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芝鵬與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彭芝鵬與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贛0732民初132號
判決日期:2021-09-01
法院: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興泉鐵路1標工程,被告將承建興泉鐵路1標工程部分分包給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陳明志掛靠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承攬了興泉鐵路1標工程的興國火車站站臺改建等工程;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因興國火車站站臺改建等工程需要租賃機械設備;2019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簽訂《機械租賃合同》,其中約定設備租金為45000元/月,租賃期間為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月不超過240小時,超時按187.5元再計算租金,并約定了如有糾紛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2020年3月13日,被告陳明志經結算并出具《新建興泉鐵路XQXIV一標一分部彭芝鵬住友350挖機租金》,金額為211500元;2020年6月5日,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興泉鐵路1標項目部與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關于興泉鐵路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在興國站改施工中拖欠當地村民機械租賃費及材料費保證書》,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因興國火車站站改工作中所拖欠的機械租賃費做出保證,由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欠款,且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將中標工程違法分包。
截止至今,三被告仍然有181890.00元未支付給原告,為此,特訴至你院,判如所請。
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理由是:2018年,中鐵二十一局五公司與勝鑫公司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編號:21J-XQ-ZL-2018-001)。合同第十三條明確約定:“雙方在履行合同時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在甲方即中鐵二十一局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雙方對于管轄法院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鐵二十一局五公司僅與勝鑫公司簽訂有《機械設備租賃合同》,與勝鑫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與原告彭芝鵬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即便中鐵二十一局五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賃費,也屬于履行《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合同中對于管轄權的約定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機構所在地為重慶市永川區文昌路877號,根據雙方約定,本案應由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管轄?,F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首先興國縣非三被告住所地,亦與租賃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聯系,故貴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移送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審理。
原告答辯:被答辯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申請。
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為興國縣(興泉鐵路1標工程的興國火車站站臺改建等工程),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同糾紛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你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答辯人所簽訂的合同約定的管轄在本案中對答辯人不具有約束力;本案原告并非是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答辯人,也不是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答辯人之間的糾紛,因此,被答辯人以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答辯人所簽訂的合同約定的管轄為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答辯人為興泉鐵路1標工程的興國火車站站臺改建等工程在興國設立了項目部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紹興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曾麗
判決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