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軍祥到庭參加訴訟,中房公司、中弘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與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5民初51122號
判決日期:2021-07-08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3636679.72元并支付截止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63650.59元,同時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以欠款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事實和理由:我公司與中房公司簽訂了《廣場項目附屬河渠工程河道、橋梁及液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點在朝陽區,合同總金額為25269365元。我公司已經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并且已經和被告完成結算手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另查,中弘公司與中房公司系關聯公司,是施工項目的最終受益人,結算時也是實際結算人,過程中的進度款也有部分系中弘公司支付的,并且二被告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實際受益人也是二被告,因此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支持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亦未在答辯期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2月24日,原告與中房公司簽訂了一份《廣場項目附屬河渠工程河道、橋梁及液壓壩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中房公司發包的中弘廣場項目附屬河渠工程河道、橋梁及液壓壩工程。合同約定總工程款為25269365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與中弘公司進行了結算,雙方簽訂了《工程結算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合同結算總金額為12826143.77元。庭審中,原告認可中房公司、中弘公司以及中弘某集團有限公司累計已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9464.05元,其中中弘公司向原告支付470萬元,中弘某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20677.43元,剩余款項為中房公司支付。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中房公司與中弘公司為關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房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該信息載明中弘公司系中房公司唯一的股東,兩家公司為同一法定代表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公告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費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納),由被告中房環渤海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喬紅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唐哲
判決日期
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