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學明因與被上訴人茍幫雄、北京金碧筑業裝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學明與茍幫雄、北京金碧筑業裝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7民終370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學明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合伙利潤82萬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82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計算至合伙利潤支付完畢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7萬元)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茍幫雄之間存在合伙關系錯誤;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單及被上訴人茍幫雄提供的結算單可以證明上訴人參與工地項目的具體利潤以及上訴人應當分得的利潤,結算單明確載明了“利潤分成”,根據一般人的理解應當是對利潤分配的表述。二、上訴人提供的銀行流水發生的時間在雙方簽訂結算后,可以證明結算單是茍幫雄支付上訴人35萬元的依據。茍幫雄一審中陳述“是向上訴人支付的報酬,每月基本1萬,另外根據項目利潤再另行支付上訴人基本工資的費用”,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茍幫雄支付了上訴人基本工資,也沒有說明除基本工資外的費用是如何計算的。
茍幫雄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學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張學明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利潤款,共計82萬元;2.判決張學明向原告支付暫計算至起訴日的資金占用利息7萬元(以82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決北京金碧筑業裝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判決由二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學明系被告茍幫雄的堂妹夫。2015年-2018年,被告茍幫雄名下有十個工程項目須進行精裝修,其中包括2015年7月以北京金碧筑業裝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為發包方與北京強都天地裝飾有限公司為承包方簽訂的金科王府1#-4#、9#樓辦公區及物業用房精裝修工程。庭審中原告提交一張便條載明:“2015年-2018年所有項目利潤分成112萬張學明簽字茍幫雄證明人周龍2018.1.5”;被告茍幫雄提交一張便條載明:“2015-2018年估算利潤樊:318萬+25萬開戶保證金11萬按結算為準袁:3萬李明飛:估算265萬(欠135萬)結算為準利潤400萬-25萬=375利張學明:112萬利潤結算估算簽字人:茍幫雄、結算人:張學明證明人:周龍2018.1.5”。對該兩份便條的真實性,原、被告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原、被告在庭審中各持己見。原告稱該兩份便條結算的數額112萬元,有茍幫雄的簽字,就證明原告與被告茍幫雄合伙經營裝飾裝修工程業務,證明人周龍也簽字確認了茍幫雄欠原告合伙利潤款112萬元的事實。被告茍幫雄稱該兩份便條證實被告系原告聘請的現場管理人員,因原告要離開被告茍幫雄工地的項目管理,需將其負責管理項目進行清算交賬,原告在哪些項目上進行負責,向被告進行清算的時候,預估被告那些項目大概有多少利潤。112萬元不是茍幫雄應當給付原告的利潤,而是茍幫雄應當收取的張學明管理項目上的利潤,是預估的沒有正式向第三方結算。被告茍幫雄向原告支付的是勞務報酬,每月基本工資1萬元,另外根據茍幫雄項目利潤的多少再另行支付給原告基本工資外的費用。證人周龍系原告張學明的妹夫,系被告茍幫雄的堂妹夫,其當庭證實原告系被告茍幫雄工程項目上負責管理的人員,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茍幫雄有合伙關系,其在2018年1月5日在原告提交的結算單上簽字、屬于原告和被告茍幫雄要求其作為證明人簽的字,不清楚內容是什么。
一審同時查明:1.茍幫雄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轉款30萬元,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轉款5萬元,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轉款10000元,2017年5月9日向原告轉款1000元、5月17日轉款1000元、6月25日轉款15000元。2.原告提交的QQ郵件文字顯示有金科總結算清單、石家莊報價清單、2#別墅精裝(勞務)清單、金科總結算清單-勞務結算、茍幫雄結算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個人合伙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民事主體。其法律特征之一是合伙人有共同的經濟利益,通常以營利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結算單、銀行記錄,以及QQ郵件等證據均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證實原告與被告茍幫雄存在合伙關系,同時從原、被告均認可的結算單上的證明人周龍的證言看,周龍作為原告介紹到被告茍幫雄工地上的現場管理人員,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茍幫雄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被告茍幫雄轉賬支付給原告30萬元費用,被告茍幫雄予以了合理解釋。故原告無充分證據證實與被告茍幫雄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其主張被告茍幫雄支付原告的合伙利潤款及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金碧筑業裝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原告無利害關系,其辯稱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故原告要求北京金碧筑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學明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00元,由原告張學明負擔。
二審中,張學明提供新證據:1.13張記賬單,證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合伙期間,對合伙項目實施了管理,向工人預支工資,以及購買材料的支出,并且墊付了相應的費用;2.工種現場定價單一張,證明茍幫雄、張學明作為一方與王永順簽訂合同的事實;3.王永順證言(因疫情期間從緬甸回國,不能到庭作證),證實自己曾與茍幫雄、張學明合作過多個工地的木工及瓦工項目,茍幫雄對自己說過他是與張學明一起合伙的,所有現場均由張學明說了算,由張學明統一安排;4.汪紅玲證言(因患有癌癥,不能到庭),證實自己向茍幫雄、張學明的工地供應多種裝飾材料,茍幫雄給我說他和張學明是合伙關系;5.證人李偉林出庭證實:茍幫雄對我說過他和張學明是合伙的。
茍幫雄質證認為:1.13份清單不屬于新證據,且恰好印證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是合伙關系,張學明只是進行現場管理;2.對現場定價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定價單是被上訴人與王永順確認之后,交由上訴人進行保管;3.對王永順證言的真實性認可,但是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伙關系;4.對汪紅玲的證言的真實性認可,但無法證實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只印證了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的管理人員;5.對李偉林出庭作證,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伙關系。
茍幫雄提供新證據:1.證人董永林出具的證明,董永林系上訴人管理的工程項目的油漆工作的工頭,證明董永林從來沒有聽說過張學明與茍幫雄是合伙關系;2.證人張建平證明,張建平是工地的一個包工頭,是瓦工,證明張建平從來沒有聽說過張學明與茍幫雄是合伙關系,張學明是茍幫雄請的技術人員;3.證人邵小衛證明,邵小衛是工地的木工工頭,證明邵小衛從來沒有聽說過張學明與茍幫雄是合伙;4.張學明與一審證人劉志明的手機通話錄音,證明張學明與茍幫雄不是合伙關系。
張學明質證認為,1.董永林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其證明的效力不予認可,并且不能達到被上訴人所稱的能夠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2.張建平的證言沒有原件,也是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接受詢問,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3.邵小衛的證言可以證實證人從2015年至今仍在茍幫雄處承包工地,因此二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不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4.對劉志明的通話錄音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0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茍幫雄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張學明下余利潤分成款77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700元,由被上訴人茍幫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邦鑫
審判員張愛東
審判員劉全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冉香凝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