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景彬、汪繼元訴被告經濟開發區、鍋爐公司、亨利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景彬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鞏麗艷、被告經濟開發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良、鍋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武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學、亨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青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景彬、汪繼元等與黑龍江伊春生態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黑0702民初895號
判決日期:2019-12-28
法院: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汪景彬、汪繼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汪景彬醫療費等共計12784.00元、汪繼元醫療等費用4077.00元、汪景彬修車費1250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救援費900.00元,停運期間租車費用7500.00元,合計138400.00元,以上3項合計155261.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4日晚8時左右,汪景彬駕駛黑A×××××號帕薩特小轎車拉著其的叔叔汪繼元從翠巒行駛至經濟開發區,因路面施工,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和標牌,也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導致汪景彬駕駛車輛駛入被切開的寬4.5米、深0.22米溝槽內,造成汪景彬、汪繼元受傷住院、汪景彬的車輛受損。受損車輛現存放在伊春市越興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待修理,汪景彬要求支付修車費用,但至今沒有支付。無奈起訴到法院,請依法賠償汪景彬、汪繼元的各項損失,以維護合法權益。
經濟開發區辯稱,鍋爐公司承包翠巒園區蒸氣管網工程及涉及道路破損恢復工程,要求主要路口工程土方開挖與砼澆筑在要當日完工,同時做好安全圍檔、警示牌要布置到位,現場有專人看護。汪景彬自訴2018年7月4日晚8時左右駕駛黑A×××××號帕薩特小轎車經過翠巒園區時,因路面施工,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和標牌,造成汪景彬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與翠巒園區實際道路恢復深度、寬度及警示遠遠不符。事故發生后汪景彬并沒有第一時間報警,也沒有保護事故的第一現場。經濟開發區認為汪景彬事故發生時沒有及時報案,一是速度極快二是酒駕沒有及時報案三是無證駕駛逃避處罰,汪景彬、汪繼元是這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因此應駁回汪景彬、汪繼元的訴訟請求。
鍋爐公司辯稱,鍋爐公司施工的蒸汽管網工程,涉及道路恢復,施工期間要做好安全防護,防止新鋪設道面人為的損壞和事故發生。2018年7月4日早6點開始在要恢復路面處50米設置安全警示牌、前3米左右設安全彩旗警示繩,由于當天下雨決定第二天早起完成商混澆筑。汪景彬所訴與事實不符,當天現場就設置了警示牌和安全防護彩旗警示繩,是經建設方和監理檢查完讓開挖的。2017年7月4日晚6點多工人下班安排2名專職巡護人員,負責各道口看護等。該車進入園區不但車速快,司機瞭望不夠,晚上8點左右園區內所有的照明路燈光線很好,司機是完全可以看清警示牌和彩旗維護繩。肇事后司機未在第一時間報警,也未保護好第一現場,十五小時后又將車拖回現場也未報警,說明肇事者心虛、在拖延時間、在醒酒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事故車輛是哈爾濱市南崗區的,車主是劉碩,汪景彬應向保險公司和車主請求賠償。因此該起交通事故賠償一案沒有法律依據,且有意破壞肇事第一現場、逃逸,致使交通執法部門無法確認肇事責任的界定,請依法駁回汪景彬、汪繼元的訴訟請求。
亨利公司辯稱,答辯意見與鍋爐公司的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陳碩書面證言材料原件1份、陳碩身份證以及汪景彬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受損車輛實際車主是汪景彬,汪景彬具有駕駛證。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有異議,雙方沒有交易合同,證言不能證明車輛是汪景彬所有。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有異議,證明車主不是汪景彬,沒有證據證實車輛是汪景彬的。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與汪景彬在鑒定時提交的車輛買賣合同可以互相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2、伊春市越興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證明原件各1份,證明該公司在2018年7月4日晚劉某1駕駛救援車到現場,第二天又將車拖回現場,中午11點受損車輛拖到該公司。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3、現場照片原件7張,證明汪景彬駕駛的車輛在翠巒工業園區內因路面施工駛入溝槽內,造成車輛受損。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3有異議,照片看來只有一張時間是2018年7月4日21:11:39是園區現場的照片,其他照片看不出現場是園區。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3都有異議,本案是交通事故,應該是交警部門拍攝的照片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客觀真實的反映事故現場的情況,故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4、照片原件9張,證明案發當晚23點左右救援車在現場將車輛拖到救援車上,至第二天早8時許,車輛又從修配廠駛出,受損車輛始終沒有卸下。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4不確認這個問題,是單方面的,經濟開發區沒看到,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4是私自拍的,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5、照片原件4張,證明案發第二天上午大小鍋爐公司負責人官武在指揮施工現場且和救援司機劉某1在一起的畫面,可以看出施工現場正在施工,施工現場沒有警示標志和標牌。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施工時必須將障礙物清除,繼續施工,2018年7月5日上午10點38分汪景彬家屬打電話說發生事故并將車開至事故現場。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5有異議,這個照片不具備法律效力,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6、收條原件1份,證明汪景彬受損車輛產生施救費用900.00元。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6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6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雖然不是正式發票,但已經實際發生拖車的事實,故本院對該拖車的費用予以確認。
證據7、汪景彬出院證原件1份、醫藥費票據原件2張、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費用清單原件2頁,證明汪景彬受傷后到醫院門診就診并產生醫療費1840.23元。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7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7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8、黑龍江鴻麗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原件1份,證明汪景彬月工資5000.00元,2018年7月4日受傷請假沒有上班,單位停發工資。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8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8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但未有勞務合同以及汪景彬近三年的平均工資加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9、汪繼元出院證原件1張、醫療費票據原件3張、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費用清單原件2頁,證明原告汪繼元發生醫療費2977.36元,共住院5天。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9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9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10、評估報告原件1份及鑒定費票據原件1張,證明受損車輛市場價值125000.00元,發生鑒定費5000.00元。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0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0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11、安捷汽車租賃合同原件3份以及租車費用收據原件1張,證明原告因車輛受損后產生租車費用7500.00元。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1與經濟開發區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1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12、證人王某、劉某1、劉某2、王作為、陳某證人材料各1份(證人已出庭作證)。證明案發現場的路面被切開,施工現場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措施,導致汪景彬將車駛入溝槽內造成車輛損壞,案發當晚直至第二天中午受損車輛沒有卸車一直在救援車中存放。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2有異議,五位證人證言與看到的事實不符。
經庭審質證,鍋爐公司、亨利公司對汪景彬、汪繼元舉示的證據12有異議,五名證人證言前后矛盾,有部分證言雷同,有證人沒有說實話,希望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人王某、劉某1的證言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與汪景彬、汪繼元不存在利害關系,因此對上述兩人的證言本院予以確認。證人劉某2、王作為、陳某與汪景彬系朋友和鄰居關系具有利害關系,且在證言中不能互相印證,相互矛盾,故本院對上述三人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經濟開發區未提供證據。
鍋爐公司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照片原件8張及照片復印件2份,證明鍋爐公司施工設置了警示標志和警示繩、警示牌。
經庭審質證,汪景彬、汪繼元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1有異議,照片沒有拍攝時間,這8張照片不能證明在案發現場有警示牌,警示牌的設置必須是在案發第一時間原始現場進行拍攝,所以上述8張照片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亨利公司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1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但不能具體反映事發當時是否安置了警示標志,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2、會議紀要復印件2份,證明園區對修路工程的重視。
經庭審質證,汪景彬、汪繼元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是自己單位出具的不具有證明力,同時會議紀要與本案爭議的事實沒有關聯性。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亨利公司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2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3、陳碩的汽車行駛證(肇事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肇事車輛不是汪景彬所有。
經庭審質證,汪景彬、汪繼元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車輛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的,以實際所有人為主,同時陳碩已出具證言證明該車雖然登記在陳碩的名下,實際所有人是汪景彬。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亨利公司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3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4、證人紀某證言材料1份(已出庭作證),證明證人是施工的工人晚上看護溝槽的安全,工人親自放置警示牌,晚上巡邏負責安全,園區修復道路不只1處,其他地方還有,證明有明顯的警示牌、警示標志。
經庭審質證,汪景彬、汪繼元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4有異議,證人是鍋爐公司的雇員與其有利害關系,是否設置警示牌應由其他人加以證實而且警示牌必須加以固定而不能隨意放置。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亨利公司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4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人是鍋爐公司的人員,該證人與鍋爐公司具有利害關系,故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納。
證據5、肇事現場草圖1份,證明肇事車輛所肇事的位置。
經庭審質證,汪景彬、汪繼元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5對現場圖有異議,該現場圖是其自行繪制的不是第三方主體合法制作,不具有證據的效力。
經庭審質證,經濟開發區、亨利公司對鍋爐公司舉示的證據5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該證據雖然是鍋爐公司自制的但能真實的反映出溝的位置以及汪景彬駕車行駛的方向,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亨利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4日汪景彬駕駛黑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由翠區工業園區的健康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創××交叉口,沖過彩旗警示線進入寬4.5米、深0.22米的溝槽后又向東駛出數米遠停下,致使汪景彬與車內乘客汪繼元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汪景彬未向交警部門報案將車拖走,第二天將車又拖至現場后運至修理廠,發生拖車費900.00元。汪景彬經伊春市第一醫院診斷為左側跟骨骨折、左肺舌段及雙肺下葉肺挫傷、雙側少量胸腔積液,住院治療3天,發生醫療費1840.23元;汪繼元經伊春市第一醫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住院治療4天,發生醫療費2977.36元。黑龍江省辰星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該車無修復價值,推定全損,事故前市場價值125000.00元,發生鑒定費5000.00元。
汪景彬于2018年1月6日購買黑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車輛行駛證中登記的名字為案外人陳碩,案外人陳碩認可汪景彬為黑A×××××號帕薩特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
另查明,經濟開發區將翠巒經濟園區的修復道路工程分包給鍋爐公司和亨利公司。位于健康大街與創××交叉口處挖出寬4.5米、深0.22米的溝槽由鍋爐公司和亨利公司共同施工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黑龍江省大小鍋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汪景彬各項賠償款42243.42元;
二、被告黑龍江省大小鍋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汪繼元各項賠償款1121.68元;
三、駁回原告汪景彬、汪繼元對被告黑龍江伊春生態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0.0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大小鍋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84.00元,由原告汪景彬、汪繼元負擔216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曉宏
人民陪審員劉仁貴
人民陪審員高桂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喜娟
判決日期
201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