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1、牛某2與被告張發翔、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瑞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做出了(2018)甘0403民初1437號民事判決書,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以(2018)甘04民終106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2、牛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張發翔、被告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牛某1、牛某2與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甘0403民初47號
判決日期:2020-08-31
法院: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二原告與被告張發翔之間的合伙關系并進行清算,盈余部分按50%比例給付原告;2、判令被告張發翔立即給付原告為合伙項目墊支費用共計152455元,被告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期間,二原告與張發翔共同承包了蘭州鴻瑞電力公司第九標段的供電工程,該工程總造價為69萬元。該工程基本由二原告完成,但是張發翔將除103940元之外的費用從蘭州鴻瑞電力公司領取,未給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在此項工程墊付工程款152455元,二原告未與張發翔進行盈余結算。張發翔未將盈利分給二原告。
張發翔辯稱,工程有沒有搞完原告清楚,工程沒有搞完,所以利潤也沒有得出。至于原告說的合伙關系不存在,是其付錢,原告干活。
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辯稱,第一項訴訟請求與答辯人無關,第二項訴訟請求無證據證實。工程項目是答辯人與張發翔簽訂,并在完工后與張發翔進行結算。原告對答辯人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應當駁回。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一、張發翔與牛某2簽訂合同一份(見原審卷)。證明二原告與張發翔是合伙關系。證據二、談判承諾書(見原審卷),證明張發翔和牛某2是合伙關系,在該項工程中,張發翔找其他工程隊施工費4萬元,其本人完成工程6000元,除此之外都是原告墊資完成。證據三、結算單一份(見原審卷),證明鴻瑞公司答應給牛某2支付費用11260元的事實,但是該款項至今未付。證據四、工資表一份,證明該工程一直是原告帶領施工隊進行施工,完成合伙施工的事實。證據五、張發翔與牛某2共同簽字的記賬憑證(2016年1月13日至2月4日原告對合伙事務的墊付款11564.5元(有張發翔簽字),王寶亮的的加油費用6474元,協調檢查、青苗補償費23626元,給張強、范鵬如付的工資2200元,支付牛穆工人工資243150元,卸車費4520元,8月23日之后的施工機械加油費8387元,8月23日之后施工產生的民工伙食,車輛修理費10304元,人工工資137970元,臨時工工資以及8月23日之后青苗補償費56580元)(見原審卷)。證明張發翔與牛某2存在合伙關系。證據六、張發翔法庭答辯陳述,羅春儒、蘭九時、杜圓福,賈金強證人證言,證明二原告與張發翔是合伙關系。在張發翔答辯的時候也認可其和牛某2是合伙關系。
張發翔質證后認為,證據一、對證據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個合同只是牛某2證明了其將工程分包給了牛穆、張富甲、馮振孝這三個人。牛某2只起證明作用,牛某2與其不是合伙關系,牛某2既不是發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證據二、對證據內容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牛某2將工程沒有搞完,當時談判是由牛某2負責將工程干完,但是牛某2沒有將工程干完。后其又找人將這個工程搞完,但是后面工程驗收不合格,又讓鴻瑞公司自己的工程隊將工程干完,所以之后才驗收通過。證據三、該筆款項是因為牛某2的工資發不開,給牛某2墊付了1萬元,所以這1萬元就扣除了。證據四、牛某2沒有完成工程,其與牛某2也沒有合伙關系。證據五、其簽字的賬目上面寫的是其墊付的錢,不是牛某2,所以該證據不真實。證據六、其與原告不是合伙關系。
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質證后認為,證據一、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鴻瑞公司只與張發翔有合同關系,張發翔是否與牛某2有關系,其公司不清楚。證據二、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牛某2只是施工負責人,無法證明與被告存在合伙關系。證據三、對真實性無異議,這是鴻瑞與張發翔的結算單,并不是鴻瑞公司答應給牛某2的支付款項,該筆款項是張發翔指定讓鴻瑞公司支付給牛某2的。但之后張發翔又不讓給付了,所以鴻瑞公司就沒有給付。證據四、對真實性有異議,只能證明牛某2參與了部分工程,不能證明牛某2與張發翔存在合伙關系。證據五、與其公司無關聯性。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張發翔與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其公司不知情。
被告張發翔舉證,證據一、票據24張,證明前期墊資以及給牛某2、牛穆、馮振孝支付的款項,共計30余萬元。證據二、收據復印件一張,證明支付費用11550元。
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后認為,治療費用不認可,場地費用5000元不認可,占地費用7000元屬實,GPS定位費用不認可,增值稅31584元屬實,前期測量生活費不屬實,張發翔實際支出6652元,6590元卸車費不認可,王寶平客貨車費用只認可9050元,給其墊付的工程款不認可,這是張發翔應該支付給其的277500元中包括的。證據二、無原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蘭州鴻瑞公司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蘭州鴻瑞公司舉證,證據一、《甘肅引洮供水二期工程臨時供電工程第9標段施工分包合同》(2016年1月12日)共10頁,《承諾書》(2016年1月12日)共1頁,《承諾書》(2016年8月16日)共1頁,證明被告蘭州鴻瑞電力公司與張發翔就甘肅引洮供水二期工程臨時供電工程第9標段成立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關系,張發翔就其職責和義務以及民工工資發放事宜作出承諾。因此,涉案工程與二原告毫無關聯。證據二、竣工報告(2017年10月27日)共1頁,《工程結算清單》(2017年10月27日)共1頁,承諾書(2017年10月27日)共1頁,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2017年11月6日)共1頁,證明2017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被告蘭州鴻瑞電力公司與張發翔對涉案工程總造價進行結算確定為69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前已付工程款為616220元,其他扣除款項合計38180元,2017年11月6日付款24340元,因此蘭州鴻瑞電力公司欠付張發翔工程款11260元。
原告質證后認為,證據一、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該工程與原告無關系。證據二、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工程總造價69萬元認可,38180元是張發翔干的其他工程的扣除費用。
被告張發翔質證后沒有異議。
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6年1月12日,鴻瑞公司與張發翔簽訂《甘肅引洮供水二期臨時供電工程第9標段施工分包合同》,鴻瑞公司將甘肅引洮供水二期臨時供電工程發包給了張發翔,其為該項目工程的承包人。后其和牛某2將該工程部分項目分包給了牛穆、張富軍、馮振孝等3人。羅春儒、張發翔、牛某2、牛某1與牛穆簽訂了勞務用工協議,對雙方的職責進行了約定。施工期間,牛某2對現場施工人員制作了簽到表,并對該工程經費進行了部分墊支。工程完工后,鴻瑞公司向張發翔指定收款人員支付工程款678740元(其中包括38180元),未支付工程款11260元。牛某2認可張發翔給其支付了267500元的工程款。另外,被告張發翔在(2018)甘0403民初166號庭審中陳述其與原告之間是合伙關系,雙方口頭約定工程賺多賺少其和牛某1都是平分的,合同當中,將牛某2列為發包人,是代表其父牛某1。2019年5月28日原告申請司法鑒定,但因原告不積極配合提供合伙賬目有關資料,未及時繳納司法鑒定費用,2020年4月13日白銀萬興會計事務所退回了鑒定。
上述事實,有牛某2、牛某1提交的合同一份,勞務用工協議書一份,工程現場鑒定表一份,票據原件若干,承諾書原件一份,結算單一份,張發翔提交的票據對賬收據復印件一份,庭審筆錄一份,鴻瑞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結算單一份付款憑證10份,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為憑,已經當庭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蘭州鴻瑞電力有限公司向牛某2、牛某1支付112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牛某2、牛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50元,牛某2、牛某1負擔1675元,張發翔負擔1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珠
審判員舒朝芳
人民陪審員申建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偉耀
書記員王瓊賢
判決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