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句容市白兔鎮(zhèn)海順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海順經營部)、巫紅海、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合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3民初4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句容市白兔鎮(zhèn)海順建材經營部、巫紅海等合伙協(xié)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1民終496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容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巫紅海給付貨款471994.02元及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容兔公司與巫紅海合作做石子生意,巫紅海向容兔公司承諾以瓜子片103元/噸、石粉69元/噸、分子片105元/噸和米子100元/噸的價格產生的利潤與容兔公司平分并返還總投資款。容兔公司共向巫紅海提供瓜子片14505噸、石粉2876噸、分子片16814.72噸、米子365.58噸,總計投入資金2806359.44元。另外,巫紅海墊付了396934元。按照巫紅海的承諾,巫紅海應給付容兔公司利潤145634.58元。現巫紅海僅返還容兔公司投資款2480000元,余326359.44元投資本金及利潤145634元未給付容兔公司。2.容兔公司本次起訴的金額與律師函中要求巫紅海給付的數額一致,只是算法不同,法院不能以算法不同而駁回容兔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順經營部、巫紅海共同辯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要求上訴人確認其訴訟標的的金額屬性,在一審法官向上訴人詢問之后,上訴人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金額系投資款,整個庭審中上訴人均圍繞投資款展開庭審過程,現上訴人又變更請求陳述該款項為貨款明顯存在錯誤,一審判決公正合理,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運通公司未作陳述。
容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巫紅海給付容兔公司貨款471994.02元及利息(以471994.02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8日,運通公司(甲方)與海順經營部(乙方)簽訂石料供銷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石料,合同第一條約定了石料的規(guī)格、質量要求;第二條約定供應石料的數量,甲方共需約20萬噸(結算按實際供貨量結算),日供貨不得低于2000噸;第三條約定了供應時間;第四條約定了運輸方式、收貨方式;第五條約定了石料單價:1、1-3碎石(246)單價為99元/噸;2、1-1碎石(瓜子片)單價為99元/噸;3、石屑單價為67元/噸;第六條約定了結算方式;第七條系其他事項約定;第八條約定合同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代表簽字,單位蓋章后生效。甲乙雙方均在該合同中簽字蓋章。一審審理中,容兔公司提交其作為乙方(供方),運通公司作為甲方(需方)的石料供銷合同一份,該合同內容第二、三、四、六、七條、八條內容與運通公司和海順經營部簽訂的上述石料供銷合同內容一致,其中第一條約定的石屑粒徑略有不同,第五條約定的1-3碎石(246)單價為101元/噸;該合同亦約定經甲乙雙方代表簽字,單位蓋章后生效,但甲乙雙方代表未簽字,甲方運通公司亦未蓋章。
2019年12月6日,容兔公司曾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運通公司給付貨款471994.02元及利息。該案審理中,容兔公司陳述巫紅海系其公司銷售人員,系臨時工,根據業(yè)務量拿提成。容兔公司提交其發(fā)給運通公司的律師函一份,該律師函載明:“2018年9月26日,容兔建設公司委托巫紅海與貴司簽訂《石料供銷合同》一份,我司后向貴司丹陽運通水穩(wěn)站送貨3494562.6元,其中進購原料部分為2519325.44元,運輸費用506734元,起吊費用69234元,開票稅金88000元,銀行承兌貼現費用20000元,成本款項共計3203293.44元。剩余利潤為3494562.6-3203293.44=291269.16元。容兔建設公司總投入成本為2806359.44元,其中貴司向巫紅海代支付給我司218萬元,分紅各自減半(291269.16÷2)145634.58元,另巫紅海私人中途反借給張振華30萬元整,上述總計尚欠容兔建設公司471994.02元。”容兔公司在該案中提交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的過磅單,簽收人大部分系張軍,擬證明運通公司在容兔公司購買石料數量。一審法院認為僅憑容兔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容兔公司與運通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故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蘇1183民初7894號判決,駁回容兔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9年11月13日,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1181刑初24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載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巫紅海在向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供應石料過程中與張軍勾結,利用張軍擔任運通公司過磅員的職務便利,多次虛開石料稱重過磅單噸位數2766余噸,至運通公司結算貨款,將該公司資金人民幣290283.3元非法占為己有。具體事實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巫紅海在向運通公司供應石料過程中,伙同張軍多次虛開石料825噸,價值人民幣82500元,其中被告人巫紅海分得人民幣49500元,張軍分得人民幣33000元。2、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巫紅海和經營合伙人張振華實際銷售給運通公司石料14157.8噸。被告人巫紅海伙同張軍開具16099.7噸進料單至運通公司結算貨款,虛開石料1941.9噸,價值人民幣207783.3元,其中被告人巫紅海分得人民137783.3元,張軍分得人民7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巫紅海尚有石料余款在運通公司未結算,被告人巫紅海當庭表示愿意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87283.3元從尚未結算的石料余款中扣減。”,并判決該187283.3元在路通公司尚未結算給巫紅海的石料款中扣除。
一審審理中,容兔公司申請對原審被告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納保全費2880元,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容兔公司與巫紅海對于雙方系合作關系均不持異議。容兔公司確認本案所涉471994.02元系其與巫紅海合作過程中支出的投資款,但該主張與其在(2019)蘇1183民初7894號案件中提交的律師函中載明的計算方式明顯不一致,容兔公司稱律師函中內容系計算錯誤,該471994.02元只是支出的投資款。根據運通公司與海順經營部簽訂的石料供銷合同,雙方應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應由海順經營部向運通公司主張價款,容兔公司則與巫紅海進行雙方合作期間的利潤分配,本案雙方在本案中對利潤分配方式各持己見。容兔公司現主張巫紅海直接返還其所有投資款且稱投資款金額系471994.02元,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對容兔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容兔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1.廣德縣溧徽新型材有限公司發(fā)貨單、鎮(zhèn)江遠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廣德騰獅鈣業(yè)有限公司過磅單、收據,共計151頁(原件),證明上訴人容兔公司共向被上訴人巫紅海提供瓜子片14505噸、石粉2876噸、分子片16814.72噸、米子365.58噸,巫紅海將上述貨物運至運通公司并經運通公司驗收(過磅單、發(fā)貨單、送貨單都是表明送貨被簽收的情形)。2.微信聊天記錄(復印件),證明被上訴人巫紅海指示張振華付款。3.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的銀行流水,證明付款的相關事實。
海順經營部、巫紅海共同質證認為,對證據1,(1)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期間,公安機關已經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被上訴人虛開的票據噸位數為1941.9噸,金額為207783.3元,該金額應該從總額中扣除。對該期間的送貨單認可,如該期間的單據噸位數超過公安機關認定的,應該以公安機關確認的為準。(2)對鎮(zhèn)江遠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過磅單、逸城送貨單不認可,無法證明與本案被上訴人有關。(3)對其他送貨單有異議,單據中雖然有運通公司的簽字,但無法核實是真實的簽名,公安機關在對巫紅海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時已經將所有單據收繳并與其他單據攪渾,無法核實哪些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fā)生的業(yè)務關系,哪些歸被上訴人單獨發(fā)生的業(yè)務關系。在刑事判決書中也載明了票據存在巫紅海的個人業(yè)務。另外,對上訴人獲得所有單據的來源質疑,該單據應歸巫紅海與運通公司發(fā)生關系的海順經營部(巫紅海),故對其合法性不認可。對證據2,(1)該組證據中殷旭東的轉賬記錄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張與聊天記錄一致的轉賬記錄,其他轉賬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要求,且其中有31萬元轉賬成功的截圖沒有轉賬時間及轉賬編號,無法區(qū)分是否為同一筆轉賬。(2)關于馬智輝的轉賬記錄,上訴人僅提供了一張與聊天記錄一致的轉賬記錄,其他轉賬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要求轉賬。(3)其他僅有轉賬記錄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不予認可,該證據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要求轉賬,如收款方為余萍、汪書成的轉賬記錄。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3民初4185號民事判決;
二、巫紅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89481.07元;
三、駁回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90元,保全費2880元,合計7070元,由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240元,巫紅海負擔58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80元,由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480元,巫紅海負擔5900元,巫紅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履行交納義務,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戴曉東
審判員朱寶華
審判員沈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韋偉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