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成都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都旺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福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8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成都旺福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4242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人保成都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旺福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旺福物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爭議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當然包含了“增駕實習期”的含義,并無理解上的歧義,一審法院認為“實習期”僅為“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屬適用法律錯誤。1.案涉保險條款第八條“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內容一致。旺福物流公司的駕駛員馬亮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對旺福物流公司盡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釋說明義務,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的實習期為其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機動車駕駛人實習期制度設置的意義在于,駕駛人通過一段時間達到對準駕車型的熟練駕駛、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駕駛人申領增加準駕車型駕駛證的,也應當由該增駕車型的實習期。其次《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對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申請的準駕車型、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予以明確,根據上述規定,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申請的準駕車型并不包括牽引車(即A2車型),因此駕駛人申請增駕牽引車,對于增駕車型而言,仍然應當為初次申領牽引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前述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更加明確了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對于駕駛增加的準駕車型而言為初次申領駕駛證。
旺福物流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對“實習期”的概念理解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非系實習期的羅列情形。雖然駕駛增駕車型也存在一年的實習期,但該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按照體系解釋,統一規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概念應當做同一解釋,由此可見,案涉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應當理解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2.一審判決按照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理解原則解釋正確。保險條款理解分歧應當首選文義解釋,應按照通俗的文字含義并結合其上下文進行解釋,就本案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整編中無上下文有對“實習期”有明確設定,更沒有在條款尾部“釋義”予以明確解釋。本案雙方對“實習期”的理解產生分歧,保險人在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時應更明確、詳盡,否則應采用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此外,《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僅是部門規章,“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的“禁止性規定”。3.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免責條款中關于實習期的規定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將馬亮在駕駛證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羅列為過錯情形,也未將其確定為違法情形,交警部門在劃分事故責任時更未以此確定馬亮應當承擔事故責任。保險人以此作為免責事由變相減輕了自己的保險賠償責任,顯然對被保險人不公平,也失去了實習期設立的目的和意義。
旺福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旺福物流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655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魏小濤駕駛車牌號為京HF××××的輕型封閉式貨車行駛至首都地區環線高速廊坊方向242KM+595M處時,與劉吉順駕駛的車牌號為遼CF××××(遼C××××掛)的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發生追尾碰撞后,魏小濤在駕駛室內未下車,劉吉順未感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駕車繼續行駛。0時49分許,馬亮駕駛車牌號為川AZ××××(川X××××掛)的重型集裝箱半掛貨車行駛至此路段時與停在右側行車道的車牌號京HF××××的輕型封閉式貨車尾部左側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魏小濤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固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139303120200101122號)認為馬亮未做到安全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魏小濤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其次要作用,并認定:“馬亮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魏小濤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旺福物流公司為登記在其名下的車牌號為川AZ××××的車輛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8月29日0時起至2021年8月28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85600元。
事故發生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對案涉車輛定損,確認扣除殘值后損失金額為76550元。同時,旺福物流公司將該車輛送往四川力源星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維修費76550元。
2021年3月9日,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旺福物流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以及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鑒于以上情況,該案應予拒賠處理……拒賠案件情況備注:……經出險地交警部門認定我司承保車輛駕駛員馬亮負主要責任(出險時馬亮持實習期A2駕駛證駕駛牽引掛車,實習期至2021年9月1日)?!?另查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馬亮的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為A2,并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21年9月1日”;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責任免除第八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旺福物流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印章。
以上事實有旺福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增值稅發票、《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拒賠通知書》,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及一審到庭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旺福物流公司為登記在其名下的川AZ××××號車輛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人保成都分公司承保后,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履行保險賠付義務。雖人保成都分公司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存在錯誤,但責任劃分主要影響第三者賠付情況,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故一審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劃分是否準確不作評議。雙方均對事故發生無異議,人保成都分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關系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
人保成都分公司辯稱馬亮持有的駕照在事故發生時處于實習期,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應當免于賠償,一審法院對其答辯意見評析如下: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稒C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與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一年內為實習期。爭議免責條款并未明確約定所謂實習期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故應當對保險人作出不利解釋。第三,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故駕駛員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就是為了駕駛牽引掛車、半掛車,而設立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增駕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最后,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原因之間的關系作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駕駛員增駕車型處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綜上,一審法院對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人保成都分公司仍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事故發生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損后確認扣除殘值后損失為76550元,旺福物流公司將案涉車輛送去維修后也實際支付了維修費76550元,金額也在保險金額的限額內。故一審對旺福物流公司主張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655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向旺福物流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57元(已減半收取),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馬亮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為2014年12月2日。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714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黃寅
審判員談光麗
審判員劉一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黃瑜
書記員李恒兆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