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恒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羅恒升保險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4632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65號民事判決,并改判駁回羅恒升的全部訴訟請求;2.如果法院認定應當賠償,則撤銷后改判糾正一審判決中計算錯誤的賠償項目;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恒升承擔。事實和理由:1.案涉事故中的侵權人和侵權責任比例不明確,羅恒升的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事故的侵權人是被保險人,也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應當承擔全責;2.一審法院計算的賠償金額有誤,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9355元,喪葬費應為34633.5元;3.案涉保險系商業保險,不應當賠付精神撫慰金。
羅恒升辯稱,1.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清楚,責任劃分清楚,羅恒升提交的證據能夠確定案涉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由案涉車輛承擔,故應駁回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2.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果確實高于法定標準,請法院綜合認定;3.精神撫慰金屬于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法定賠償項目,案涉保險合同沒有對精神撫慰金免賠事項進行任何說明,因此拒賠理由不成立。
羅恒升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支付羅恒升墊付賠償款814563.9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發包方)與四川嘉能佳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沐川分公司(承包方)就仁沐新高速公路LJ12標段馬頸子大橋配電安裝工程簽訂《電力安裝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3日17時許,仁沐新高速公路沐川縣攪拌站施工澆筑混泥土。期間,朱成全與吳廷華在手扶著澆灌混泥土的吊車料斗施工時,因楊勇駕駛的徐工牌12T吊車的吊臂觸及空中高壓電線,導致朱成全、吳廷華觸電。后現場施工人員將朱成全、吳廷華二人送往沐川縣人民醫院治療。
朱成全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高壓電擊傷。產生醫療費2443.90元。2019年12月4日,羅恒升(甲方)與黃宇浩(朱成全之子)、周秀珍(朱成全之母)(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2019年12月3日18時許楊勇(5111291976xx)駕駛的徐工牌12T吊車(車型:XZJ5169JQZ12),發動機號:6P19S039546,在仁沐新高速公路沐川縣攪拌站施工澆筑混泥土時因吊臂觸及空中高壓電線,導致在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的朱成全(身份證號:511122197004××××)觸電。后現場施工人員將朱成全送往沐川縣人民醫院救治,經救治無效死亡。雙方達成如下賠償協議:核定損失為785903.90元。該損失包含死亡賠償金:33216元/年×20年=66432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3484元/年×5年÷3=39140元,喪葬費:3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500元,醫療費:2443.9元。其中醫療費已由甲方前期全額墊付。除去醫療費部分甲方還應支付乙方賠償款為783460元;二、付款方式為,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人方濤支付給乙方指定周秀珍賬戶……四、甲方支付賠償款后,乙方放棄找吊車投保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由甲方自行找吊車保險公司理賠,且保險理賠所得金額歸甲方所有,與乙方無任何經濟關系……同日,方濤(甲方)與黃宇浩(朱成全之子)、周秀珍(朱成全之母)(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賠償款516540元,該賠償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處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等。付款方式為協議簽訂后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指定周秀珍賬戶。2019年12月5日,方濤通過銀行向周秀珍分三筆轉賬,金額合計1300000元,摘要為“賠償款”。
吳廷華于2019年12月3日被送往沐川縣人民醫院,2019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手電擊傷;2.輕度腦傷。出院遺囑及建議:建議繼續治療。次日轉入四川省醫學科學院·四川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診斷:1.電擊傷;2.左側頸總動脈重度狹窄;3.頸部動脈硬化伴斑塊形成;4.下肢動脈硬化伴斑塊形成;5.認知功能下降;6.高血壓病2級很高危組;7.高脂血癥。出院醫囑:1.低鹽低脂飲食,合理運動、戒煙酒;2.每天監測血壓,定期復查血常規、肝腎功、神經電生理,血管超聲,頭顱CT,如有不適,及時就診;3.出院帶藥;4.門診隨訪。吳廷華以上共計產生醫療費17400.36元,由羅恒升墊付。
2019年12月24日,羅恒升(甲方)與吳廷華(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2019年12月3日18時許楊勇駕駛的徐工牌12T吊車,發動機號:6P19S039546,吊車仁沐新高速公路沐川縣攪拌站施工澆筑混泥土時因吊臂觸及空中高壓電線,導致吳廷華觸電。后現場施工人員將吳廷華送往沐川縣人民醫院治療后轉入四川省人民醫院救治,現已出院。現雙方達成如下賠償協議:一、甲方核定乙方損失為28660元。該損失包含醫療費:17400.36元,護理費:180元/天×19天=3420元,誤工費:300元/天×19天=57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補助費:30元/天×19天=570元,營養費:30元/天×19天=570元。其中醫療費己由甲方前期全額墊付。除去醫療費部分甲方還應支付乙方賠償款為:11259.64元;二、付款方式為,簽訂協議當天甲方支付到乙方銀行賬戶……四、甲方支付賠償款后,乙方放棄找吊車投保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由甲方自行找吊車保險公司理賠,且保險理賠所得金額歸甲方所有,與乙方無任何經濟關系。同日,羅恒升通過銀行轉款11259.64元,吳廷華向羅恒升出具《收款收據》,載明羅恒升交來2019年12月3日吊車事故賠償款人民幣11259.64元。
2020年3月26日,黃宇浩、周秀珍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羅恒升支付2019年12月3日吊車在沐川發生事故造成朱成全死亡賠償款783460元。并手寫注明:由于前期已出示收條,羅恒升遺失,此收條為補打,前期所出示收條作廢。
另查明:1.羅恒升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為徐工XZJ5169JQZ12汽車起重機(車架號:LXGBPA168KA018078,發動機號:6P19S039546)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2.朱成全之母周秀珍,于1942年7月10日出生,育有四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有駕駛證、行駛證、情況說明、機動車商業險保單抄件、收據、醫療費票據、門診票據、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親屬關系證明、協議書、出院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羅恒升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為徐工汽車起重機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其與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事故是在項目工地作業過程中發生,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交強險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商業險。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抗辯認為觸電事故不能看出是操作員全部責任,可能存在項目中安全人員監管不力或者指導不當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朱成全與吳廷華手扶著澆灌混泥土的吊車施工,楊勇駕駛的徐工牌12T吊車的吊臂觸及空中高壓電線,導致朱成全、吳廷華觸電。沒有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存在其他侵權人,一審法院對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抗辯認為羅恒升未實際支付朱成全賠償款。本院認為,羅恒升與黃宇浩、周秀珍在《協議書》中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人方濤支付給乙方指定周秀珍賬戶,羅恒升提交了方濤的付款明細,以及黃宇浩、周秀珍出具的《收條》,因此,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羅恒升已實際支付賠償款,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商業險賠償金額。羅恒升主張朱成全賠償明細為:醫療費2443.9元、死亡賠償金66432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9140元、喪葬費350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5000元,合計785903.9元。以上項目除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一審法院酌情調整為2000元,其他賠償項目均符合法律規定,扣除15%的自費藥比例后,人保成都分公司應理賠782537.31元。羅恒升主張吳廷華賠償明細為:醫療費17400.36元、護理費3420元、誤工費57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570元。以上賠償項目,醫療費扣除自費藥比例15%;護理費按照150元/天計算為2700元(150元×18天);誤工費因事故發生時吳廷華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費一審法院酌情300元;伙食補助費確認540元(30元/天×18天);營養費酌情360元;因此,吳廷華的理賠費用為18690.31元。以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應向羅恒升支付理賠款共計801227.63元(782537.32元+18690.31元)。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恒升801227.63元;二、駁回羅恒升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7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86元,由羅恒升負擔23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負擔2056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的一審立案時間為2020年8月26日,2019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5367元,2019年四川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69267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65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羅恒升793429.88元;
三、駁回羅恒升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973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擔5906元,由羅恒升承擔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812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擔11734元,由羅恒升承擔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葉朦朦
審判員謝芳
審判員任文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歐洪君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