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蘇1183民初78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1民終1339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容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書,依法改判。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運通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容兔公司與運通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有相應的證據鏈條可以充分證明。一審中,容兔公司向法庭提交上游送貨單位遠通公司的送貨單、運通公司張軍、陸建華簽收的收貨憑證,以及巫紅海、陸國泉與張振軍的微信聊天記錄,巫紅海向容兔公司轉付運通公司貨款等相應的證據,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但上述證據形成的閉合證據鏈條已經充分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運通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海順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運通公司在庭審中僅提交了購銷合同及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證明與海順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一直未能提交至關重要的“物流”證據,即收貨結算憑證。3、無論案外人巫紅海與容兔公司是雇傭關系還是合伙關系,容兔公司均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有權主張相應的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運通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合理,認定事實正確,容兔公司人在訴狀中提出與我方存在買賣關系,但是至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且根據一審中容兔公司向我方郵寄的訴訟材料中的律師函,可以基本得出容兔公司與巫紅海之間并不存在委托關系,而系存在一定的合作關系。但是,容兔公司與巫紅海之間的合作關系對我方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我方系與巫紅海經營的海順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由我方向海順公司或經營者巫紅海支付貨款,開具發票也系我方與海順公司之間。
容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運通公司給付貨款471994.02元及利息(以471994.02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運通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8日,運通公司(甲方)與案外人海順經營部(乙方)簽訂石料供銷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石料,合同第一條約定了石料的規格、質量要求;第二條約定供應石料的數量,甲方共需約20萬噸(結算按實際供貨量結算),日供貨不得低于2000噸;第三條約定了供應時間;第四條約定了運輸方式、收貨方式;第五條約定了石料單價:1、1-3碎石(246)單價為99元/噸;2、1-1碎石(瓜子片)單價為99元/噸;3、石屑單價為67元/噸;第六條約定了結算方式;第七條系其他事項約定;第八條約定合同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代表簽字,單位蓋章后生效。甲乙雙方均在該合同中簽字蓋章。審理中,容兔公司提交其作為乙方(供方),運通公司作為甲方(需方)的石料供銷合同一份,該合同內容第二、三、四、六、七條、八條內容與運通公司和案外人海順經營部簽訂的上述石料供銷合同內容一致,其中第一條約定的石屑粒徑略有不同,第五條約定的1-3碎石(246)單價為101元/噸;該合同亦約定經甲乙雙方代表簽字,單位蓋章后生效,但甲乙雙方代表未簽字,單位亦未蓋章。
審理中,容兔公司陳述巫紅海系其公司銷售人員,系臨時工,根據業務量拿提成。經查,巫紅海系海順經營部的經營者。容兔公司提交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的過磅單,簽收人大部分系張軍,擬證明運通公司在容兔公司處購買石料數量,2019年11月13日,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1181刑初24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載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巫紅海在向運通公司供應石料過程中與張軍勾結,利用張軍擔任運通公司過磅員的職務便利,多次虛開石料稱重過磅單噸位數2766余噸,至運通公司結算貨款,將該公司資金人民幣290283.3元非法占為己有。具體事實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巫紅海在向運通公司供應石料過程中,伙同張軍多次虛開石料825噸,價值人民幣82500元,其中被告人巫紅海分得人民幣49500元,張軍分得人民幣33000元。2、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巫紅海和經營合伙人張振華實際銷售給運通公司石料14157.8噸。被告人巫紅海伙同張軍開具16099.7噸進料單至運通公司結算貨款,虛開石料1941.9噸,價值人民幣207783.3元,其中被告人巫紅海分得人民137783.3元,張軍分得人民7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巫紅海尚有石料余款在運通公司未結算,被告人巫紅海當庭表示愿意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87283.3元從尚未結算的石料余款中扣減。”,并判決該187283.3元在路通公司尚未結算給巫紅海的石料款中扣除。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容兔公司主張與運通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但其提交的供銷合同未有雙方簽字蓋章,運通公司提交了其與海順經營部經雙方簽字蓋章的供銷合同,結合(2019)蘇1181刑初249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的內容,巫紅海并非容兔公司所述系其公司銷售人員,僅憑容兔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容兔公司與運通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運通公司作為購買方的買賣合同相對方應系海順經營部而非容兔公司,根據買賣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容兔公司主張運通公司支付價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容兔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56元,減半收取4328元,保全費3520元,合計7848元,由容兔公司負擔。
當事人二審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56元,由上訴人江蘇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戴曉東
審判員朱寶華
審判員沈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孟惠聿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