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高永柱因與被上訴人寧夏華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建筑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2019)寧0221民初1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永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春梅,被上訴人華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進、李桂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高永柱與被上訴人寧夏華通建筑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2民終644號
判決日期:2019-07-23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高永柱上訴請求:1、撤銷(2019)寧0221民初1334號民事判決;2、確認高永柱與華通建筑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3、二審訴訟費用由華通建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華通建筑公司雖然提交了其與鎬某某簽訂的設備安裝合同,鎬某某不具備勞務承包資質,高永柱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質疑。高永柱一直在華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場地內從事電焊工作,由華通建筑公司給其配發安全帽,并聽從華通建筑公司的監督和管理,其完成的工作也是對華通建筑公司負責而不是對鎬某某負責,且華通建筑公司也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高永柱支付工資7000元,故高永柱與華通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華通建筑公司將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資質的自然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高永柱與華通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以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能等同于勞動關系認定錯誤。
華通建筑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高永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華通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通建筑公司與高永柱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高永柱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0日,華通建筑公司將其承包的某工程一標段的安裝工程(輕工)分包給案外人鎬某某。鎬某某無勞務承包資質。高永柱經他人介紹被鎬某某雇傭,在該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2018年9月17日,高永柱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鎬某某支付了醫療費并派員工護理高永柱。2019年1月17日,高永柱向平羅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高永柱與華通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平羅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平勞人仲字(2019)1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華通建筑公司與高永柱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華通建筑公司不服,引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庭審查明,高永柱系被案外人鎬某某雇傭并由鎬某某支付其工資,其受傷后鎬某某支付了醫療費等費用。高永柱在提供勞務期間,并未受華通建筑公司規章制度的管理和約束,在華通建筑公司處并未有招工登記及考勤記錄,高永柱雖提交工資流水證實華通建筑公司給其發放工資,但其中工資流水注明華通建筑公司代發農民工工資,視為未有工資支付、領取等憑證,故華通建筑公司與高永柱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高永柱辯解華通建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華通建筑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華通建筑公司與高永柱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與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承擔的是法律后果,并不是用工主體責任,所謂的用工主體責任,包括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用工責任,由此說明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不等同于勞動關系成立。同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并未明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就是勞動關系成立。綜上,對華通建筑公司要求確認與高永柱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寧夏華通建筑有限公司與高永柱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由高永柱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高永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于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中軍
審判員韓少華
審判員馬玉蘭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鄭芳芳
書記員董寧亞
判決日期
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