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楊玲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成都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4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5737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玲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楊玲應支付的理賠款中扣減保費7325.57元;2.上訴費用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管轄有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由楊玲所在地法院管轄;2.辦理案涉貸款時,人保成都分公司并未告知楊玲需要購買人保成都分公司的信用保證保險,故意隱瞞案涉貸款會產生高額的保費;3.案涉保費過高,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年利率15.4%的“紅線”;4.案涉保單存在造假嫌疑,楊玲在辦理案涉保險業務簽字時,保單中每月保費欄部分為空白。
人保成都分公司答辯稱,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管轄是根據保險人與第三人的關系來確定管轄,且楊玲在一審中應訴符合應訴管轄的規定,每月收取的保費是根據保險單的約定收取的,不應當在理賠款中扣除。
人保成都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楊玲支付保費2790.69元、代償款51111.46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以代償款51111.46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按年利率15.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全部由楊玲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5日,楊玲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簡稱光大銀行成都分行),約定了保費、賠償等待期、違約金等事項。之后,楊玲與光大銀行成都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光大銀行成都分行按約向楊玲發放了借款61000元,楊玲未按約還款。人保成都分公司按約向光大銀行成都分行理賠了楊玲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計51111.46元。光大銀行成都分行向人保成都分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人保成都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楊玲以光大銀行成都分行為被保險人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保證保險,楊玲在貸款期限內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人保成都分公司履行保險責任向光大銀行成都分行賠償51111.46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光大銀行成都分行之位行使請求楊玲賠償的權利。楊玲應當支付人保成都分公司51111.4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還請求保險費和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代位求償的范圍即是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故保險費和違約金不屬于代償求償的范圍。經一審法院向人保成都分公司釋明,人保成都分公司堅持以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起訴,故其請求保險費和違約金不予支持。楊玲辯稱人保成都分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應駁回起訴,因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一、楊玲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理賠款51111.46元;二、駁回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74元,由楊玲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證據:《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擬證明楊玲知悉投保所有事項及保險的相應內容。楊玲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跟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落款的聲明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與案涉保證保險投保時間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時期楊玲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投保了其他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無法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一審在卷證據、二審新證據及二審調查、當事人陳述,補充查明:1.楊玲認可案涉保單的投保人簽名處“楊玲”系由其本人所簽。2.2017年9月15日,楊玲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簽字、捺印,第二條、第三條載明“本人所填報的《投保單》《個人征信報告查詢授權委托書》《資金使用說明書》等所有信息真實,且均是本人簽名。本人已明確知悉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所有費用標準及手續以及貴司關于提前結清退保、理賠退保的相關政策等。”3.楊玲一審未提出過管轄權異議申請。4.在不考慮支付及其主張扣減保費的情況下,楊玲對案涉理賠款51111.46元金額本身沒有異議。5.人保成都分公司認可楊玲已繳納7期保費共計7325.57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楊玲的上訴理由和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答辯意見,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案涉代償款是否應當扣除已繳納保費7325.57元。對此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148元,由楊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謝芳
審判員任文磊
審判員葉朦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熊昕
書記員張家玉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