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冀東發展集團河北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山公司)因與內蒙古科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大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冀東發展集團河北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4073號
判決日期:2020-09-15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礦山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49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科大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科大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科大公司不是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依法不享有對上訴人礦山公司的票據再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十七條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票據再追索權的享有者和行使人必須是持票人。而在本案中,科大公司并未提供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不能證明其是該票據的持有人。根據《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科大公司已經向興德勝公司等支付了票據清償款及利息,亦應當提交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但是科大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匯票,不能充分證明其已經向興德勝公司等清償了案涉票據債務。故,科大公司不應當享有對上訴人礦山公司的票據再追索權,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其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另,礦山公司將案涉匯票背書轉讓給科大公司,清償了礦山公司欠科大公司的債務。如果科大公司向礦山公司行使所謂的票據再追索權,必須將相應的票據返還給礦山公司,否則,可能會形成科大公司的雙重受償,且,會導致礦山公司向其前手主張再追索權時缺乏依據。一審法院對科大公司是否持有案涉匯票及是否向其后手清償案涉票據債務等問題未予以審查,且在不要求科大公司向礦山公司返還案涉匯票的情況下,徑行判決礦山公司向科大公司支付票據清償款項及利息錯誤。二、即使被上訴人科大公司享有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再追索權,也因主張再追索權超過了票據時效,其訴訟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票據法》第十七條、《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均規定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應當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科大公司被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德勝公司)主張票據再追索權是通過訴訟方式,因此科大公司向礦山公司主張票據再追索權的起算點應從興德勝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之日起算。興德勝公司對科大公司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9年7月5日,因此即使科大公司對礦山公司享有票據再追索權,也應于2019年10月4日前提出主張。在對礦山公司提起訴訟之前,科大公司并未提起票據再追索權的主張。因此在2019年11月4日,科大公司向礦山公司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了票據時效,其對礦山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三、本案涉嫌票據詐騙,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和相關人員涉嫌票據詐騙刑事犯罪,且,案涉票據系票據詐騙犯罪的證據,在未有刑事判決前,應駁回科大公司的訴請,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1、本案的管轄違反了最高院關于涉及寶塔石化集團相關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應當撤銷一審判決,移送銀川中院審理。2、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被拒絕付款或者被拒絕承兌的證明,不符合票據法61條相關規定,不具備行使票據追索權的實質要件。3、一審起訴狀上所列的事實,201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就已經知道被拒付,到本案起訴時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定的票據時效,因此票據追索權的請求應當駁回。
被上訴人科大公司辯稱,1、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本案訴訟,沒有超過時效。2、本案所涉票據不應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移送公安機關處理。3、本案一二審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4、本案所涉票據為電子匯票,不同于票據法實施時所針對的紙質票據,電子匯票是通過銀行的電子匯票系統依法背書和承兌,相關法院的法律文書及電子匯票系統記載信息等即屬于拒付證明,電子匯票存在于銀行系統當中,不存在紙質的電子匯票。綜上,我們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科大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償的209435.65元(包括票據款200000元、利息等費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至今的利息(以209435.65元為基數,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9日,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簽發票據金額為20萬元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71129133355792,收票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4日,該匯票經背書轉讓由被告礦山公司持有。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科大公司。2017年12月29日,原告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資盛公司)。同日,資盛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2018年1月18日,柯達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德勝公司)。2018年5月2日,興德勝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旺公司)。票據到期后,寶塔財務公司未兌付也未作拒付處理,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2018年11月17日,寶塔集團有限公司、寶塔財務公司共同發布關于票據兌付事項第一次公告,稱將在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公司到期票據兌付,積極籌集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方案,并適時發布。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23民初535號民事調解書,勁旺公司與興德勝公司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興德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勁旺公司票據款20萬元;二、興德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勁旺公司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發出通知等追索費用、本案訴訟費用及資金利息等共計1萬元;三、雙方其他無爭議。興德勝公司依法履行(2019)川0923民初535號民事調解書項下付款義務。2019年8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石拐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內0205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柯達公司、資盛公司、科大公司連帶向興德勝公司支付200000元票據金額及利息;案件受理費2427.5元,由柯達公司負擔809.5元、資盛公司負擔809元、科大公司負擔80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科大公司依據該民事判決書向興德勝公司支付69811.55元。2019年9月19日,柯達公司、資盛公司依據該民事判決書分別向興德勝公司支付69812.05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科大公司向資盛公司支付1張18萬元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其中69812.05元為清償資盛公司向興德勝公司支付的款項,69812.05元為清償柯達公司向興德勝公司支付的款項。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交易流水、(2019)川0923民初535號民事調解書、(2019)內0205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收款情況說明、收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依照相關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本案中,案涉票據在付款日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而未獲得付款,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權,勁旺公司被追索后向興德勝公司行使了票據追索權,興德勝公司已依據(2019)川0923民初535號民事調解書向勁旺公司清償票款。后興德勝公司向其前手柯達公司、資盛公司、原告科大公司行使追索權,柯達公司、資盛公司以及原告已依據(2019)內0205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書向興德勝公司清償票款,并且在向興德勝公司清償票款后,原告科大公司已經向柯達公司、資盛公司支付款項,清償費用合計209435.65元,原告即享有了案涉匯票的票據權利,有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以及該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的利息。關于被告礦山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1、關于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交法定的拒付證明,不具備行使追索權的條件的問題,本案中,寶塔財務公司作為承兌人已承諾到期無條件付款,涉案匯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寶塔財務公司未予兌付、亦未作拒付處理,并一直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該行為實際為變相拒絕付款。其與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共同發布的公告表示“將積極籌措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兌付方案,并適時公布”,但無兌付方案公布,客觀上亦無兌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的規定,寶塔財務公司連續兩次發布公告延期且均未承兌,可視為拒絕付款,且原告清償后已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權利,有權向前手再追索,因此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于法有據;2、關于被告主張原告已過行使追索權期限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的規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興德勝公司清償,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過追索期限;3、關于被告主張追加冀東水泥永吉公司為共同被告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僅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可清償債務后,可以另行向冀東水泥永吉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有權選擇對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冀東水泥永吉公司不是本案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且原告未依法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請,故不應追加冀東水泥永吉公司為本案被告。4、關于被告主張本案涉嫌票據詐騙,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首先,原告礦山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證據;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不應因此中止審理”的規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間的票據追索權糾紛,審理范圍局限于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票據關系,屬于民事糾紛案件,與被告提所提的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寶塔財務公司的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因此,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部門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冀東發展集團河北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起十日內向原告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據清償款項209435.65元及利息(以209435.6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42元,減半收取計2221元,由被告冀東發展集團河北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42元,由上訴人冀東發展集團河北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立紅
審判員劉瑞英
審判員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郄張雨
判決日期
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