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郭宗亮因與被上訴人伊犁華鼎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鼎公司)、張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宗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毅紅、郭曉琴、被上訴人華鼎公司及張艷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宗亮與伊犁華鼎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張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0民終791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郭宗亮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華鼎公司、張艷支付其工程款1081015.49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華鼎公司、張艷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當事人已確認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六個工地外墻保溫及裝飾工程人工、材料款2105萬元,并確認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干果批發市場工程款75萬元、組織部工程款126.3萬元、報業大廈工程款62萬元。在本案一審中,郭宗亮提供的收據、轉賬憑證等證據能夠證實其向張艷交納保證金40萬元及張艷代付勞務費多扣20萬元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華鼎公司及張艷辯稱,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總價款核對后協商確定為10536535.98元。雙方經對賬且經法院確認,華鼎公司及張艷已向郭宗亮支付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6個工程項目的工程款2105萬元(含8﹪的稅金及管理費),雙方對賬明細單中確認張艷已向郭宗亮支付干果批發市場工程款75萬元、組織部工程款126.3萬元、報業大廈工程款62萬元及根據法院生效調解書確認的恒大雅苑9-12號樓工程款5661479.51元、伊寧市體育場工程款165萬元,扣減上述五項工程款后,剩余11105520.49元系張艷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以上款項均含8﹪的稅金及管理費)。另張艷還墊付了郭宗亮向案外人史國花購買材料的款項56萬元。綜上,華鼎公司及張艷已向郭宗亮超付了工程款1128984.51元,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宗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鼎公司、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工程款2595500元;2.判令華鼎公司、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利息227755元,(自2017年10月開始計息,2595500×40875%×18個月);3.本案訴訟費用由華鼎公司、張艷承擔。在訴訟中,郭宗亮變更其訴請,要求華鼎公司、張艷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81015.4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華鼎公司承建案外人伊犁中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中杰新城一期外墻保溫及外墻裝飾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張艷。2014年5月29日,張艷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郭宗亮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工程概況為中杰新城一期工程;施工地點為伊寧市開發區山東路與重慶路交匯處;工程規模為5#--11#樓、幼兒園及沿街店面、外墻裝飾面乳膠漆部分,總面積暫定7萬平方米;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6月1日開工至2014年8月1日外墻裝飾完成;甲方按112元/平方米(實際外墻裝飾面層展開面積)給乙方進行計算;此價格均含所有工傷保險的費用,稅金及管理費為8%。甲方對乙方按實際完成的外墻裝飾面層展開面積進行結算;本工程圖紙設計變更內容及工程量另行計算;乙方所完成工程量必須經過驗收合格。該協議的補充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合同簽訂后七天內交納保證金,所承包工程完成50%時轉為甲方提供材料。
郭宗亮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華鼎公司以工程承建方的名義對郭宗亮施工中遇到的問題與案外人伊犁中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協調。郭宗亮在施工過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張艷向郭宗亮及其指定的人員支付款項。另查,郭宗亮與張艷共同出具《欠款條》,內容為“今欠到烏魯木齊永安聚能公司史國華供伊寧市中杰新城一期外墻保溫材料款共計:叁拾陸萬元正(¥360000元)經雙方商定此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分批次付清。此款欠款人:郭宗亮(622424197008124713)張艷(652425196805230268)此款由張艷分批次直接支付給史國華。”郭宗亮自認張艷代其向材料供應人支付材料款56萬元。
2020年4月10日,郭宗亮與張艷達成《張艷與郭宗亮對賬明細單》,內容載明:“雙方認可項目:1.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六個工地外墻保溫及裝飾工程人工及材料(中杰新城、恒大雅苑、體育中心、干果批發市場、組織部、報業大廈)工程款總計2105萬元(含稅金、管理費8%)。2.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干果批發市場工程款75萬元;3.張艷向郭宗亮支付組織部工程款126.3萬元;4.張艷向郭宗亮支付報業大廈工程款62萬元;注:郭宗亮認為其他應當核減的項目以及張艷認為其他應當增加的項目(如:張艷向史國華代付中杰新城材料款56萬元)等爭議在法庭上另行舉證。”雙方在該對賬明細單下簽名并捺手印。郭宗亮在該明細單下還注明“本單已支付2105萬元中應減去部分(即重復計算)另行核算”。
2020年4月29日,在本案審理中,郭宗亮與華鼎公司、張艷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進行核對,各方協商確定郭宗亮施工中杰新城一期5號-11號樓及幼兒園、沿街店面的外墻裝飾面乳膠漆部分工程項目工程量的工程價款為10536535.98元,按約郭宗亮應承擔工程款8%的稅金和管理費,即842922.88元,華鼎公司、張艷還應向郭宗亮支付工程款9693613.1元。
在一審法院已審結的(2019)新4002民初4179號案件中,郭宗亮與華鼎公司、張艷達成調解協議,確認郭宗亮在伊寧市恒大雅苑小區內的9號-12號及16號樓外墻保溫的工程款為5661479.51元,扣除郭宗亮應承擔稅金和管理費452918.36元,華鼎公司、張艷應向郭宗亮支付5208561.15元已支付完畢;在一審法院已審結的(2019)新4002民初4384號案件中,郭宗亮與張艷、案外人任偉達成調解協議,確認郭宗亮施工的伊寧市體育場的改造項目工程量的工程款為165萬元,郭宗亮按照8%承擔稅金和管理費即132000元,張艷、案外人任偉應向郭宗亮支付1518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畢。
張艷共計向郭宗亮支付的款項為2105萬元,扣減張艷向郭宗亮支付的伊寧市恒大雅苑小區內的9號-12號及16號樓外墻保溫的工程款為5661479.51元,扣減支付郭宗亮在伊寧市體育場改造項目工程量的工程款165萬元,扣減支付干果批發市場工程款75萬元,扣減支付組織部的工程款126.3萬元,扣減支付報業大廈的工程款62萬元,通過扣減后剩余的金額11105520.49元為張艷在中杰新城一期5號-11號樓及幼兒園、沿街店面的外墻裝飾面乳膠漆部分工程項目向郭宗亮支付的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郭宗亮與張艷簽訂的協議書所涉合同內容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內容,而郭宗亮與張艷作為個人均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屬于無效合同。對于郭宗亮要求華鼎公司、張艷支付中杰新城剩余工程款1081015.49元的訴請,根據各方對本案所涉工程款確認為10536535.98元,通過計算張艷在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的數額為11105520.49元,張艷付款數額已經超過了郭宗亮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數額,郭宗亮再行要求華鼎公司、張艷支付剩余款則缺乏依據,故對其訴請不予支持;而對于郭宗亮與張艷在2020年4月10日的對賬明細單中所涉干果批發市場、組織部、報業大廈確認的工程款數額,只能說明張艷在所涉工程中已付款項的數額問題,有關應付工程款數額問題應當另行處理。對于郭宗亮主張張艷在計算已付款數額中存在部分款項多計算的意見,雖然雙方在對賬時就款項給付提出了各自的意見,但雙方均未就存在的異議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以及對如何處理提出解決方案,且郭宗亮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郭宗亮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綜上,郭宗亮的訴請缺乏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郭宗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65元,由郭宗亮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除張艷已付郭宗亮工程款11105520.49元的事實外,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張艷稱其向郭宗亮支付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內的6個工程的工程款2105萬元,其中扣減稅金及管理費實際付款19494866元。并稱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內的6個工程的應付工程價款合計為19053174元(不含稅金及管理費),其中包括:1.干果批發市場工程75萬元;2.組織部工程工程款126.3萬元;3.報業大廈工程款62萬元;4.恒大雅苑工程款5208561元;5.體育館工程款151.8萬元;6.涉案工程價款9693613元。扣減上述已付款后,其已超付郭宗亮涉案工程款441692元。張艷對其以上陳述提供了其所列4份明細單及付款憑證復印件。
經郭宗亮核對張艷提供的以上4份明細單及付款憑證復印件后,郭宗亮對張艷陳述的上述6個工程的合計應付工程價款為19053174元持異議,稱其中干果批發市場的75萬元工程款、組織部工程的126.3萬元工程款、報業大廈工程的62萬元工程款,系張艷實際支付的上述3個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已結算應付的合同價款,上述3個工程價款尚未結算。郭宗亮對恒大雅苑應付工程款5208561元(不含稅金及管理費)、體育館工程應付工程款151.8萬元(不含稅金及管理費)、涉案工程應付價款9693613元(不含稅金及管理費)均無異議。
對于張艷程陳述的上述含涉案工程在內的6個工程扣減稅金及管理費后實際付款19494866元的事實,經郭宗亮核對張艷提供的上述明細單及付款憑證復印件,對其中2014年12月17日給張艷出具的一份金額為856萬元的收據中載明的付款總額持異議,稱其中包含了一筆其向張艷所借的100萬元借款,雙方用該筆借款抵償了100萬元工程款,但張艷實際僅支付了60萬元,另有40萬元由張艷作為保證金扣留,未實際支付,故應扣減40萬元,否則應計算為郭宗亮的已付保證金,由張艷予以返還。另,郭宗亮還對張艷主張的上述19494866元付款中的一筆2015年1月14日的50萬元付款持異議,稱除上述6個工程外,其還與張艷達成口頭協議,施工了恒大雅苑外墻乳膠漆工程,該筆付款系張艷支付的恒大雅苑外墻乳膠漆的工程款,雙方就該恒大雅苑外墻乳膠漆工程尚未結算。對張艷主張的上述19494866元付款中的其他各筆付款,郭宗亮經核對張艷提供的明細單及付款憑證復印件后,均無異議。
郭宗亮在本案中稱張艷主張的已付款中多計算了3筆合計金額為85萬元的付款,分別為:1.張艷支付給案外人史國華的56萬元材料款,由于工程施工中發生設計變更導致材料發生變化而增加的材料費,該筆費用不應由其承擔。2.張艷為其向案外人羅典連代付款78萬元,但實際計算了98萬元已付款,多計算了20萬元。3.華鼎公司及張艷為其向案外人李艷代付網格布款231700元,但實際計算了321700元已付款,多計算了9萬元。郭宗亮經核對張艷提供的明細單及付款憑證復印件后,承認本案并不存在張艷多計算了其所提出的上述3筆合計金額為85萬元的付款。
郭宗亮在本案中主張返還的工程款中包括80萬元保證金。對于郭宗亮主張的80萬元,其僅提供了2014年6月5日向張艷轉款30萬元及2014年6月9日向張艷轉款3萬元的銀行流水單2張。張艷否認收到郭宗亮支付的80萬元保證金,其承認收到上述33萬元付款,但稱系郭宗亮償還其的借款本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29元,由上訴人郭宗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冬迪
審判員王帷嘉
審判員古麗娜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娜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