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進行了審查
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黑0709民初114號
判決日期:2019-06-20
法院:黑龍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萬元及延遲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同期銀行貸款利率)。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違約所應承擔的違約金1090000元。3、被告依約繼續履行合同。4、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簽訂《垃圾滲透液處理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發布的垃圾滲透液處理工程,由金山屯區政府主持并履行監管義務,監督原告履行安裝設施進程和工程質量,協助并監督被告方履行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被告應于簽定合同后15日內支付原告合同金額百分之四十共計68萬元的工程價款,于原告將設備運輸至合同約定的目的地前支付原告合同金額百分之三十共計51萬元的工程價款,于設備在所在地安裝調試完畢并收到驗收報告之日起7日內支付原告合同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共計34萬元的工程價款,于被告接收驗收之日起1年內付清合同總金額百分之十共計17萬元的工程價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僅在第一次支付工程價款的期間向原告支付20萬元的工程價款,多次向被告催繳應支付的工程價款,均由被告借口推諉,區政府在第一次支付工程價款時向被告撥付68萬元的工程價款是因被告單方面原因被凍結此項資金,區政府因被告不能完成第一次的付款義務怠于協助被告繼續履行支付工程價款。現原告基于合理懷疑被告不能正常支付價款,被告無故拖欠工程款至今。
被告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書面材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朱巖稱其作為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立案并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但前提應當是當事人與該單位存在合法的勞動、人事、任用關系等,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與原告具有勞動、人事、任用關系等,朱巖又不是律師或基層法律工作者,故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巖不具備訴訟代理人的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朱巖提供的授權委托書載明“特授權朱巖,身份證號230105197806253034為我公司全權代表,與我公司名義全權辦理與鐵力市亨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切事宜,我公司對被授權人簽署的所有文件和相關資料全部負責”,朱巖提供的授權委托書無具體授權,故朱巖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朱巖在缺乏代理權限的情況下作為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立案并參加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5040元返回原告哈爾濱森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耿守貴
審判員黃凱
審判員趙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丹丹
判決日期
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