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德勝公司)與被告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資盛公司)、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大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德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耀徵,被告柯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龍、鄭博宇,被告資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長江,被告科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宏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05民初230號
判決日期:2019-08-29
法院:包頭市石拐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興德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據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利息,計算標準為: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截止于2019年6月29日利息暫計為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票據不能承兌而產生的追索費用30000元;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柯達公司向興德勝公司背書轉讓一張承兌金額為200000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用于雙方之間的債務清償。該匯票票據號碼為:×××,出票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2018年11月29日。后原告又將該匯票背書轉讓,2019年3月原告被后一手票據持有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起訴,通過庭審查明:最后一手票據持有人襄陽幸福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7日通過網上電子銀行提示付款,但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拒絕付款,至今未簽收,后經了解該企業因涉嫌經濟犯罪已被立案偵查。2019年5月14日,原告通過訴訟向后一手持票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了清償票面金額的義務,該電子商業匯票已退還原告,目前原告系該匯票的實際持票人。為了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提起訴訟,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柯達公司辯稱,一、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涉嫌票據詐騙罪,本案票據在涉案票據范圍,故應遵循先刑后民審判原則,本案應裁定駁回起訴。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公司”)涉嫌票據詐騙罪一案已由銀川市公安局立案偵查,銀川市檢察院已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本案票據也在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票據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故本案應遵循先刑后民審判原則,請求依法駁回起訴;二、票據追索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據追索權,興德勝公司擅自向追索人清償,興德勝公司不享有票據再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條件:“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本案中,首先,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公司”)并未逃逸、依法宣告破產或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不符合上述第二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次,依據《自治區進駐寶塔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為保護合法票據項下合法持有人權益,請現場到期票據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相關內容,可知寶塔財務公司并未拒絕承兌票據,相反正在積極進行票據登記,同時根據寧夏銀保監局對相關票據問題的回復,其正依法采取監管措施,督促寶塔石化集團及財務公司抓緊籌措資金,兌付到期銀行承兌匯票,并后附寶塔財務公司地址及聯系方式。現興德勝公司作為再追索人,未能提供承兌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依據《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及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此,本案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拒絕承兌和付款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條件,本案中,寶塔財務公司并未拒絕承兌和付款,在追索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出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證明的情況下,其無權向興德勝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在此種情況下,興德勝公司通過調解的方式,擅自向追索人清償,且未取得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其已喪失對柯達公司行使票據再追索的權利,故柯達公司無需向興德勝公司支付任何費用;三、即便本案柯達公司享有票據再追索權,但其再追索權已過法定期限,其再追索權已經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本案中,首先,通過第二條答辯意見可知,興德勝公司在追索人不具備行使票據追索權的情況下,擅自向追索人清償,其清償行為無效,不得視為票據法意義上的清償,故不得以興德勝公司主張的清償之日起算三個月的追索期限。其次,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并未載明追索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的具體時間,本案興德勝公司無法證明在被提起訴訟之日后的三個月內向柯達公司行使再追索權,故興德勝公司已過上述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其再追索權已經消滅;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本案中,即便興德勝公司享有票據再追索權,其利息起算點存在錯誤,根據上述法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應當以興德勝公司向追索人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償之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不是以本案所涉匯票到期之日2018年11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其次,興德勝公司要求柯達公司支付因票據不能承兌而產生的追索費用3萬元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前述法條第三項僅僅規定可向債務人主張發出通知書的費用,故興德勝公司主張的3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應當駁回興德勝公司主張的上述訴訟請求;五、本案票據承兌人應承擔本案票據責任。在匯票承兌中,承兌人應對是否承兌進行明確表示,在符合承兌條件時,其有付款義務,在不符合承兌條件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也有出具拒絕證明和退票理由書的義務。本案中,寶塔財務公司逾期履行付款義務存在過錯,退一步講,其不出具拒絕證明亦存在過錯,又因其并未拒絕承兌或付款,故應由其承擔付款責任;六、若興德勝公司享有票據再追索權,本案票據前手背書人科大公司應當承擔票據清償責任。2017年12月29日科大爆破工公司作為本案涉案票據的背書人將票據背書給資盛公司,當日,資盛公司又將票據背書給柯達公司,2018年1月18日柯達公司將票據背書給興德勝公司。現法院已將上述二公司追加為共同被告人,若興德勝公司滿足行使票據再追索的條件,為節省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同時避免柯達公司日后另行提起訴訟再次向科大公司行使票據再追索權,本案應直接判令科大公司承擔票據清償責任,一次性解決票據追索糾紛。綜上,興德勝公司行使票據再追索權的條件尚未成就,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資盛公司辯稱,同雅化集團答辯意見一致。
科大公司辯稱,希望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簽發票據金額為200000元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收款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同日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承兌該匯票,承諾到期無條件付款。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可轉讓,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5日該匯票經背書轉讓由科大公司持有,2017年12月29日科大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資盛公司,同日資盛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柯達公司,2018年1月18日科柯達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興德勝公司,2018年5月2日,興德勝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該票據連續背書轉讓。票據到期后,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未兌付也未作拒付處理,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2018年11月17日,寶塔集團有限公司、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共同發布關于票據兌付事項第一次公告,稱將在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公司到期票據兌付,積極籌集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方案,并適時公布。
另查明,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興德勝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0923民初535號民事調解書“一、興德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據款20萬元;二、興德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襄陽勁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發出通知等追索費用、本案訴訟費用及資金利息等共計1萬元;三、雙方無其他爭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向原告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支付200000元票據金額;
二、被告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向原告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四川興德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7.50元,由雅化集團內蒙古柯達化工有限公司負擔809.50元、包頭市資盛民爆器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09元、內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史澤庭
判決日期
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