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與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一局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超、被告二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東、楊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7101民初543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華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物資采購合同;2.判令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貨款4371203.9元;3.判令二十一局五公司退還保證金844635元;4.判令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90728.2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簽訂了《建筑工程物資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1J-O5EM-MM-2016-012,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水泥,爭議解決為訴至蘭州市有管轄權的鐵路運輸法院。原告曾因該合同拖欠貨款10258040.3元,訴至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協議約定:合同繼續履行,2019年10月31日前被告付款6000000元,原告放棄2019年9月12日前損失。對于尚欠貨款400余萬元,雙方依據供貨情況另行協商支付。但達成調解協議后,被告再未要求供貨,也未支付剩余欠付貨款。經原告發函催款,被告確認欠付貨款4371203.9元,應退履約保證金844635元,并擬定了還款計劃,但再次失信未按時付款,故釀成糾紛。
二十一局五公司辯稱,二十一局五公司不應向華山公司支付違約金。本案中,二十一局五公司與華山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物資采購合同》中未對付款時間進行約定,且本合同為多期供貨合同,在未最終結算、合同未正式履行完畢前,均不能認定二十一局五公司未付款的行為違約。即便二十一局五公司的行為可能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華山公司要求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違約金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且違約金主要體現為補償性而非懲罰性,華山公司在未受到損失的情況下,要求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不明。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3日,二十一局五公司(買方)與華山公司(賣方)簽訂《建設工程物資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1J-O5EM-MM-2016-012),雙方約定了合同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其中第21.3約定:履約保證金在合同物資最后一批交貨驗收后一個月內無息退還。后雙方為貨款支付問題釀成糾紛,華山公司將二十一局五公司訴至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作出(2019)甘71民初7號民事調解書:一、原、被告雙方2016年7月13日簽訂的《建設工程物資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1J-O5EM-MM-2016-012)繼續履行;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鐵建銀信,300萬元為銀行承兌;三、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200萬元銀行承兌;四、原告自愿放棄2019年9月12日前資金占用損失、利息、違約金等;五、2019年10月起華山公司恢復水泥供應,且每月水泥供應量折價不低于100萬元,被告每月水泥結算后在次月支付貨款金額大于上月水泥供應金額;六、雙方達成和解后訴訟費與保全費等相關費用由雙方另行協商;七、本協議簽訂后三日內,原告向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撤回起訴;八、案件受理費92016.05元,減半收取46008.0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1008.05元,由華山公司負擔。調解協議達成后,二十一局五公司未支付剩余欠付貨款,經華山公司發函催款,二十一局五公司確認欠付貨款4371203.9元、履約保證金844635元
判決結果
一、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與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物資采購合同》(合同編號:21J-O5EM-MM-2016-012)于本判決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履約保證金共計5215838.9元;
三、駁回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64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4646元,由陜西華山創業有限公司負擔2186元,由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2460元(被告在向原告給付貨款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輝
審判員劉坤
審判員李萍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海燕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