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惠峰與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惠峰、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佘玉龍、被告王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惠峰與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722民初152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惠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二被告賠償費用合計64374.72元(誤工費27000元、護理費16800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4050元、醫藥費4576.72元、交通費748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華溪隆城”小區,并將其中1-3號樓轉包給王金東,原告受王金東雇傭到工地從事力工工作。2019年8月24日晚9:40分左右,原告在“華溪隆城”3號樓打混凝土時,吊車的灰槽子里裝著混凝土將原告撞到地溝里,原告左腳摔傷,次日王金東將原告送入莫旗人民醫院,經診斷為跟骨骨折,足挫傷。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住院,2019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共計住院22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金東,于工作期間發生事故,被告王金東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莫旗偉鐵建筑公司作為發包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綜合以上原被告權利關系明確。望法院予以維護。
被告王金東辯稱,因為當天晚上我不在現場,但是后期聽工人跟管理員說,是因為他和別人共同指揮吊車過程中他躲避吊車,不慎掉到溝里頭,把后腳跟造成損傷。后來我們也積極地給他治療。治療過程中出現分歧,完了后期我們也積極地調解,也出現分歧。后來我們倆就失去聯系,今年才知道才起訴我們,他那住院費是我們代付的,吃飯跟床費都是我掏的錢,住院費和出院費都是我掏的錢。而且我們還在別在地上給他買藥各方面也花了不少錢。
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點偉鐵建筑公司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勞務。后經偉鐵公司向工地的在場工人了解,原告所說的損害是由于其躲避吊車不慎掉進溝里的。因此原告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這一部分責任,而此案跟偉鐵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第二點,原告的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合法依法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但由于本案當中的原告并沒有定上傷殘,所以說鑒定費用的1000元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以上就是偉鐵公司的兩點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費票據,車票票面上載明的乘車時間、乘車人員、乘車路線,與原告治療就醫時間不符,無法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華溪隆城”小區建筑工程,并將其中3號樓的大清包轉包給被告王金東。原告受王金東雇傭到工地從事力工工作。2019年8月24日晚,原告在“華溪隆城”3號樓工地干活時,掉入地溝內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傷后入住莫旗人民醫院治療22天,診斷為“跟骨骨折,足挫傷”。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齊齊哈爾和平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做出齊和平醫院【2020】外臨司鑒字1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金惠峰不構成傷殘,醫療終結時間為三個月,誤工損失日為傷后180日,護理期為傷后90日,其中住院期間為2人護理,之后為1人護理,營養期為傷后90日。
另查明,被告王金東在原告金惠峰傷后已給付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金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金惠峰各項損失共計56637.68元。
二、被告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9.37元,由被告王金東、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偉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浩然
人民陪審員趙迎春
人民陪審員孫春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薩聰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