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德慧,被告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筱、賴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江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235民初262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云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7119759.90元,并向原告給付違約金71197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為完成其所施工承包的云陽縣南溪鎮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設立了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云陽縣南溪鎮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該項目經理部于201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同》,向原告購買購買庫存砂卵石,《合同》約定了買賣單價為每立方米33元價款的支付及違約責任,被告共購買了原告215750.3立方米砂卵石,但被告沒有支付貨款分文。經多次催收無果,原告為了維護合法權利和國有資產權利,現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舉示的合同未依法成立,牟倫森不是案涉項目部的工作人員,被告也未授權牟倫森與原告簽訂案涉合同,牟倫森不具有代理權,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對被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在該份合同中加蓋的案涉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僅能用于被告與案涉項目的建設單位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就案涉項目的資料編制,不能用于合同文件的簽訂。因此被告認為在該份合同中加蓋的項目部的印章,也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2.即使貴院在審理后認定該份合同成立的情況下,被告也認為該合同事實上未實際履行。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重慶云輝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變更為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長江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湖北)云陽工程監理站申請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開工。
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關于成立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部的通知》,內容為: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根據“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規范,結合本工程實際情況,能更好開展施工,經公司研究決定成立“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部”。任命何本平為項目經理,┅┅湯曉霞為項目檔案員。
2015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關于啟用項目印章的通知》,內容為: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長江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湖北)云陽工程監理站:為更好的開展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施工活動,我司決定自2015年7月18日開始啟用“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該印章僅限于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的質量、技術、安全管理和工程施工內業資料編制過程中使用,如用于經濟合同,涉及工程經濟事項協議的簽訂則無效。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該印章自行失效。
2015年8月31日出賣方原告(甲方)與買受人被告(乙方)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就乙方購買甲方一批庫存砂卵石用于南溪庫岸工程建設的事宜,達成如下合同條款。一、砂卵石,數量暫定20000立方米,單價33元每立方米,金額660萬元,備注:最終買賣總金額以實際為準。三、合同價格:甲乙雙方確定的單價為出賣砂卵石的材料價,甲方不負責裝車、運輸至乙方工地、卸車等。四、買賣數量:以甲乙雙方實測確定的買賣數量為準,按立方米計量。五、交貨方式、地點:乙方根據工程建設需要自行前往甲方砂卵石存放地提貨。交貨地點:甲方砂卵石存放地。八、結算價款、結算方式:以甲乙雙方確定的單價和實際買賣數量為結算依據。乙方在收到項目建設單位支付乙方的進度款后7日內,乙方支付甲方已供材料價款的50%,余款由乙方在合同履行完畢辦理價款結算后30日內支付。九、本合同解除的條件: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自動解除。十、違約責任:違約方付守約方違約金為合同總價款的10%。十二、本合同所稱項目建設單位是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十三、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十五: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保證甲方現在砂卵石全部用于乙方工程建設,甲方庫存砂卵石未采購完畢之前,乙方不得另行采購他處砂卵石。合同尾部原告加蓋公章,買受人處加蓋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章,同時牟倫森簽字。
2017年12月20日受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地質勘察基礎工程公司就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砂卵石堆方量項目作出《測量報告》,結果為: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砂卵石堆方工程量(相當于已挖工程量)=總砂卵石堆方工程量(223834.4)-剩余砂卵石堆方工程量(8084.1)=215750.3立方米。
2019年7月5日原告給被告發出《催收通知書》,內容為: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后,設立了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貴公司項目經理部為順利完成工程施工承包義務,購買我公司庫存砂卵石用于南溪鎮庫岸工程,并于2015年8月31日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單價為每立方米33元。貴公司向我公司購買了砂卵石215750.3立方米,雖經多次催收,貴公司卻直至今日未付我公司分文貨款,已經嚴重違約。為維護我公司合法權益,我公司再次書面催告貴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前來我公司辦理結算并付款。
2019年7月12日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給原告發出《關于催收通知的回復》,內容為:1.本項目部接到貴公司轉交的砂卵石催款通知單;合同簽訂時我們有前提意向怎么辦理,一直在協商。2.合同第十五項第2條約定:“乙方保證甲方現在砂卵石全部用于乙方工程建設,甲方庫存砂卵石未采購完畢之前,乙方不得另行采購他處砂卵石?!碑敃r由牟倫森在找業主簽撥第一次工程款,要求我們把砂卵石合同簽訂了才能撥款。3.我項目部也正在辦理結算,結算撥款后,按協商條款支付砂卵石全款。
庭審中,被告認可其使用215750.3立方米沙卵石用于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被告就沙卵石價格25元每立方米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商過,但最后未果。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系原告母公司。
本案爭執的焦點:一、買賣合同的砂卵石屬于誰所有?
原告認為買賣合同的砂卵石系其所有,原告系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雙方均在同一地點辦公,人員統一由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且訴爭砂卵石由原告于2013年左右采購打撈并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和稅金。
被告認為買賣合同的砂卵石系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使用砂卵石是經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同意的,且鑒定使用砂卵石的數量也是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外委托的,協商砂卵石的價格也是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進行聯系的,故買賣合同的砂卵石系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的砂卵石屬于誰所有,可以分為對外、對內進行區分。從對內來說,涉及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對買賣合同的砂卵石屬于誰所有的實質內容,原告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屬于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系,雙方均屬于獨立的公司,從原告陳述的內容來看,訴爭砂卵石由原告于2013年左右采購打撈并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和稅金,且至今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訴爭砂卵石由其所有的主張,因此,可以推定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認可買賣合同的砂卵石屬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之后也與被告所設項目經理部簽訂了《合同》。而被告陳述的事實是其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外觀的表象,不影響物權的實質表象,被告庭審也認可,買賣合同的砂卵石的數量并用于了所承包的南溪庫岸項目,故原告有權以其具有物權的名義起訴被告。
爭執焦點二、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在《合同》上蓋章的行為是否對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具有約束力?
本院認為,從《合同》來看,涉及表見代理,即牟倫森是否有權代理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受被告委托對外簽訂合同、牟倫森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據,同時被告否認牟倫森系其工作人員,項目部也不認可,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應當認定牟倫森的行為系個人行為,對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對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蓋章行為的認定,涉及項目經理部印章對外是否具有普遍公信力的問題。對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2015年7月18日被告開始啟用“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時,對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明確予以了告知,該印章僅限于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的質量、技術、安全管理和工程施工內業資料編制過程中使用,如用于經濟合同,涉及工程經濟事項協議的簽訂則無效。同時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合同項目開工申請表時啟用了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監理單位長江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也是知道并蓋章確認的,故應當認定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重慶市云陽縣南溪天井岸線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不能用于經濟合同,涉及工程經濟事項協議的簽訂是明知的,既然原告稱與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屬于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系,雙方均在同一地點辦公,人員統一由云陽縣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亦應認定原告對此是明知的,應當認定原告對合同相對方未盡到審慎義務,原告只能向其簽訂合同的無權代理人主張權利,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
綜上所述,被告認可買賣合同的砂卵石的數量并用于了所承包的南溪庫岸項目,原、被告僅是對砂卵石的價格產生爭議,為了減少訟累,本案對砂卵石價格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予以酌情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原告提出,其主張砂卵石33元的價格法院應予支持,其理由是:2015年招標單價44.2元比買賣合同單價33元高11.2元;被告的結算協議單價是按噸位計算的單價,砂石比水要重,砂石比重大約1方接近2噸但不到2噸,這樣折算下來,如果是比重是每方1.8噸,價格接近28元。最為主要的是,銷售砂石應繳納的稅種、稅率包括增值稅13%、資源稅15%、城建稅1%、地方教育費附加2%、企業所得稅25%、印花稅0.03%,原告取得案涉砂石的成本在25元每方以上,但當時因為是自己組織挖掘機進行采砂,該25元成本還沒計稅,考慮到原告賣給被告應當要繳納前述稅費,所以買賣價才協商確定為每方33元。故被告則不予認可,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與云陽縣渝多船務有限公司、向禮政等人購買砂卵石的合同和結算協議,證明砂卵石的市場價格為每噸16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825258.10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622元,由原告重慶江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被告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66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沈陽東
人民陪審員王首建
人民陪審員向玉蘭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胡倩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