他被上訴人珠珊公司、摩爾公司和原審被告朱月紅均未提出上訴,依法應當認定其服從一審判決。根據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被上訴人珠珊公司、摩爾公司和原審被告朱月紅均未提出上訴,依法應當認定其他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服從原審判決的全部內容。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當依法駁回。
被上訴人摩爾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因為摩爾公司與珠珊公司并沒有結算。即使摩爾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責任,也應當是在查清楚雙方的工程款后進行判決,根據摩爾公司在一審提交的證據,證實摩爾公司已向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支付了2153萬元的工程款,扣除合同包干價的工程款,總的工程款減去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后,摩爾公司即使在本案中應承擔責任,也應當是在1485423元的工程價款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被上訴人珠珊公司答辯稱:一、驊泰公司沒有上訴權。因為本案的原審原告是萬利公司,一審人民法院通過庭審查明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萬利公司沒有提出上訴。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認為應當由被上訴人珠珊公司、摩爾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一審判決;二、一審認定珠珊公司與摩爾公司就涉案工程沒有進行過結算,根據合同結算價約定是27738063.84元。從證據角度來說,只支付給我方4164400元,扣除管理費23萬元外,我方已將工程款全額支付到朱月紅及朱月紅指定的相關賬戶,珠珊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上訴人驊泰公司的上訴缺乏事實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朱月紅未陳述意見。
萬利公司向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驊泰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080872.30元;2.判令驊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為556097.45元;3.判令被告珠珊公司、摩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4.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珠珊公司中標被告摩爾公司新建年產14萬噸有機及國食健字核桃乳深加工生產線建設項目主廠房鋼結構廳工程,中標價為23015423.07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珠珊公司與被告摩爾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珠珊公司承建摩爾公司新建年產14萬噸有機及國食健字核桃乳深加工生產線建設項目主廠房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主廠房約41458㎡;結構形式:鋼結構;工程承包范圍:設計施工圖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所有內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檢驗合格;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3年11月9日(以工程師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2014年7月9日,總工期為240日歷天(包括收尾及其他專業進場后的配合工作);本合同價款為23015423.07元,價款采用固定綜合單價方式確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珠珊公司與被告朱月紅簽訂《工程項目管理內部承包協議書》,約定被告珠珊公司將其承包的摩爾公司新建年產14萬噸有機及國食健字核桃乳深加工生產線建設項目主廠房鋼結構工程發包給被告朱月紅承建,工程范圍及內容:施工設計圖紙范圍內所有內容;工程總工期:詳見與業主簽訂的主合同;承建方式:1.按以上工程范圍及內容實行包工包料,2.本工程造價(中標價或合同價)為23015423.07元,由被告珠珊公司向朱月紅收取的管理費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造價的1%,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朱月紅按合同金額的1%計算向珠珊公司交納23萬元,結算后多退少補。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驊泰公司與原告萬利公司(甲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被告驊泰公司將摩爾公司新建年產14萬噸有機及國食健字核桃乳深加工生產線建設項目主廠房鋼結構工程發包給原告萬利公司施工,工程內容:設計施工圖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所有內容(包括展示大廳、輔助原料庫、生產主廠房的預埋、制作、加工、安裝)等所有內容;工程承包范圍:1.設計施工圖及工程量清單……如在施工過程中增加防火涂料,雙方另行友好協商并辦理施工簽證手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檢驗合格;合同工期:開工日期以工程師下達的開工令為準,總工期為150日歷天(包括收尾及其他專業進場后的配合工作);合同價款及支付:本合同價款為包干價1630萬元,采用包干價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范圍:市場工人、材料、構件采購價格波動風險,運輸價格波動風險,合同整體造價盈虧風險,短期內城市供電供水停頓影響的風險。《補充協議》中約定,本工程采用包干價,承包方按設計圖紙及工程聯系單、工程量清單內的全部內容施工,與工程增減量價格無關。2016年1月4日,本案所涉摩爾公司新建年產14萬噸有機及國食健字核桃乳深加工生產線建設項目主廠房鋼結構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被告摩爾公司使用。被告驊泰公司向原告萬利公司支付1391萬元,剩余款項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驊泰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進行了工商登記信息變更,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朱月紅變更為朱紅。
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萬利公司與被告驊泰公司之間的工程價款是以合同約定包干價還是以工程結算價來認定;2.被告珠珊公司、被告摩爾公司是否應當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針對爭議焦點一,一審認為,被告驊泰公司與原告萬利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萬利公司已經實際施工完畢并經竣工驗收,被告驊泰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萬利公司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本案中,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包干價為1630萬元,但在實際施工中,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被告珠珊公司工程現場簽證確認增加人工及材料費合計為42913.50元,經原告萬利公司與被告驊泰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的工作聯系單確認的增加油漆施工費用25萬元,本案所涉工程雙方未進行結算,但該兩筆費用數額清楚,應為合同包干價之外增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萬利公司當庭表示放棄其因設計變更導致增加的費用共計397958.80的訴請,系對其權利的處置,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驊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訴請,本院確認尚欠工程款為2682913.5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驊泰公司支付原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訴請,本院確認為由被告驊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計算為462967元(2682913.50元×4.75%×1326天),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針對爭議焦點二,一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摩爾公司與被告珠珊公司之間就工程款項未進行結算,且實際付款金額雙方存在爭議,被告摩爾公司未能證實已全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被告摩爾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應在本案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關于原告萬利公司要求轉包人即被告珠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月紅雖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珠珊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管理內部承包協議書》,但合同的履行主體是被告驊泰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自身,且被告驊泰公司在庭審中對被告朱月紅簽訂合同的行為進行了追認,故對被告珠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驊泰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朱月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法律所賦予的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2913.50元;二、由被告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計算為462967元,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云南摩爾農莊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原告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896元,由原告云南萬利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847元(已交),由被告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049元(未交);公告費550元,由被告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未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經征詢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意見,上訴人驊泰公司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一審遺漏認定摩爾公司與珠珊公司、珠珊公司與驊泰公司之間未進行結算的事實;被上訴人萬利公司、摩爾公司、珠珊公司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經歸納訴辯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驊泰公司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967元、公告費300元,合計32267元,由上訴人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已交),上訴人楚雄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576.70元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芳
審判員吳啟賢
審判員楊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朱麗娜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