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勝添與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陳明志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勝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陳明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勝添與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贛0732民初550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劉勝添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機械設備租金46440元;2.判決被告支付利息,以46440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計算至還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將挖機設備租給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期間原告聘請駕駛員使用該設備在工作。該工程是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發包給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的。2020年3月13日,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款54000元,口頭承諾2020年端午節前全部結清。經原告催足,被告于2020年6月通過網上銀行向原告支付7560元,剩余款項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劉勝添就訴訟請求和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租賃合同、結算單各一份,證明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租賃原告設備、簽訂合同并進行結算的事實。
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陳明志均未提出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依據:
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經營范圍為機械施工等,被告陳明志為該公司的股東。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經營范圍為建筑業等。前述二公司目前的登記狀態均為存續。
2019年12月28日,被告陳明志代表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原告劉勝添作為乙方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書》,約定甲方租賃乙方的機械設備“455鷹勾”挖機,結算方式以甲方出具給乙方的票據為準,在該合同書落款處分別有被告陳明志、原告劉勝添的簽字和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的蓋章。雙方還口頭約定,按850元/小時計算租金,挖機使用的油料由甲方供應。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劉勝添自聘駕駛員使用租賃設備為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完成了相關工作。2020年3月13日,經過結算,扣除油料款16100元和已經預付的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陳明志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劉勝添出具了結算單,該結算單載明原告劉勝添的租金費用為54000元,該結算單“欠款人”處加蓋了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經原告劉勝添催收,被告陳明志于2020年6月向原告劉勝添支付工程款7560元,剩余工程款46440元至今未付,原告劉勝添遂訴請本院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勝添提供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償付原告劉勝添工程款46440元;
二、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向原告劉勝添支付逾期給付工程款46440元的利息,按2021年1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自2021年1月27日起計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劉勝添要求被告中鐵二十一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本案履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元,原告劉勝添已預交,由被告阿魯科爾沁旗勝鑫服務有限公司、陳明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合議庭
審判員劉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黃威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