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志拴及原審被告劉瑞平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鄒城市人民法院(2020)魯0883民初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拴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8民終4186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方正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志拴對方正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劉瑞平掛靠方正公司施工事實不清,庭審查明劉瑞平與方正公司之間系承包關系,方正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6萬余元。劉瑞平與張志拴之間系買賣關系,方正公司與張志拴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因此方正公司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張志拴辯稱:1.方正公司承建岳莊社區2—8#樓工程項目,后把2--5#樓工程承包給方正公司的第一項目部建設,劉瑞平任第一項目部負責人,其中一個負責人叫張福忠,張志拴于2016年12月21日為該工地送水泥,價款122000元,并由劉瑞平出具欠條,劉瑞平出具欠條的行為代表的是公司行為,當時張志拴也認為是方正公司施工所需,至于方正公司認為的是劉瑞平個人與張志拴之間系買賣關系的觀點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第一項目部系方正公司的內設機構,對外承擔責任的還應該是方正公司。2.不論方正公司把該工程是否內部承包給第一項目部(劉瑞平),該項目部對外實施的行為應該代表的是方正公司的利益,并且張志拴供的水泥也用在方正公司承包的工地上。3.該水泥款在方正公司會計賬目上進行了掛賬,張志拴每次索要時都對賬,方正公司以種種借口拒不給付。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方正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志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正公司、劉瑞平給付水泥款122000元;2.方正公司、劉瑞平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方正公司承建了由岳莊村委會發包的岳莊社區居民樓工程。工程施工過程中,劉瑞平掛靠方正公司名下任北宿鎮岳莊社區項目負責人,承建該社區建設工程。張志拴給該工程2-8#樓工程項目供水泥。至2016年12月21日,劉瑞平向張志拴出具了欠條一張證實共計欠水泥款12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一審法院對于雙方存在明顯爭議的本案事實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后認為:首先,張志拴提交了欠條證明欠款數額,劉瑞平對此予以認可,方正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張志拴主張的工程混凝土確實用于方正公司承建岳莊社區2-8#樓工程項目,這是客觀事實,不論劉瑞平是否是方正公司的員工亦或其他關系,方正公司作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應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足夠的認識和預見,理應加強工程質量和進度的監管,亦應承擔由此帶來的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同時,需要指出的是,方正公司和劉瑞平之間如有糾紛亦可以另案解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方正公司、劉瑞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張志拴水泥款12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方正公司、劉瑞平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方正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書》,證明方正公司與劉瑞平之間系工程承包關系,劉瑞平亦認可我們之間是承包合同關系。2-5號樓是方正公司與劉保平之間簽訂的,后劉保平將工程轉給劉瑞平了。證據二、提交鄒城市人民法院(2019)魯0883民初62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方正公司與劉瑞平之間是工程轉包關系。
張志拴對方正公司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書》與劉瑞平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并且該合同沒有簽訂日期,而劉瑞平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10日簽訂的合同,由經理張福忠、劉瑞平共同簽字。2012年5月1日簽訂的合同由張西亮、劉瑞平共同簽字,合同乙方均是方正公司的第一項目部,兩份合同承包的是二至八號住宅樓。我們認為應該以劉瑞平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2012年5月1日簽訂的合同為準,方正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能證明是承包關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二所列四份判決書中的原告是為劉瑞平提供勞務,雙方產生的糾紛是勞務合同糾紛,該證據并不能推翻張志拴與方正公司的供貨合同。
劉瑞平提交《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書》、《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目標責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書》復印件各一份。經質證,方正公司對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合同的內容有異議,與劉瑞平一審庭審時認可的工程承包的陳述相矛盾。張福忠、張西亮的身份是方正公司的項目部經理,是公司員工。劉瑞平不是公司員工。這兩份合同沒有履行過,根據付款清單,所有的錢沒有進過項目部,也沒有進過項目部經理處,都由公司直接支付給了劉瑞平,這與這兩份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也與鄒城市人民法院(2019)魯0883民初6238號認定的事實不一致。張志拴認為劉瑞平提供的兩份合同是真實的,劉瑞平提供的合同應該是與方正公司之間履行完畢的合同。
本院經審查認為,方正公司提交的《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書》無簽訂日期,該合同書與劉瑞平提交的《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書》工程名稱一致,但兩份合同書首部乙方(承包人)名稱不一致,合同簽名蓋章處內容不一致,對于上述兩份合同書的真實性均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劉瑞平提交的《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目標責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書》系復印件,且合同書為內部目標責任管理承包書,劉瑞平在項目經理簽字處簽字,不能證明方正公司與劉瑞平之間系工程承包關系。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上訴人鄒城市方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魯軍
審判員席建霞
審判員陳茂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盈盈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