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慶明與被告歐紅輝、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曉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桂1102民初2688
雷慶明與歐紅輝、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102民初1676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雷慶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項3378500元;2、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從2019年8月10日起支付未按期付款的違約金(以337850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計至支付全部款項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標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模式(投資+施工),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與原告雷慶明、第三人曹曉華(實質未參加施工亦未出資)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協議》,約定由原告和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模式工程的施工任務。后原告又與被告歐紅輝簽訂了《承包協議書》。2015年12月25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項目工程款代扣協議》,約定原告與兩被告均同意將歐紅輝欠原告的工程前期費用2700000元、借款1098500元由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從涉案工程項目的工程回款中直接劃扣給原告。如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履行代扣款項給原告,除應承擔的付款責任外,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還應按每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并且違約方還應當承擔因違約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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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對于上述扣款,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賀州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回購款中只支付了420000元給原告,現回購款已支付80%以上,但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并沒有按合同約定扣款給原告。
被告歐紅輝辯稱:一、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項目工程款代扣協議》無效,原告無權要求按照該協議的約定支付款項。該代扣協議實際上是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賀州市工達路工程違法轉包給原告,原告又將該工程違法轉包給歐紅輝,原告收取轉讓費的協議。雷慶明或歐紅輝都沒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代扣協議無效。二、原告未對目標工程進行實際施工,不是實際施工人,無權要求支付工程價款。原告與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協議后,沒有進行任何實際施工。目標工程由歐紅輝于2015年6月25日首次進場施工開工建設,歐紅輝為有權獲取全部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原告與歐紅輝于2015年6月8日簽訂的承包協議屬于無效合同,原告無權要求歐紅輝支付工程補償款2400000元,該筆工程補償款實際為工程轉讓費,屬于非法轉包的非法收入,不應得到支持。原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支付過100000元保證金,該筆保證金不應得到支持。200000元賠償金需要原告在向城投公司提供完整、合理的可支持材料的情況下才能獲得的補償,且是原告能獲取補償款的最高限額。由于原告沒有進場施工,前期也沒有對工程施工進行任何的投入,不能提供獲取該筆補償的材料,該筆補償款至今未得到確認,不應支持。三、被告歐紅輝向原告的實際借款本金是780000元,剩余部分是違法約定的高額利息,不應得到支持,且為原告與被告歐紅輝之間的借款關系,應當另案起訴,不屬于本案受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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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與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以及原告與歐紅輝等人簽訂的承包協議書本質上都是項目轉包協議,且原告與歐紅輝均無施工資質,兩份合同無效。二、原告主張的2700000元工程前期費用實際上是工程轉包轉讓費,在轉包合同無效后,再主張轉讓費已不合法。原告與歐紅輝的承包協議中“組成文件”并沒有工程前期費用,說明該工程不存在前期費用,該承包協議明確載明由歐紅輝補償原告轉讓工程的各項費用,該筆費用實際為工程轉讓費。原告轉讓工程時,工程尚未開工。三、代扣協議為無效協議,原告無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要求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履行無效協議的付款義務。代扣協議主要目的是由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從項目回款中代原告扣取項目轉讓費等費用,而原告主張的3378500元正是原告將項目轉包給歐紅輝等人獲得的項目轉讓費余款及部分借款。但因兩份承包協議無效,代扣協議也喪失了合法基礎,應為無效協議。四、原告將賀州市工達路BT模式工程項目轉包給歐紅輝等人后,歐紅輝等人于2015年6月25日進場開工建設,現已完成該項目的施工并通過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會參照合同約定將剩余工程款支付給實際施工人。五、原告獲取420000元項目轉包轉讓費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當退還。
第三人曹曉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為賀州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模式(投資+施工)的中標單位。中標后,2011年9月20日,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與雷慶明、曹曉華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協議》,將賀州市工達路BT模式工程的施工任務給雷慶明、曹曉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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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2011年9月30日,賀州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賀州市人民政府作為見證方,簽訂《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投資建設合同》,約定甲方作為回購主體負責與乙方及該項目工程相關方的溝通協調、管理,乙方負責該項目的投融資、建設、移交。2011年10月,雷慶明進場準備施工,陸續建設好項目部,調入機械設備,做好專業技術人員及輔助人員進場等前期工作,發生了人員工資、機械費、房租費、項目部建設費等。曹曉華未參加施工亦未出資。2015年6月8日,雷慶明作為甲方與王文順、歐紅輝作為乙方簽訂《承包協議書》,將涉案工程項目委托給乙方進行責任承包。簽訂該協議后,歐紅輝陸續向雷慶明借款。2015年8月29日,歐紅輝、王文順就所借款項向雷慶明出具一份借據。借據載明借雷慶明780000元用于支付賀州市工達路項目工程建設費,借款投資回報率為40%,還款金額為本金加回報率共1092000元。2015年12月25日,雷慶明作為債權人(甲方),歐紅輝作為債務人(乙方),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代扣人(丙方)簽訂《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項目工程款代扣協議》。協議約定:一、三方共同確認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乙方因賀州市工達路道路建設項目欠甲方2015年6月以前項目建設及前期費用2700000元,因建設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項目乙方向甲方借款本息共計1098500元;二、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欠甲方款項(工程前期費用2700000元、借款1098500元)由丙方從賀州市工達路工程BT項目的前兩期回購款中優先劃扣給甲方,第一期回購款到賬后由丙方支付1500000元,第二期回購款到賬后由丙方劃扣剩余2298500元;三、協議簽訂后甲方與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書》終止履行,賀州市工達路道路建設項目(BT投資建設工程)由丙方收回,丙方與乙方重新簽訂《承包協議》,如果回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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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不足支付甲方工程款,丙方不承擔超出回購款部分的付款責任,其付款責任由乙方承擔,甲方無權要求丙方支付;四、如丙方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時未按本協議約定履行代扣款項給甲方,甲方應書面通知丙方履行,丙方接到通知后7日內仍未支付的,除應承擔的付款責任外,還應自接到通知后第7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賀州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代付合同內第一期工程款350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賀州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代付第二期工程款3000000元,后又陸續收到工程款。但其收款后僅向雷慶明給付了420000元,剩余3378500元未按約定支付給雷慶明。2019年7月19日,雷慶明向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發出《扣款通知》,要求其向雷慶明按照約定履行支付義務。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雷慶明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慶明支付3378500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378500元為基數,從2019年8月10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三計至支付全部款項止);
二、駁回原告雷慶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788元(原告已預交17394元),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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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于松貴
人民陪審員孟強
人民陪審員雷遠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法官助理楊娟
書記員鄧佳龍
判決日期
2021-02-01