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中萬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中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9民終7179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晉中萬通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鹽山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48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依職權解除本案合同,屬典型的以公權利干預私權利,適用法律嚴重錯誤,應依法改判。1、被上訴人不享有本案任何一種合同解除權,故本案不應依法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從原審判決認定來看,本案是被上訴人違約。本案三份合同,雙方約定供貨總價為16217972元,而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供貨4865391.6元,未供貨比例達合同金額的70%,且大部分供貨存在嚴重的遲延供貨行為,可見,本案被上訴人嚴重違約;而上訴人在本案并沒有違約行為。原審判決第5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支付違約損失,根據被告提交的預付款打款記錄來看,在預付款支付方面,被告并無違約。對后續剩余693659.6元貨款,因原告未為被告出具稅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此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本案并沒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作為本案嚴重違約方不享有《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任何一種合同解除權,其無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的合同,故原審以《合同法》第94條判令解除本案合同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原審以“雙方均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故原被告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應予解除。”解除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涉嫌以公權利干預合同意思自治,枉法裁判,適用法律嚴重錯誤。首先,本案上訴人當庭并沒有表示“對剩余貨款也不予支付”,只是表示本案剩余貨款支付并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從判決第二項也可以看出本案上訴人的付款并沒有達到付款條件。其次,上訴人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本案合同,且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的意思表示,卻認定上訴人所謂的“行為”,完全是為幫助被上訴人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找“說詞”。原審法院依職權判令解除合同的行為,明顯超越了職權范圍,干預了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其行為明顯違背合同法的基本契約精神,屬典型的枉法裁判。
二、原審判決明顯“判非所請”,且判決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應依法予以糾正。原審判決第二項“被告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為其開具發票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剩余貨款693659.6元。”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的訴訟請求為:“2、支付貨款693659.6元并賠償違約損失;”,原審在被上訴人沒有變更訴訟請求、且認定上訴人付款期限未成就的情況下,作出以上判決,明顯“判非所請”,且所作判決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在本案上訴人付款期限未成就情況下,判令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在開具稅票十日內付款,屬于以審判職權增設合同義務,從而讓守約方提早承擔今后可能違約的敗訴風險,屬典型枉法裁判,且適用法律嚴重錯誤。1、原審法院既然認定本案上訴人付款并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即被上訴人沒有依約按照合同約定先履行開具稅票的合同義務,就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原審法院無權為守約方增設合同義務,讓守約方承擔沒有違約的敗訴風險負擔。根據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不存在任何不依約履行行為,即沒有違約;沒有違約,也就不應該支持被上訴人訴述的違約付款責任及違約損失負擔,同時也不應該讓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敗訴風險負擔。而原審法院在有明確法律可依的情況下,卻濫用審判職權,增設合同義務(條款),進而讓上訴人(守約方)承擔將來可能違約的敗訴風險負擔。首先,法院無權以職權增設合同義務(條款),縱貫本案合同約定,三份合同中均沒有“收到稅票十日內付款”條款,同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這樣的訴訟請求;另外,本案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被上訴人開具稅票后上訴人付款的期限,至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幵具稅票后如何履行,屬于雙方以合同約定履行事項。即在上訴人不違約及不知道是否違約(將來事項)的情況下,如何履行合同并不屬于審判權即“公權利”干預事項,故根據民事“不告不理”以及“合同意思自治”的司法精神,原審判決第二項明顯不適當,應依法予以撤銷。其次,原審判決違背司法裁判原則,使守約方承擔了不應承擔敗訴風險負擔。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沒有違約,一方面讓上訴人負擔違約敗訴的原審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承擔,進而讓上訴人承擔不必要的上訴費、執行費等費用。故原審裁判明顯違反司法裁判原則,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屬典型的枉法裁判。
四、原審錯誤判決將會縱容違約者肆意違約,獲取違約利益,從而給守約者(上訴人)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首先,原審在本案被上訴人明顯不享有解約權以及在被上訴人尚有70%貨物未供貨的情況下,以審判權徑直解除本案合同,縱容違約者違法解除合同。其次,原審在被上訴人付款條件未成就情況下,以及被上訴人尚有供貨質量不合格及遲延供貨損失需要從貨款抵扣的情況下,徑直以職權附加“付款條件”讓上訴人提前承擔敗訴責任,將會導致因被上訴人違約導致上訴人的違約損失無法得到依法扣減,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總之,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嚴重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守約當事人基本的合同權益。
河北中電公司答辯稱,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7日訂立了三份《購銷合同》,簡稱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一和合同二均約定簽訂合同后預付合同總價的30%的預付款,收到預付款后15日全部到貨,總價為2652150元。上訴人2017年8月14日依約預付795644.4元,被上訴人2017年8月15日才能打印正式的電子回單并安排發貨,根據被上訴人的發貨明細表反映出,到2017年8月31日,為上訴人發貨金額累計3263376元,超出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總價的611226元。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遲延供貨的情況。而且由于三份合同在訂立時間上緊湊,超出的供貨量也是對合同三的履行。最關鍵的是,由于被上訴人均是按照上訴人施工現場的時間安排供貨,上訴人當時及隨后的業務往來中也并未提出任何異議。2、2017年8月17日雙方簽訂合同三總價是13565822元,合同約定:簽訂合同后預付200萬元,15日付至合同總價的30%,上訴人應于2017年9月2日依約支付4069746.6元,然而,上訴人只是于2017年8月21日付款200萬元,上訴人并沒有依約在2017年9月2日付至4069746.6元,還差2069746.6元未付。顯然上訴人己經違約付款。即使這樣,被上訴人仍為其供貨至2017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催要,上訴人于2017年9月12日再次付款100萬元,仍有1069746.6元未依約支付。3、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實際供貨4489304元,上訴人實際付款3795644.4元,余款693659.6元未支付。依據合同法67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被上訴人己經明確告知上訴人若不在一定期限內依約付款,將解除合同。直到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事實上也未依約付款,完全符合合同法94條的規定法定解除條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由于涉案糾紛系買賣合同,依據合同的性質,買受人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主要義務,出賣人依據約定履行附隨義務。一審法院的判決公正、合法、合理。
河北中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合同;二、支付貨款693659.6元并賠償違約損失;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河北中電公司與被告晉中萬通公司分別于2017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簽訂購銷合同,合同價款分別為2327052元、325098元、13565822元。該合同為格式合同,其中約定“第三條:保溫管保溫層密度60㎏/m3至80㎏/m3。第十三條: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合同簽訂后預付合同總價的30%;出具稅票后2018年8月底前付至合同總價的90%;2018年11月底前付合同總價的10%,結算方式以實際供貨數量為準。第十五條:本合同解除的條件:如發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情形合同解除。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1、按實際數量結算。2、預付款到賬后五日內開始供貨,十日內全部到貨”,其中2017年8月17日簽訂合同中約定“第十三條: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合同簽訂后預付200萬,十五日內付至合同總價的30%”。原告河北中電公司自2017年8月20日至9月10日陸續向被告晉中萬通公司供貨,共計4489304元。后被告晉中萬通供熱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付款795644.4元,8月21日付款2000000元,9月12日付款1000000元,共計付款3795644.4元,未支付貨款693659.6元。原告河北中電公司未為被告開具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買賣合同是否應當解除;2、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剩余貨款693659.6元及賠償違約損失。
1、對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當庭審理情況來看,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原告河北中電公司供貨至2017年9月10日,之后一直未再供貨,被告晉中萬通公司自2017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未再付款,且當庭也明確表示對剩余貨款也不予支付,雙方均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故原被告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應予解除;
2、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剩余貨款以及賠償違約損失的問題,被告答辯稱因原告沒有完成合同約定的要求支付693659.6元貨款的前置條件,即沒有向被告開具稅票,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原告河北中電公司未為被告晉中萬通公司開具發票,但原告開具發票并非雙方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該義務不能與被告支付貨款義務構成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晉中萬通公司無權以原告未開發票為由拒付剩余貨款;另一方面,雙方簽訂三份購銷合同中均約定,被告支付剩余70%貨款前,原告應先行出具稅票,故原告河北中電公司是否開具發票可作為被告晉中萬通公司支付貨款的期限,被告應在原告河北中電公司開具發票后支付剩余貨款6936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損失,根據被告提交的預付款打款記錄來看,在預付款支付方面,被告并無違約。對后續剩余683659.6元貨款,因原告未為被告出具稅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損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庭審中,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供貨以及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該損失應在剩余貨款中予以扣除,其中(1)被告所稱的原告遲延供貨導致被告管網改造工期延長造成約100000余元的誤工損失,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稱原告交付保溫管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約17余萬元的經濟損失,原告保溫管密度經檢測僅31kgm3,并提交了質量檢測報告以及質量異議函證實,原告對其真實性以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該質量檢測報告以及異議函均為被告單方出具,被告庭審中既未提出反訴,也未對該貨物質量提出鑒定申請,故對被告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稱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約定供貨,造成原告與第三方簽訂購貨協議造成差價損失449280元,并提交2017年9月21日與河北軒業天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協議,原告對該協議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實該協議與本案關聯性,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7日簽訂的三份購銷合同;二、被告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為其開具發票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剩余貨款693659.6元;三、駁回原告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68元、保全費4270元,共計9638元,由原告河北中電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負擔3213元,由被告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負擔64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37元由晉中市萬通供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兆陽
審判員劉曉莉
審判員余志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苗園園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