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原告四川海聚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聚環保)與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隆恩)、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盛建公司)、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鵬公司)、正屋(廈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屋公司)、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建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盛建公司、韻鵬公司糾紛下落不明,本院決定適用公告送達,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被告隆恩建設在接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后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追加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2019年5月13日依法由審判員伏勇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覃登蓉、王翠萍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聚環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雪、被告隆恩建設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永斌,被告福州建工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韻鵬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正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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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海聚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正屋(廈門)電子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建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四川海聚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正屋(廈門)電子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建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0802民初5364號
判決日期:2019-08-07
法院: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海聚環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1、2、3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購欠款216332.61元,逾期付款損失暫計至起訴之日:3425元(計算標準: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計算),支付原告因催收貨款產生的差旅費3萬元,共計249757.61元。2、判令被告4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2就“廈門正屋電子二期”工程簽訂DF裝飾單板《產品訂購合同》,需方負責人處李金炎簽字確認,合同約定“下達訂單時需方(被告2)需支付本合同金額的15%作為訂金,提貨時支付單批訂貨金額的全額貨款,預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訂貨款中抵減”。2018年5月24日被告3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訂金,并在之后均由被告向原告發出《訂貨通知書》。2018年6月10日,原告將貨物送達至被告指定工地:廈門市海滄區xxxx,原告共計發貨4579.16平方米,貨物被被告1實際用于“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施工。原告事后了解到,涉案工程屬于被告4發包給被告1,由李金炎掛靠在被告1處承包的工程。
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款,但經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以支付。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隆恩建設辯稱:1、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隆恩建設并非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2、我方與李金炎在法律上并非掛靠關系,而是將案涉工程分包給有資質的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公司,另外,我方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案涉工程款完全付清,因此,我方無需承擔責任。本案原告要求被1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承擔的前提要有合同約定和法律約定,我們不是合同的相對方,本案沒有合同約定說我們承擔連帶責任,買賣合同僅僅只能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韻鵬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答辯但庭前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一、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對訟爭貨款承擔付款責任。二、被告一系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單位,答辯人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一屬合法發包且答辯人亦按進度足額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
被告福州建設辨稱:1、原告請求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對DF裝飾板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無事實依據,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2、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分包商,工程所需的材料都是從韻鵬工貿處采購。簽訂的有合同,合同已經生效而且已經實際履行。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致,原告請求連帶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們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沒有相應的連帶責任承擔的約定,本案之中沒有法律法規規定買賣合同之間由第三方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的訴訟請求。
原告海聚環保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復印件)
擬證明:1、是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日與正屋電子簽訂了《廈門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項目》施工合同。2、李金炎作為委托代理人簽訂合同。
證據二、福建隆恩與李金炎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掃描件)
擬證明:1、李金炎就涉案項目與福建隆恩公司存在掛靠關系,事實上是李金炎以福建隆恩的名義承攬了涉案項目。
證據三、產品訂購合同;
擬證明:1、原告與盛建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就涉案材料購買相關事宜簽訂了書面定后合同;2、合同約定將材料送至正屋電子二期工程現場,原告按照約定將材料送至指定地點。
證據四、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
擬證明:韻鵬公司代盛建公司支付定金5萬元。
證據五、DF保溫裝飾一體板產品客戶訂貨通知書;
擬證明:福建隆恩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發出訂貨通知。因為在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質證提到了訂貨單位是盛建公司,通知單是我方制作,我們是根據當時簽訂的合同制作,所以上面是盛建公司,通過掃描形式回傳給了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進行蓋章然后回傳給我們,我們再發貨。上面加蓋了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的公章。與合同簽訂不一致。
證據六、廈門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項目發貨收款對賬單;
擬證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與盛建、韻鵬公司之間就原告供貨情況進行對賬,明確在對賬之前原告送貨到涉案項目現場材料具體數量,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具體金額。
證據七、出庫單;
擬證明:原告向涉案項目送貨詳情的具體展示。
被告隆恩建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二:雙方在簽訂該協議后,隆恩公司考慮到掛靠風險性沒有實際履行該合同,而是將案涉工程分包給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我們與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實際履行了合同,除了3%的維修保證金,其余的款項都實際付清了。
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本案糾紛原告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合同相對方。
對證據四: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五:真實性不予確認,該份證據訂貨單位的主體是被告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即使我們有蓋章,但是蓋章行為也不能說明我們是合同相對方。這是項目章,不是我們的公章,即使我們有蓋章行為,也不能說明我們是合同相對方,簽訂合同的是另外一個被告。不管是哪個被告,我們都不是合同的相對方。
對證據六、七: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福州建工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二:我公司不知情,對此不發表意見。
對證據三: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四: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五:該份證據我公司不知情,不發表代理意見。這是原告和被1、2、3、4之間的關于合同的糾紛,與我公司無關。
對證據六: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七: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韻鵬公司、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隆恩建設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分包合同》復印件;
擬證明:我公司將案涉工程水電、裝飾裝修及室外工程分包給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主張的掛靠關系,我公司無需就本案承擔任何責任。
證據(二)、付款憑證;(復印件共37頁)
擬證明:我公司已經依約向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153300元,進度款已經付清。
原告海聚環保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合同簽訂時間是2018年4月20日,李金炎以隆恩公司的名義去承包合同是在2017年4月1日,提前于隆恩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該合同內容顯示僅僅是福州公司僅承攬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內容,該涉案工程一共包括了15項內容,而本案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僅承包了室外工程等一部分,該證據僅說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水電、裝修、室外工程分包給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達不到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證明目的。
2、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僅證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其與被告福州市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夠達到隆恩公司向排除掛靠關系的證明目的。
被告福州建工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的。我們公司牽扯該案是無辜的,買賣合同只能請求相對方承擔法律責任。
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關聯性與上個證據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韻鵬公司、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福州建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福州建工營業執照;
擬證明:主體資格。
證據2、1、原告的起訴狀;2、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擬證明:原告自認案涉工程DF裝飾板的買受人是盛建工貿、韻鵬公司,與我公司無關。
證據3、1、隆恩建設與福州建工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2、福州建工與韻鵬工貿簽訂的《建筑工程材料購銷合同》;
擬證明:福州建工即便作為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水電,裝飾裝修及室外工程的分包商,但是工程所需的DF裝飾板均是從韻鵬工貿公司采購。
證據4、1、編號為110998xxx號的匯款回單。2、編號為110438xxx的匯款回單;3、編號為116237xxx號的匯款回單;4、編號為112185xxx號的匯款回單;
擬證明:福州建工向韻鵬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已經生效并實際履行,福州建工向韻鵬公司支付了裝飾板貨款。
原告海聚環保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3、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其只承包了水電、裝飾裝修及室外工程的證明目的無異議。2、該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通過該復印件可以反映出來該合同簽訂時間是2018年6月4日,僅僅能說明是2018年6月4日后福州建設與韻鵬公司產生了DF裝飾板的購銷關系。訂貨通知是發生在2018年5月25日。
對證據4、三性均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隆恩建設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3、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4、三性均無異議。
被告盛建公司、韻鵬公司、正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七組證據:能夠證明與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韻鵬公司、被告隆恩建設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履行情況,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被告隆恩建設雖對《訂貨通知單》上的未加蓋公司印章,但對該《訂貨通知單》證據未提出鑒定申請,能夠反映雙方的買賣合同合意、履行,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根據雙方質證意見,本院將綜合全案情況加以認定。
經庭審查明,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事實認定:
2017年4月,被告正屋公司與被告隆恩建設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被告正屋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項目發包給被告隆恩建設施工,工期300天,竣工時間2018年1月30日,合同總價3350.7582萬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海聚環保與被告盛建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名稱廈門正屋電子二期工程地址廈門海滄區交貨地點工地現場DF裝飾單板總價48萬元。被告購買原告的裝飾單板。下達訂單時需方需支付本合同金額的15%作為訂金,提貨時支付單批訂貨金額的全額貨款,預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訂貨款中抵減。合同由需方被告盛建公司蓋章需方負責人李金炎簽字供方原告海聚環保蓋章。
2018年5月24日,被告韻鵬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支付原告5萬元,注明用途外墻材料款。
2018年5月25日,被告盛建公司向原告發出《訂貨通知書》,注明訂貨單位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收貨地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xxxxx,產品名稱DF-FC數量4568㎡,加蓋“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燈)項目二期3#廠房項目部”、“李金炎”印章。
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發貨,由盛建公司在出庫單上蓋章,并由李金炎在收貨人處簽字。
2018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盛建公司、韻鵬公司對賬,確認原告發貨4579.16㎡,貨款366332.61元,扣減所支付5萬元,下欠316332.61元。《對賬單》加蓋原告印章,采購方加蓋“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李金炎”印章。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采取訴訟保全,本院依據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實,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被告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海聚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連帶支付貨款216332.61元及因遲延付款所產生的損失(損失計算從原告權利主張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銀行一年期基準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利息損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四川海聚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8.00元,保全費1602.00元,合計4650.00元,由被告被告廈門盛建工貿有限公司、被告韻鵬(廈門)工貿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伏勇
人民陪審員:覃登蓉
人民陪審員:王翠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王小斯
判決日期
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