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地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鑫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原審被告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濟寧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8民終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魯民申116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圣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英麗,融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鄺梨花,巨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廣河,濟寧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天晴、楊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民再174號
判決日期:2020-04-27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巨星公司于2005年元月23日即取得了位于南張宋北村的土地使用證,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性質為劃撥,總面積為23199.90平方米。土地界限為東:宋北村中心公路;南:宋北村干渠堤;西:鳳凰臺村水溝;北:劉前村水溝、宋北村耕地。2013年12月11日,融鑫公司與圣地公司簽訂了2013年任城區鋼聯物流園電力架空線路遷改工程協議。約定融鑫公司負責辦理該線路工程的路徑批復、建設規劃許可證、環評等相關手續,并負責出資。電力線路工程的地方關系協調、道路交通疏導、施工環境協調。被告圣地公司負責工程勘察、設計、設備安裝、工程監理。該工程現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間,被告融鑫公司、被告圣地公司均沒有就施工占用原告土地事宜征詢原告意見。經現場勘察,該線路從東沿宋北村干渠堤南向西,然后跨過干渠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安裝一電力鐵桿,線路再往西約200多米后,再向北折從原告使用土地上架空通過。現原告使用土地上沒有建筑物。另查,原告巨星公司已于2001年10月30日因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2014年9月16日,原告與濟寧東盛駿業建材有限公司合作,準備在該地塊投資興建農副產品加工廠,實地考察發現,電力線路已經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是否具備主體資格。原告雖然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不因此喪失民事權利,其作為訴訟中當事人維護其權益,受法律保護。據此,巨星公司在本案中作為原告參與訴訟適格。二、關于架設的高壓線路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法院認為,首先兩被告簽署的線路遷改協議可知,架設的線路為35KV、110KV、220KV高壓線路,會對一定范圍內的人、畜、財產產生危險。其次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電力線路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二)、不得燒窯、燒荒;(三)、不得興建建筑物;(四)、不得種植竹子;(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按照以上規定,線路建成后,原告作為工業用地的土地,大部分均在架空線路保護區內,造成土地無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對土地的使用權,對原告將來使用土地進行建設造成了妨礙。據此,法院認為,侵權人應該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三、關于原告主張78493元損失的主張。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該損失依據城市規劃用地級別,按照線路建成時間來計算損失,由于原告未實際使用該地,該損失并未實際發生。現場勘查,該塊土地現屬于閑置土地,沒有進行施工建設,亦沒有進行工業生產。該線路建成至今并未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78493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侵權事實存在,實際也影響原告對土地的規劃使用。因此被告應賠償侵權造成的損失,損失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開始計算,即2015年4月8日開始計算,依據濟寧市人民政府下發的濟政發(2010)30號文規定的地級及基準地價,為每天523.29元。四、關于侵權主體問題。法院認為,被告圣地公司提交的2013年任城區鋼聯物流園電力架空線路遷改工程協議顯示,該線路的投資方為被告融鑫公司,具體施工方為被告圣地公司。兩人共同實施了侵害行為,為共同侵權人。被告電力公司于侵權行為無關,不承擔侵權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告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土地內的設施拆除并恢復原狀;二、被告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妨礙原告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土地正常使用的因素排除;三、如被告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第一、二項,則賠償原告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損失(按照每天523.29元,從2015年4月8日計至實際履行本判決之日的損失);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圣地公司、融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巨星公司雖然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不因此喪失民事權利,其在本案中作為原審原告參與訴訟,主體適格。本案中上訴人架設的線路為35KV、110KV、220KV高壓線路,會對一定范圍內的人、畜、財產產生危險,《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電力線路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第十五條規定了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二)、不得燒窯、燒荒;(三)、不得興建建筑物;(四)、不得種植竹子;(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按照以上規定,被上訴人的土地系工業用地,該用地大部分均在架空線路保護區內,造成土地無法使用,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架設線路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對土地的使用權,事實清楚。上訴人已架設完成的35KV、110KV、220KV高壓線路的存在,實際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的規劃使用,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該土地的損失確實存在,一審判決參照濟寧市人民政府下發的濟政發(2010)30號文規定的地級及基準地價確定每天523.29元并從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日起給開始計算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不當。因本案所涉線路的投資方為上訴人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具體施工方為上訴人圣地公司,即兩上訴人共同實施了侵害行為,一審判決兩上訴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合法正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圣地公司、融鑫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圣地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支持,1、被申請人并非物權人。在一、二審審理中,被申請人始終未提供涉案土地使用證原件這一主要證據,無法證明被申請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即排除妨害權利是錯誤的;被申請人是否為涉案土地用地的使用權人應為本案爭議焦點和判決支持被申訴人訴訟請求的前提條件。被申請人在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是土地使用權人的情況下,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實事實,僅憑其土地證的復印件,均認定其為排除妨害的物權人即土地的使用權人,無事實依據,顯屬錯誤。2、再審申請人對涉案架空線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對被申請人不構成侵權。(1)再審申請人的施工不具有違法性。再審中請人的施工經政府有關部門規劃及施工許可批準,在一審中再審申請人已提交政府批準涉案架空線路改造工程的文件。(2)被申請人沒有損害事實的發生。一是在一審判決中已認定被申請人“由于原告未實際使用該地,該損失未實際發生。法院現場勘查,該土地為閑置上地,未工業生產。該線路的建成至今未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是被申請人早在2001年被吊銷了企業營業執照,根據《民法通則》第40條的規定,其應終止清算外的經營活動。即法律禁止被申請人將來以經營活動為目的其所謂“準備與他人合作興建工廠”的規劃使用,因此被申請人也就不存在將來預期利益的損失。被申請人沒有現實及將來預期利益損失,要求賠償是沒有任何依據的。二、原一、二審判決均適用法律錯誤。1、一、二審判決既然認定被申請人沒有損失,就不應該判決賠償,判決賠償自相矛盾,無法律依據。2、假如有損失,一、二審法院對所謂“損失”適用依據也是錯誤的。一審法院“依據”濟寧市人民政府濟政發(2010)30號文規定的地級及基準地價計算損失顯屬錯誤,因適用該文件的前提是國有土地出讓政府指導價,顯然本案土地沒有被征收也沒有上市出讓,一審法院不應“依據”該文件。更重要的是,涉案土地的位置位于上述文件適用區域范圍外,不能套用該文件的基準地價計算標準。
融鑫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巨星公司不具各訴訟主體資格,出庭支持訴訟的單位負責人和訴訟代理人委托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認定巨星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程序錯誤,且缺乏證據證明。二、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侵權,并判決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損失缺乏證據證明。首先,本案所涉施工的電力設施是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舊的電力設施在原址基礎上進行的設施改造,其高度在舊電線桿高度的基礎上提高了數米。其次,本案涉案電力設施區域為農作物耕種區,并無任何院墻或其他任何附屬物,作為政府民生工程,任城區政府立項之前即以會同各部門做過勘察,并以鎮、村為單位向土地的實際耕種人支付了青苗補償款,不存在侵權。被申請人主張的所謂侵犯其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一無權屬證書原件,二申請人未見到原始地籍檔案,三該土地界址四至是否清楚,四涉案電力設施是否在該上地界址內等,均未查清。第三,因巨星公司被吊銷,只能清算,不能經營,因此不存在造成經營損失的問題,不存在賠償的基礎。且涉案土地所有權巨星公司與村委存爭議,一直由村民耕種農作物,已向村委補償。三、原審依據濟政發【2010】30號基準地價的通知文件判賠是錯誤的。該文件是濟寧市政府公布的濟寧市中心城區的土地級別和基準地價,其中第一條具體規定了適用范圍范圍為“本次國有土地基準地價評價范圍為西至西外環路,沿西外環路向南至南外環路”,本案巨星公司訴訟侵權的土地位于西外環以西,上述標準對本案不適用。四、巨星公司主張土地使用權侵權,首先應當提供土地權屬證書原件,證實其對涉案土地的權屬。但一審中,巨星公司僅提供了土地證復印件(有明顯偽造痕跡,至今未見到原件,即使丟失也可以及時申請補領新證),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庭審中,申請人與二原審被告均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地籍登記檔案,未果。二審法院亦未調取。五、被申請人主張一次性判賠償7萬元損失,一審確判決被申請人和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拆除被申請人土地內的設施并恢復原狀,排除妨礙因素,如逾期不履行,則按每天523.29元賠償巨星實業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實際履行判決之日的損失,屬超訴求判賠,沒有法律依據。
巨星公司答辯稱,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8民終41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使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被答辯人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一、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系本案適格的主體。1、雖然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的規定,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因此,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并不因被吊銷營業執照喪失民事權利,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在本案中作為一審原告參與訴訟,主體適格。2、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答辯人提交了由濟寧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濟中國用(94)字第0802003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明確載明土地使用者是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雖然提交的該土地證為復印件,是因為原件在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留存,該復印件是復印于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并加蓋了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的印章,其效力當然與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被答辯人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在涉案上地上方架設的高壓線路侵犯了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對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事實清楚。首先,根據兩被答辯人簽署的線路遷改協議可知,其架設的線路為35KV、110KV、220KV高壓線路,會對一定范圍內的人、畜、財產產生危險。其次,我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即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且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二)不得燒窯、燒荒;(三)不得興建建筑物;(四)不得種植竹子;(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根據上述規定,兩被答辯人已將高壓線路架設完成,涉案土地為工業用地,大部分土地均在架空線路保護區內,造成土地無法使用,很顯然侵犯了答辯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對答辯人將來使用土地進行建設造成了妨礙,侵權事實清楚,兩被答辯人應立即將架設的高壓線路拆除并恢復原狀。答辯人因無法使用該土地的損失確實存在,原審法院判決參照濟寧市人民政府下發的濟政(2010)30號文規定的地級及基準地價確定每天523.29元計算損失,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系本案適格的主體,被答辯人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方架設的高壓線路侵犯了答辯人山東省巨星實業總公司對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事實清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8民終41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使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被答辯人山東濟寧圣地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任城融鑫發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原審被告電力公司答辯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原一、二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在再審審理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到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情況,經查詢,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存放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94)濟中法執字第160號案卷中,該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者山東省巨星實業公司。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維持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8民終41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興軍
審判員于愛軍
審判員孔祥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盧欣悅
判決日期
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