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與被告洪祥華、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路橋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于2020年8月10日、9月22日兩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亮、被告運通路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林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運芝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祥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520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公司與洪祥華、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181民初5205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93200元及利息(以93200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8時50分許,李生龍駕駛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沿丹陽市延陵鎮振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新萬寶交叉路口處,左拐彎時與由南向北洪祥華駕駛的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洪祥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生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洪祥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系李生龍所有的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承保公司,該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嚴重,符合推定全損要求。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新車價為676670元,經詢價并與李生龍協商后殘值按照404000元認定,實際損失為272670元;該車因多次拖移,經協商施救費確定為33330元;車損共計306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李生龍支付理賠款306000元。被告運通路橋公司系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公司系該車輛的承保公司。原告支付理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被告洪祥華未應訴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運通路橋公司辯稱,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當由該公司賠償,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原告于同年8月18日支付賠償款,利息應當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公司辯稱,車損金額過高,對該金額不予認可,施救費不合理且金額過高,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合同約定,其也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18日8時50分許,李生龍駕駛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沿丹陽市延陵鎮振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新萬寶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洪祥華駕駛的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洪祥華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生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洪祥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所有人為李生龍,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676670元。原告對于蘇L×××××號小型越野客車的定損金額為272670元、施救費33330元,但施救費未能提供相應票據。2017年7月13日,李生龍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2017年8月18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向李生龍賠付了包含施救費在內的理賠款306000元。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被告運通路橋公司,該車在被告平安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委托競價協議書、付款憑證、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單信息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公司保險賠償款83201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
二、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公司負擔12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負擔94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酈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云萍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