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聯重科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銷售公司)與被告譚文、曾桂花、譚新權、成都華川公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川公路建設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鑫,華川公路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多杰仁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桂花、譚新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聯重科銷售有限公司、譚文等追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03民初4903號
判決日期:2021-09-27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譚文向原告支付墊付款363132.6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曾桂花、譚新權、華川公路建設公司對被告譚文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等訴訟2297.45元(利息為墊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五每日),合計365430元費用。
被告譚文辯稱,我與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成立起重機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原告作為供方對其提供的貨物負有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提請有關質量檢驗部門對其提供的該份合同項下的起重機檢測義務,中聯重科銷售公司出賣的起重機具有隱蔽瑕疵和可視瑕疵,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操作人員安全得不到保障,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被告譚文多次向原告報修,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作為供貨方雖然多次對可視瑕疵進行維修,但均未能解決問題,且維修期間導致涉案車輛停滯,不能實現既定利益,原告的銷售人員最后以“贈送5000元代金券”解決產品質量問題。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違約在先,譚文因為該標的物質量問題導致該標的物未能使用而不付貨款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構成違約,因此原告無權主張貨款及利息。
被告華川公路建設公司辯稱,被告華川公路建設公司不是涉案追償權糾紛的適格主體,不屬于本案適格被告。《機械設備合作經營協議》系證明華川公路建設公司與譚文為連帶保證責任關系,但該協議落款處印章“成都華川公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懷芷高速項目經理部”系偽造,華川公路建設公司并未簽署該合作經營協議。
被告曾桂花、譚新權寧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與被告譚文簽訂了一份合同號為800615910的《產品買賣合同》,主要約定:被告譚文向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購買一臺型號為ZTC201V552汽車起重機,總價款為708000元,首付款為17.7萬元,按揭費用0.661萬元,余款53.1萬元由被告譚文辦理銀行按揭貸款一次性支付;采用按揭、擔保貸款業務模式付款,按揭、擔保貸款付款方式下,原告因承擔回購擔保責任而支付了相應墊付款,被告譚文應自原告實際支付之日起按墊付總額萬分之五/日的標準支付墊付利息。同日,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與被告譚文簽訂了一份《按揭銷售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六條第1項約定:對譚文與原告的買賣合同以及本協議中譚文應支付給原告的全部款項,均由保證人曾桂花、譚新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買賣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三年;第2項約定,原告對譚文的按揭貸款向貸款銀行提供擔保(回購擔保,包含墊付、回購),保證人同意向譚文提供反擔保。
買賣過程中,被告譚文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加蓋有甲方為成都華川公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懷芷高速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華川公路建設公司懷芷高速項目部)印章,乙方為借款人譚文的《工程機械設備合作經營協議》,該協議載明譚文購買中聯重科銷售公司的汽車起重機向上海浦發銀行長沙分行申請辦理工程機械設備機械按揭貸款,因辦理上牌、保險及其他需要,雙方簽訂如下協議:一、譚文自愿將自己購買的汽車起重機計入華川公路建設公司懷芷高速項目部名下;二、甲方有義務協助抵押權人辦理抵押等相關手續;三、華川公路建設公司懷芷高速項目部有義務協助譚文辦理上述工程機械設備的相關手續,包括但不限于上牌、購買保險等;四、華川公路建設公司懷芷高速項目部為譚文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第三人為譚文代為償還貸款的,華川公路建設公司懷芷高速項目部為譚文就償還第三人墊付款、回購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工程機械設備合作經營協議》上并無原告的蓋章,也未具體指明該協議中的第三人的具體名稱。該協議系購買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譚文提交的,以證明譚文有工程施工,保證此后會按時還款。被告譚文購買的案涉汽車起重機并未登記在華川公路建設公司名下。
2019年7月譚文為購買案涉汽車起重機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貸款531000元,后因譚文對被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銷售的案涉汽車起重機的質量提出異議,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向銀行償還貸款,原告中聯重科銷售公司委托其母公司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譚文墊付逾期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363132.64元(其中2021年3月29日墊付37528.62元,2021年4月14日325604.02元)。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譚文尚欠原告墊付款363132.64元。被告曾桂花、譚新權也沒有承擔擔保責任。原告中聯重科銷售有限公司遂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譚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聯重科銷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363132.64元及相應利息(以363132.64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的標準從2020年4月15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曾桂花、譚新權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譚文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曾桂花、譚新權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在承擔責任范圍內向被告譚文追償;
三、駁回原告中聯重科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82元,減半收取3391元,由被告譚文、曾桂花、譚新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貴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鄒舟
書記員龍燦
判決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